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天長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241號
2024年09月02日
案件概述
天長市人民檢察院以天檢刑訴〔2024〕2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蘭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辯護人徐曉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7月16日19時15分許,被告人王某1酒后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天長市秦欄鎮(zhèn)境內的G345道路由西向東行駛,當行駛至G345道路與正隆路交叉口處,在向左變道過程中與同向孫某駕駛的蘇KD3××**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后被處置現(xiàn)場的民警查獲。
經天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調查認定,被告人王某1負此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孫某負此起事故的次要責任。
經提取血樣送安徽天輝司法鑒定所檢測,被告人王某1血液乙醇含量為347.4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為證實以上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相關證據(jù),并據(jù)此認為,被告人王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時提出其家庭困難,請求判處緩刑。
辯護人徐曉瑩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王某1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認罪認罰,家庭困難等,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3年7月16日19時15分許,被告人王某1酒后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天長市秦欄鎮(zhèn)境內的G345道路由西向東行駛,當行駛至G345道路與正隆路交叉口處,在向左變道過程中與同向孫某駕駛的蘇KD3××**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后被處置現(xiàn)場的民警查獲。
經天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調查認定,被告人王某1負此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孫某負此起事故的次要責任。
經提取血樣送安徽天輝司法鑒定所檢測,被告人王某1血液乙醇含量為347.4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另查明,2023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1經民警電話通知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立案材料、到案情況說明、安徽天輝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人孫某的證言、村委會證明、醫(yī)院診斷證明、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依法從重處理。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1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王某1血液乙醇含量為347.4mg/100ml,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對其提出的緩刑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鑒于其家庭困難,在判處罰金時予以考慮。對辯護人提出的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王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29日起至2025年1月2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董春慧
人民陪審員王恒勤
人民陪審員車正龍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周貴琳
書記員趙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