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渦陽縣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515號
2024年09月13日
案件概述
渦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渦檢刑訴﹝2024﹞3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渦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于小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邵某及其辯護人楊春風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渦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4月20日3時26分許,被告人邵某駕駛三輪電動車自東向西行駛至渦陽縣勝利路紅星街北頭路段,因未按照規(guī)定車道、未按照信號燈通行,與未按照規(guī)定通行的自北向南被害人史某駕駛的皖S3M9**號電動自行車相碰撞,造成被害人史某受傷(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及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
經(jīng)鑒定,史某符合顱腦損傷的死亡征象。
根據(jù)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邵某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史某承擔本事故次要責任。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戶籍信息、歸案經(jīng)過等相關書證,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邵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邵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取得被害方諒解,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七個月,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邵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邵某賠償被害方損失并征得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
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鑒于邵某具有自首、征得被害方諒解等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
綜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衛(wèi)群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員尤賽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