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交通肇事罪一審判決書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302刑初458號
2024年07月05日
案件概述
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宿埇檢刑訴字(2024)3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夏中鋒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的近親屬武敏、武某1、武某2、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楊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1月25日7時57分許,被告人陳某1駕駛皖LM××**號牌輕型欄板貨車,沿宿州市埇橋區(qū)銀通苑三區(qū)門前人行道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銀通苑農貿市場東門向西左轉彎時,與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路某發(fā)生碰撞,造成路某受傷,后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陳某1撥打急救和報警電話并在現(xiàn)場等候。經宿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路某符合顱腦損傷死亡。經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認定:陳某1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2024年1月29日,被告人陳某1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提交了案發(fā)經過、司法鑒定意見書、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交通事故認定書等相關書證、視聽資料、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出具的案發(fā)經過、事件單、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宿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視聽資料;宿州市緊急救援中心的證明;被告人陳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1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1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陳某1經公安機關傳喚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陳某1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
被告人陳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被告人陳某1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被告人陳某1認罪認罰、具有自首的情節(jié)、事故后積極撥打急救和報警電話,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4年1月25日7時57分許,被告人陳某1駕駛皖LM××**號牌輕型欄板貨車,沿宿州市埇橋區(qū)銀通苑三區(qū)門前人行道路段由南向北行駛,當行駛至銀通苑農貿市場東門向西左轉彎時,與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路某發(fā)生碰撞,造成路某受傷、后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陳某1主動撥打120急救電話和122報警電話,并留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經宿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路某符合顱腦損傷死亡。經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認定:陳某1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2024年1月29日,被告人陳某1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陳某1的家人劉利與被害人路某的近親屬武思貞、武敏、武某1、武某2達成(除保險公司賠付外)經濟補償協(xié)議,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宿州市××隊××隊出具的案發(fā)經過、事件單、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等其他相關書證、視聽資料、宿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宿州市緊急救援中心的證明、協(xié)議及諒解書、被告人陳某1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1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辯護人提出的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陳某1愿意接受處罰、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事發(fā)后主動撥打急救、報警電話,對其以上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陳某1的家人與被害人的近親屬就有關經濟補償事宜達成協(xié)議,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宿州市埇橋區(qū)社區(qū)矯正管理局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為,被告人陳某1對其居住的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具備適用社區(qū)矯正條件,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陳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恒民
審判員耿乾
人民陪審員張震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書記員周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