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280號
2024年10月21日
指控事實
被告人姜某某于2024年7月,駕駛電動輪椅在蕪湖市鏡湖區(qū)東方××附近盜竊他人財物,合計價值人民2691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24年7月15日,被告人姜某某駕駛電動輪椅,在東方龍城采薇苑東門外路邊,對被害人劉某的皖BL××**白色現(xiàn)代牌轎車內(nèi)物品實施了盜竊,盜竊物品釣魚傘一把、魚護一個、頂匠牌釣魚箱一個(價值人民幣226元);
2、2024年7月30日,被告人姜某某駕駛電動輪椅,在蕪湖市鏡湖區(qū)東方××北門斜對面的馬路邊,采取拉車門的方式對被害人洪某的蘇UMV5**白色福特牌轎車內(nèi)物品實施了盜竊,共盜竊聯(lián)想牌筆記本電腦一個、紅外線水平儀一個、三腳架手機自拍桿一個、手機云臺穩(wěn)定器一個、領夾無線麥克風一個,紅外線激光測距儀一個(價值人民幣2465元)。
2024年8月2日民警在被告人姜某某家中將其抓獲,并在其家中查獲被盜筆記本電腦一臺、釣魚箱一個、釣魚傘一把、漁護一個,案發(fā)后上述被查獲物品已依法發(fā)還被害人。2024年10月9日,被告人姜某某退賠被害人洪某665元。
指控罪名
盜竊罪
量刑建議
建議判處被告人姜某某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被告人及辯護人意見
被告人姜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對本案事實和程序事項均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盜竊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姜曉泉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依法予以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刑罰,本院依法予以從重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盜竊的物品已經(jīng)追回和退賠被害人,且被告人年紀較大,又系殘疾人,身體狀況較差,本院依法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判決結果
被告人姜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陸軍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任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