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碭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106號
2024年03月14日
指控事實
2023年12月22日16時09分,被告人陳某1酒后無駕駛資格駕駛無號牌藍色金蛙牌三輪汽車,行駛至碭山縣××路××道××吳寨村蔣集路段時,與張振君駕駛的魯AA××**解放牌重型倉柵式貨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碭山縣xxx民警接警到達現(xiàn)場后,發(fā)現(xiàn)被告人陳某1有酒駕嫌疑,經(jīng)酒精測試儀測試,結果為206mg/100ml,后被民警送至碭山縣人民醫(yī)院抽血送檢。經(jīng)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陳某1的送檢血液內乙醇含量為159.02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
被告人陳某1于2023年12月30日被傳喚至碭山縣xxx接受訊問,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1因此次醉酒后無駕駛資格駕駛三輪汽車在道路上行駛被xx機關行政處罰,罰款人民幣五百元(已繳納)。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
意見
被告人陳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被告人陳某1醉酒后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1犯危險駕駛罪事實存在、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陳某1認罪認罰且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對其可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陳某1因此次醉酒后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被xx機關行政處罰繳納的五百元罰款,依法應當折抵罰金。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二款。
一審裁判結果
判決結果
被告人陳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邵長穩(wěn)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員李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