詹某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002刑初268號
2024年11月25日
案件概述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屯檢刑訴〔2024〕2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詹洋志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大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詹洋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黃山市屯溪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詹洋志在屯溪區(qū)星匯漫谷家中喝酒后接到朋友要求幫忙借婚車的電話,詹洋志聯(lián)系好借車事項,打車到栢景雅居怡景軒地下停車場取車。23時30分許詹洋志駕駛借來的黑色奔馳牌汽車(車牌號:皖JT××**)沿戴震路、西海路、北海路回家,當行駛至北海路國大后門交口至北海路新安北路交口路段時,被執(zhí)勤交警查獲。交警現(xiàn)場對詹洋志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儀檢測,后將詹洋志帶至黃山市首康醫(yī)院抽血。經(jīng)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詹洋志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79.4毫克/100毫升。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詹洋志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詹洋志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詹洋志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詹洋志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詹洋志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詹洋志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洋志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從寬處理。綜上,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詹洋志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以上訴法院生效判決為準),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不得有轉移、隱匿、毀損財產(chǎn)及高消費等妨害或逃避執(zhí)行的行為。本條款即為執(zhí)行通知暨財產(chǎn)報告條款,本案執(zhí)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對被執(zhí)行人的財產(chǎn)采取執(zhí)行措施,對相關當事人采取納入失信被執(zhí)行人名單、限制消費、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判人員
審判員曹峰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汪一
書記員吳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