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207刑初134號
2024年05月2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鳩檢刑訴[2024]1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5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譚新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盈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馬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1月1日,被告人盈某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無號牌三輪汽車沿蕪湖市裕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日5時30分左右。當該車行駛至××路××巷鎮(zhèn)××村附近路段處,碰撞到前方同向散步的被害人朱某,導致朱某經(jīng)“120”現(xiàn)場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發(fā)后,盈某某駕駛“五星牌”無號牌三輪汽車逃離現(xiàn)場,之后又兩次折返回現(xiàn)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反映朱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多臟器損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責任如下:盈某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朱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認為被告人盈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法定刑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其與被害人家屬之間已達成賠償諒解協(xié)議,具有酌情從輕處罰情節(jié)。綜上,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盈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其指定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2.被告人盈某某交通肇事后返回現(xiàn)場并報警,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同時,被告人盈某某系初犯、偶犯,過失犯罪。3.被告人盈某某賠償被害人近親屬損失取得諒解,悔罪態(tài)度良好。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盈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2024年1月1日5時許,盈某某駕駛“五星牌”無號牌三輪汽車沿蕪湖市裕新路由西往東行駛,5時30分左右,當車行駛至馬田村附近路段時,碰撞到前方行人朱某。交通事故發(fā)生后,盈某某駕車逃離現(xiàn)場,1小時后又返回事故現(xiàn)場,6時32分盈某某撥打“110”報警電話,并在現(xiàn)場等待交警處理。后朱某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2024年1月5日,經(jīng)蕪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檢驗,朱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多臟器損傷死亡。同年1月10日,經(jīng)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鳩江大隊責任認定,被告人盈某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被害人朱某無責任。
2024年1月24日,被告人盈某某與被害人朱某近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賠償55萬元,取得對方諒解,后于審查起訴階段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盈某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情況說明、酒精含量測試報告、身份證復印件、駕駛證查詢結(jié)果單、車輛信息及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死亡證明、指認照片、協(xié)議書、諒解書、收條、報警記錄、證人王某1、魯某、席某、王某2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盈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盈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盈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返回事故現(xiàn)場,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其主動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待處理,具有投案的主動性,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盈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盈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盈某某賠償被害人近親屬損失,取得對方諒解,酌定從輕處罰。指定辯護人關(guān)于被告人盈某某具有上述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合考慮被告人盈某某的犯罪性質(zhì)、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可對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偏高,本院予以調(diào)整。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宣告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季玲玲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邢麗芳
書記員劉偉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