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泗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459號
2024年10月18日
案件概述
泗縣某院以泗檢刑訴〔2024〕4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10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泗縣某院指派檢察員祝育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泗縣某院指控:2024年9月22日21時26分許,被告人熊某某酒后無證駕駛一輛輕型普通貨車(逾期未檢驗),沿泗縣玉蘭路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玉蘭路與朝陽路交叉口西20米處時,被泗縣某局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現(xiàn)場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檢測結果為81mg/100ml,遂依法將其帶至泗縣某院提取血樣待檢。經(jīng)鑒定,被告人熊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84.3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
被告人熊某某于2024年9月27日到案接受訊問,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熊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熊某某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依法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在公安機關被處罰款2200元折抵罰金,其余罰金800元已預繳至本院,待判決生效后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姬茂義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員顏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