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246號
2024年09月2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鏡檢刑訴(2024)2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詐騙罪,于202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9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巧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及指定辯護人吳倩倩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23年5月份通過QQ群了解到可以通過“手機口”兼職賺錢,金額標準是每小時280元。被告人高某與其上家“可可姐”聯(lián)系后,按照上家要求,用其本人兩個手機進行操作,一個手機與上家撥通QQ語音,打開免提,另一個手機撥打上家給其發(fā)的手機號碼,通過該種方式幫助其上家實施電信網絡詐騙,自2023年5月至7月,被告人高某通過支付寶紅包的方式共獲利13000余元。其中,2023年7月18日,被告人高某的上家使用被告人高某提供的XXX的電話號碼騙取被害人張某129987元。
2023年8月4日,民警在蕪湖市鏡湖區(qū)東方××棟××單元××室將被告人高某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對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向本院提供并當庭宣讀和出示了戶籍信息、到案經過、通話記錄等書證;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實施詐騙,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處罰。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處罰。被告人高某通過撥打電話、利用互聯(lián)網發(fā)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情形,應當酌情從重處罰。建議以詐騙罪判處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個月,并處一定數額的罰金。
被告人高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高某系從犯,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偶犯,并表示愿意退出全部違法所得,認罪態(tài)度較好。綜上,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本案在審理階段,被告人高某退出違法所得23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實施詐騙,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本院予以減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且當庭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予以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高某退出部分違法所得,本院予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高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三千元予以追繳(已追繳2300元),返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劉翔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張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