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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3刑初294號?劉某柱、匡某埂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5-02-21   閱讀:

劉某柱、匡某埂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舒城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94號

2024年10月29日

案件概述

舒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舒檢刑訴〔2024〕1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柱、匡某埂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于2024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控辯方主張

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燕出庭支持公訴。

被告人劉某柱及其辯護人袁健健、被告人匡某埂及其辯護人馮葉根均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10月份,被告人劉某柱駕駛電動三輪車,伙同被告人匡某埂,四次趁夜間來到舒城縣××鎮(zhèn)××道雨污水改造工程工地,盜竊工地上的槽鋼,并將槽鋼運送到舒城縣××鎮(zhèn)××小區(qū)附近的廢品收購站變賣,劉、匡兩人四次盜竊槽鋼共8根,變賣得贓款800余元,匡某埂分得贓款200元。

經舒城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8根槽鋼價值為2304元。

2023年10月17日4時許,被告人劉某柱、匡某埂再次來到該工地盜竊槽鋼時被現(xiàn)場發(fā)現(xiàn),匡某埂被現(xiàn)場抓獲,劉某柱駕駛電動三輪車逃離現(xiàn)場。

2024年5月16日12時許,劉某柱在六安市汽車南站被民警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有舒城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人柏某的證言,被害人許某的陳述,被告人劉某柱、匡某埂的供述和辯解,舒城縣價格認定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柱、匡某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柱、匡某埂到案后均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柱、匡某埂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劉某柱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對被告人匡某埂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若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劉某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但認為盜竊的槽鋼長度、重量與價格認定依據的長度、重量不符。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柱犯盜竊罪的罪名不持異議,但價格認定結論認定的槽剛重量明顯高于案涉槽鋼重量。

被告人有如下從輕、減輕情節(jié):被告人劉某柱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

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被告人匡某埂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尊重被告人本人意見,但被告人具有如下從輕、減輕情節(jié):被告人系自首,從犯,初犯、偶犯,自愿認罪認罰。

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3年10月份,被告人劉某柱駕駛電動三輪車,伙同被告人匡某埂,四次趁夜間來到舒城縣××鎮(zhèn)××道雨污水改造工程工地,盜竊工地上的槽鋼,并將槽鋼運送到舒城縣××鎮(zhèn)××小區(qū)附近的廢品收購站變賣,劉、匡兩人四次盜竊槽鋼共8根,變賣得贓款800余元,匡某埂分得贓款200元。

經舒城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18A、3米規(guī)格的槽鋼每根價值為216元,被盜8根槽鋼價值為1728元。

2023年10月17日4時許,被告人劉某柱、匡某埂再次來到該工地盜竊槽鋼時被現(xiàn)場發(fā)現(xiàn),匡某埂被現(xiàn)場抓獲,劉某柱駕駛電動三輪車逃離現(xiàn)場。

2024年5月16日12時許,劉某柱在六安市汽車南站被民警抓獲歸案。

另查明,偵查階段,被告人匡某埂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200元;審理階段,被告人劉某柱退賠被害人損失人民幣1528元。

基于以上事由,公訴機關調整量刑為建議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劉某柱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建議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匡某埂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若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由經庭審及庭外質證、確認的舒城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人柏某的證言,被害人許某的陳述,被告人劉某柱、匡某埂的供述和辯解,舒城縣價格認定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柱、匡某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構成盜竊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劉某柱、匡某埂共同犯罪。

被告人匡某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柱、匡某埂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柱、匡某埂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柱、匡某埂已退賠被害人損失,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柱有盜竊罪前科劣跡,酌情從重處罰。

被告人劉某柱、匡某埂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根據被告人劉某柱、匡某埂所犯罪行、犯罪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以及認罪悔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劉某柱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16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匡某埂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

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

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魏萌

人民陪審員石士海

人民陪審員張紅霞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王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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