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松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674號
2024年09月12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包檢刑訴〔2024〕5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松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徐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4年2月11日21時許,被告人王某松酒后駕駛皖AN××**號小型轎車,沿合肥市包河區(qū)××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交口附近,被民警現(xiàn)場查獲。
經(jīng)鑒定,王某松血樣中酒精含量為117.1mg/100mL。
一審法院查明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戶籍證明、駕駛員及車輛信息、歸案經(jīng)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查獲和抽血和視頻;被告人血樣提取筆錄;車輛行駛軌跡情況說明、圖及照片;涉案乙醇含量司法鑒定意見書;證人凌某的證言;被告人王某松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松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王某松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其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松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發(fā)時被告人王某松發(fā)現(xiàn)前方有民警查處酒駕,后駕車逆向掉頭被公安機關現(xiàn)場查獲。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松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王某松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輕處罰;但其二年內(nèi)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且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應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王某松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永驁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員阮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