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602刑初511號
2024年06月06日
案件概述
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譙檢刑訴[2024]3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國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3月30日上午,在亳州市譙城區(qū)五馬鎮(zhèn)桃花源廣場附近,被告人王某某盜竊了胡文英、薛晴等4名被害人隨身攜帶的手機4部。經亳州市譙城區(qū)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四部手機總價值2218元。
公訴機關針對上述指控,當庭出示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罰。并提出判處被告人王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未作辯解,主動認罪認罰,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并自愿簽具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另查明,被盜的四部手機已發(fā)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現場勘驗筆錄、檢查筆錄、辨認筆錄、扣押決定書、發(fā)還清單、鑒定意見、戶籍信息、歸案經過、前科證明、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明,且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能夠相互印證,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案發(fā)后王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可認定為坦白,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主動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據此,根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30日起至2024年10月2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顏承堯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書記員張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