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長興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湖長刑初字第817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強奸罪
裁判日期: 201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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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經過
長興縣人民檢察院以長檢公訴刑訴(2014)16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強奸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23日在本院審判庭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長興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曉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鄧繼祥、許云偉到庭參加訴訟。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長興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晚,被告人楊某在趁被害人陳某醉酒不知反抗之際,在房間內與被害人陳某發(fā)生性關系。
公訴機關為證實其指控成立,當庭宣讀和出示了相關證據(jù)材料,并認為被告人楊某的行為已構成強奸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楊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惟請求法庭從輕處理。
被告人楊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的行為構成強奸罪沒有異議,同時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楊某在案發(fā)后自動投案且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應依法認定為自首;2、被害人對被告人楊某已表示諒解;3、被告人楊某并非有預謀的犯罪,且被告人未使用暴力,其主觀惡性較小;4、被告人楊某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綜上,懇請法庭對被告人楊某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2014年9月18日晚,被告人楊某與被害人陳某及許某、王某等人在長興縣雉城鎮(zhèn)貴賓樓飯店聚餐。其間,被害人陳某飲酒過度導致醉酒至無意識。后被害人陳某被李捷、王某、許某等人送至長興縣雉城鎮(zhèn)宜家賓館并被抬入201房間內休息。而后,被告人楊某趁被害人陳某醉酒不知反抗之際,在房間內與被害人陳某發(fā)生性關系。
經湖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法庭科學dna鑒定,從被害人陳某陰拭棉簽和內褲襠部均檢測出人精斑為被告人楊某所留。
經湖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檢驗,被害人陳某2014年9月19日5時在長興縣人民醫(yī)院抽取的血樣中檢出乙醇濃度為0.64mg/ml。
另查明,被害人陳某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刑事諒解書,對被告人楊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證明以上事實的證據(jù)有:1、人口信息、歸案經過、凡誠數(shù)碼零售單、發(fā)還清單、諒解書等書證;2、證人王某、許某、李某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陳某的陳述;4、被告人楊某的供述和辯解;5、現(xiàn)場勘驗筆錄、搜查筆錄、辨認筆錄;6、湖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檢驗報告、湖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法庭科學dna鑒定書;7、宜家賓館監(jiān)控錄像等視聽資料。以上證據(jù)彼此印證,足以認定。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
關于被告人楊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某的行為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案發(fā)當晚被害人陳某因手機遺失報案,接報后,民警出警并對在場人員進行登記,后將當事人陳某帶至派出所詢問時,陳某陳述當晚和她同在賓館房間內的男子與其發(fā)生了性關系。后民警電話聯(lián)系案發(fā)當晚在場人員,被告人楊某于2014年9月19日凌晨5時許自己到城東派出所,并如實供述自己犯罪行為。審理認為,被告人楊某自動歸案,且在到案后的歷次供述中,均對其趁被害人陳某醉酒不知反抗之際,在房間內與被害人陳某發(fā)生性關系的基本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因此,被告人楊某的歸案過程符合自首特征。辯護人就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違背婦女意志,趁被害人酒醉、無性的自我保護及反抗能力之機強奸婦女,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強奸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同時鑒于被害人陳某對被告人楊某已表示諒解,且被告人楊某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本院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認為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婦女的性權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據(jù)被告人楊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楊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楊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袁雪明
審判員徐冰
人民陪審員周樹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學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