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某、宮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鳳臺縣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196號
2024年05月16日
案件概述
鳳臺縣人民檢察院以鳳檢刑訴[2024]1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宮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判員張明躍獨任審判,于2024年5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宮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1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謝某、宮某某二人結(jié)伙駕駛東風睿智牌汽車(皖DT××**、套牌皖K0××**),在安徽淮南、蚌埠、定遠、明光等地,趁夜間選擇車輛底盤高的小貨車或者面包車,利用角磨機等工具切割三元催化器的方式盜竊三元催化器9個。
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23年11月16日晚至2023年11月17日凌晨,謝某、宮某某駕駛汽車行駛至淮南市新城悅府小區(qū),二人盜走停在新城府一期來優(yōu)品零食店對面的被害人金某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車(皖DG36**)上的三元催化器。
2.2023年11月20日晚至2023年11月21日凌晨,謝某、宮某某駕駛汽車行駛至明光市池河大道韓山菜場,二人盜走停在金盛賓館門口的被害人朱某1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車(皖MYZ2**)上的三元催化器。
3.2023年11月27日晚至2023年11月28日凌晨,謝某、宮某某駕駛汽車行駛至蚌埠市龍子湖區(qū)××路××路××,二人盜走停放在西北停車位上的被害人李某的金杯牌面包車(冀AZ10**)上的三元催化器。
4.2023年11月28日晚至2023年11月29日凌晨,謝某、宮某某駕駛汽車行駛至蚌埠市蚌山區(qū)南山麗都B區(qū),二走停放在昌南路的被害人朱某2的五菱橘黃色小貨車(皖CPY0**)上的三元催化器。
5.2023年11月29日晚至2023年11月30日凌晨,謝某、宮某某駕駛的汽車行駛至淮南市毛集實驗區(qū)××鎮(zhèn)××小區(qū)南門口,盜走停放在路邊的被害人劉某的五菱雙排座小貨車(皖D5××**)上的三元催化器。
6.2023年11月29日晚至2023年11月30日凌晨,謝某、宮某某駕駛汽車行駛至淮南市毛集實驗區(qū)××鎮(zhèn)怡佰麗公司廠房建設工地,二人盜走停放在路邊的被害人蘇某的五菱雙排小貨車(皖KV23**)上的三元催化器。
7.2023年11月29日晚至2023年11月30日凌晨,謝某、宮某某駕駛汽車行駛至淮南市毛集實驗區(qū)××鎮(zhèn)××道××道××,二人盜走停放在西北側(cè)停車位的被害單位棱銳物流有限公司的兩輛雙排小貨車(皖DV××**、皖DWE0**)上的三元催化器。
8.2023年12月1日晚至2023年12月2日凌晨,謝某、宮某某駕駛汽車行駛至定遠縣××鎮(zhèn)××街,二人盜走停放在十字路口南的被害人林某的長安神麟牌小貨車(皖A6SB**)上的三元催化器。
案發(fā)后被告人謝某、宮某某退出盜竊財物折價款6921元。
公訴機關(guān)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舉出的證據(jù)有:1.戶籍證明、歸案經(jīng)過、微信交易記錄等書證;2.被害人朱某1、李某等人的陳述;3.被告人謝某、宮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鳳臺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5.現(xiàn)場辨認筆錄、現(xiàn)場圖片等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謝某、宮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6921元,數(shù)額較大,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構(gòu)成盜竊罪。被告人謝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宮某某能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某、宮某某案發(fā)后能退出被盜財物折價款,酌情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某、宮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據(jù)此,公訴機關(guān)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建議對被告人謝某、宮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謝某、宮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經(jīng)審理查理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宮某某犯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謝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7日起至2024年11月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宮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6日起至2024年11月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公安機關(guān)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明躍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趙丹丹
書記員蘇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