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某、李某某盜竊罪一審判決書
蒙城縣人民法院
(2024)皖1622刑初132號
2024年05月16日
案件概述
蒙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蒙檢刑訴〔2024〕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劉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蒙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東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蒙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1、2023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1在蒙城縣乘坐106路公交車時,用刀片割破被害人劉某的衣服,將劉某隨身攜帶的錢包偷走,錢包內有200元現金、身份證、銀行卡等物品。
2、2023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1在蒙城縣乘坐106路公交車時,用刀片割破被害人王某的衣服,將王某隨身攜帶的460元現金盜走。
3、2023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1伙同劉某2在蒙城縣乘坐112路公交車時,在劉某2的配合下,李某1用刀片割破被害人葛某的衣服,將葛某隨身攜帶的1800元現金盜走。
4、2023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1伙同劉某2在蒙城縣乘坐111路公交車時,在劉某2的配合下,李某1用刀片割破被害人丁某的衣服,將丁某隨身攜帶的錢包偷走,錢包內有1500元左右現金、身份證、銀行卡等物品。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辨認筆錄、視聽資料、書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李某1、劉某2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李某1、劉某2均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李某1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建議對劉某2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1、劉某2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1、2023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1在蒙城縣乘坐106路公交車時,用隨身攜帶的刀片割破被害人劉某的衣服,將劉某隨身攜帶的錢包偷走,錢包內有200元現金、身份證、銀行卡等物品。
2、2023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1在蒙城縣乘坐106路公交車時,用隨身攜帶的刀片割破被害人王某的衣服,將王某隨身攜帶的460元現金盜走。
3、2023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1伙同劉某2在蒙城縣乘坐112路公交車時,在劉某2的配合下,李某1用隨身攜帶的刀片割破被害人葛某的衣服,將葛某隨身攜帶的1800元現金盜走。
4、2023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1伙同劉某2在蒙城縣乘坐111路公交車時,在劉某2的配合下,李某1用隨身攜帶的刀片割破被害人丁某的衣服,將丁某隨身攜帶的錢包偷走,錢包內有1500元左右現金、身份證、銀行卡等物品。
另查明:案發(fā)后,李某1、劉某2退賠劉某、王某、葛某、丁某損失共計3960元。
又查明:2024年1月10日,在劉某2的勸解和陪同下李某1到蒙城縣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辨認、搜查筆錄、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復制件制作情況說明表、視頻光盤4張、手機通訊記錄、到案經過、戶籍信息、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說明、某人民法院9某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和某第3號刑事判決書、收條、訊問同步錄音錄像、電子數據復制件制作情況說明表、蒙城縣公安局關于劉某2勸投李某1到案的情況說明、被害人劉某、王某、葛某、丁某陳述和被告人李某1、劉某2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劉某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1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予從重處罰;其在劉某2勸說下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退賠被害人損失并愿意接受處罰,可予從輕處罰。劉某2在盜竊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予從輕處罰;其勸說、陪同李某1投案,協(xié)助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現,可予從輕處罰;其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賠被害人損失并愿意接受處罰,可予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情節(jié)、性質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11月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劉某2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0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寧
人民陪審員梁麗
人民陪審員于躍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員許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