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某德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舒城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355號
2024年10月30日
案件概述
舒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舒檢刑訴〔2024〕2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談某德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友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談某德及其辯護人徐能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4月19日8時10分許,被告人談某德飲酒后駕駛皖N4××**號小型普通客車,沿舒城縣棠樹鄉(xiāng)北環(huán)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棠樹派出所門前處,后進入派出所辦事。民警發(fā)現談某德涉嫌飲酒后駕駛機動車,遂電話通知桃溪鎮(zhèn)派出所交管中隊前來處置。后桃溪鎮(zhèn)派出所民警趕至現場處警,并將談某德帶至舒城縣人民醫(yī)院提取血樣。期間,談某德因拒不配合抽血,被民警壓制反抗后強制提取血樣。經鑒定,談某德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41.2mg/100ml。被告人談某德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戶籍信息、前科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等書證,證人林某的證言,被告人談某德的供述和辯解,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舒城縣公安局制作的現場檢查筆錄,舒城縣公安局調取的案發(fā)現場監(jiān)控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談某德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談某德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談某德拘役三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
被告人談某德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談某德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1.被告人到案后,配合調查,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坦白;2.被告人認罪、悔罪態(tài)度很好;3.被告人系本村大農戶,其種植了兩百多畝水稻收割在即,如判處實刑會有巨大經濟損失;4.被告人近期經醫(yī)院檢查,患有嚴重的肝病和腎病,希望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4年4月19日8時10分許,被告人談某德飲酒后駕駛皖N4××**號小型普通客車,沿舒城縣棠樹鄉(xiāng)北環(huán)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棠樹派出所門前處,后進入派出所辦事。民警發(fā)現談某德涉嫌飲酒后駕駛機動車,遂電話通知桃溪鎮(zhèn)派出所交管中隊前來處置。后桃溪鎮(zhèn)派出所民警趕至現場處警,并將談某德帶至舒城縣人民醫(yī)院提取血樣。期間,談某德因拒不配合抽血,被民警壓制反抗后強制提取血樣。經鑒定,談某德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41.2mg/100ml。被告人談某德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司法鑒定意見書》、舒城縣公安局制作的現場勘查筆錄、舒城縣公安局調取的案發(fā)現場監(jiān)控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談某德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談某德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談某德逃避、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的,從重處理。被告人談某德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綜上,根據被告人談某德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以及認罪悔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談某德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0月29日起至2025年2月4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馮曉雪
審判員魏萌
人民陪審員汪迎飛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張楚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