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某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太湖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5刑初51號
2024年03月26日
案件概述
太湖縣人民檢察院以太檢刑訴[2024]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明達、檢察員助理孫少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7月4日16時7分,被告人詹某1酒后駕駛皖HG××**號小型轎車行駛至246省道61公里500米處,因駕駛操作不當與胡某駕駛的皖H6××**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胡某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胡某家屬報警,詹某1在現(xiàn)場等候交警處理。經(jīng)太湖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民警現(xiàn)場對詹某1進行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結果為129mg/100ml,涉嫌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經(jīng)太湖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批準,民警依法將其帶往太湖縣人民醫(yī)院彌陀分院抽取靜脈血樣。同年7月6日,經(jīng)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對詹某1的靜脈血樣進行乙醇含量鑒定,結果為122.62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同月10日,經(jīng)太湖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詹某1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太湖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被告人基本情況、人口信息、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歸案經(jīng)過、拘留證、取保候審決定書及保證書、釋放通知書、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被告人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車輛照片、被告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太湖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安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罪認罰具結書,證人胡某、查某1、查某2的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皖宜凱司鑒[2023]毒鑒字第122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呼氣式酒精檢測單及檢測筆錄、太湖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太公(損傷)鑒字[2023]103號鑒定書及送達回證、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詹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輕微傷,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詹某1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其主動投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輕微傷且負事故全部責任,酌情從重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詹某1拘役一個半月,緩刑兩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詹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其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詹某1于2024年3月11日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詹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詹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輕微傷,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從重處罰;其主動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詹某1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詹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范衛(wèi)彬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陳坤
書記員陳煒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