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盜竊罪一審判決書
南陵縣人民法院
(2024)皖0223刑初61號
2024年04月0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3]2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3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艾立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燕良杰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1月9日至10日期間,被告人任某1和何某(另案處理)等人至福建省龍巖縣“跑分”,何偉提供三張銀行卡給他人轉賬,其提供的銀行卡流水383982元,涉詐資金76797元。
2022年1月10日,“跑分”上家轉至被告人何某中國銀行卡號6217********資金47900元,無法當日轉出,要求何某等到次日再繼續(xù)轉賬。被告人任某1經與何某商量,當日離開福建返回南陵,后將錢款取出兩人分贓,何某通過微信轉賬給任某123300元,其中,部分錢款被用于兩人共同消費。
被告人任某12022年3月23日經電話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據此指控的證據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銀行卡交易流水等;證人何某的證言;被告人任某1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任某1構成盜竊罪。其有自首情節(jié),部分退贓,且自愿認罪認罰。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依法判處。
被告人任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被告人任某1的指定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并提出被告人任某1主動投案,自愿認罪認罰,一貫表現良好,也愿意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和繳納罰金。綜上所述,建議對被告人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內容與公訴機關指控的內容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1于2023年3月6日在公安機關退繳涉詐資金16858元,后于2024年4月9日在本院審理過程中退繳剩余涉詐資金6442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被告人任某1戶籍信息、到案經過、情況說明、銀行卡交易流水、支付寶交易流水等書證;證人何某的證言;被告人任某1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及庭審筆錄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479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且屬于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任某1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認定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任某1經電話通知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其積極主動退繳涉詐資金23300元,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公訴機關對其量刑建議為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可適用緩刑。本院認為建議量刑適當,予以確認?,F根據其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決定對被告人任某1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任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二、被告人任某1退繳的涉詐資金233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潘禮銀
人民陪審員李明
人民陪審員鄧翔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吳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