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六安市葉集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504刑初40號
2024年05月28日
案件概述
六安市葉集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葉檢刑訴﹝2024﹞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六安市葉集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六安市葉集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8月12日21時許,被告人宋某醉酒后駕駛輕型多用途貨車(車牌號:皖NU××**),自安徽六安市葉集區(qū)香樟大道行駛至葉集區(qū)××鄉(xiāng)××村路被民警查獲。經(jīng)鑒定,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51mg/100mL。
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依據(jù)提取血樣等視聽資料,鑒定意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書證,證人張某、陳某的證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明上述指控事實后認為,被告人宋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宋某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宋某對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3年8月12日21時許,被告人宋某酒后駕駛皖NU××**號輕型多用途貨車,自六安市葉集區(qū)香樟大道行駛至葉集區(qū)××鄉(xiāng)××村路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鑒定,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上述事實,有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的現(xiàn)場查獲視頻、提取宋某血樣視頻,鑒定聘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安徽正源司法鑒定所(皖)正源司鑒[2023]毒鑒字第184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案件來源、被告人宋某戶籍信息、查獲經(jīng)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違法查詢材料、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單、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血樣入庫、出庫登記表、抽血照片等書證,證人張某、陳某的證言在卷證實,且被告人宋某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定罪準確,應予支持。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綜上,根據(jù)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性質(zhì)、情節(jié)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結合社區(qū)評估意見,對被告人宋某判處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判處被告人宋某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管紀躍
人民陪審員王大明
人民陪審員竇正英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許文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