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蕭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453號
2024年09月2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蕭縣人民檢察院以蕭檢刑訴〔2024〕4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4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9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控辯方主張
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風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8月16日20時許,在蕭縣××鎮(zhèn)××村,被害人陳某1與其鄰居王某因生活瑣事發(fā)生矛盾,繼而引發(fā)打架,王某的父親王某到現(xiàn)場后對陳某1擊打,造成陳某1受傷。
經(jīng)蕭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陳某1右胸部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
現(xiàn)被告人王某賠償了被害人陳某1各項費用計50000元,取得了諒解。
被告人王某于2023年9月23日主動到蕭縣公安局圣泉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發(fā)破案及到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前科查詢證明、調解協(xié)議書、收條、蕭縣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書證,證人王某、陳某2等人的證言,被害人陳某1的陳述,鑒定意見蕭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蕭)公(司)鑒(損傷)字[2023]642號鑒定書,蕭縣公安局制作的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責任。
一審法院查明
被告人王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賠償了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可以酌定從輕處罰。
建議對被告人王某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賠償了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可以酌定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jù)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清璞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思賢
書記員陳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