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廣德市人民法院
(2024)皖1882刑初141號
2024年05月2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廣德市人民檢察院以廣檢刑訴〔2024〕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安徽省廣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洪芳、檢察官助理章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廣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4年2月18日被告人田某與孫某(2009年12月10日生)從涇縣來到廣德市準備通過拉車門的方式盜竊。2月19日凌晨,孫某一人來到××街道××大酒店門口,拉車門進入被害人袁某的皖P2××**棕色長安牌越野車內,將5.7萬元現金盜走。孫某竊得錢款后通知田某,二人一起回到涇縣。田某與孫某用上述錢款每人購買了1部蘋果15手機,來到合肥市洗浴中心消費。2月20日,田、孫二人在合肥被抓獲。民警扣押剩余的贓款2.23萬元、蘋果15手機2部及田某藏匿于家中的錢款1萬元,并發(fā)還給被害人。案發(fā)后,田某家屬代為退賠袁某人民幣1萬元,取得袁某諒解。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等書證,證人孫某的證言,被害人袁某的陳述,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辯解,廣德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驗、辨認筆錄等證據。
安徽省廣德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田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是從犯,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其退賠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可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被告人田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2024年2月20日,被告人田某被廣德市公安局抓獲歸案。歸案后,被告人田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2024年2月20日,廣德市公安局在被告人田某處依法扣押涉案財物現金人民幣三萬二千三百元、蘋果15Promax手機一部,在孫某處依法扣押涉案財物蘋果15Promax手機一部;同年2月22日將扣押的現金人民幣三萬二千三百元、蘋果15Promax手機二部發(fā)還給被害人袁某。
再查明,2024年2月22日,被告人田某父母賠償被害人袁某經濟損失人民幣一萬元,被害人袁某出具諒解書對被告人田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在實施起訴書指控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歸案后,被告人田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其行為構成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田某賠償了被害人的部分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田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并簽字具結,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綜上,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田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20日起至2025年9月19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田某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發(fā)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嚴金華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李曉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