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懷寧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2刑初40號
2024年03月14日
案件概述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以懷檢刑訴〔2024〕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陽犯盜竊罪,于202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根據(jù)懷寧縣人民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某陽及辯護人江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1月28日17時38分許,被告人江某1來到懷寧縣××鎮(zhèn)××道××號XX超市(金三角店)門口,將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XX超市門口的一輛黑色春風牌二輪摩托車盜走。經(jīng)懷寧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二輪摩托車的市場零售價格為人民幣12640元。
2023年11月30日,被告人江某1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盜車輛被公安機關查獲并發(fā)還給被害人王某1的弟弟王某2。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3年11月28日17時38分許,被告人江某1來到懷寧縣××鎮(zhèn)××道××號XX超市(金三角店)門口,將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XX超市門口的一輛黑色春風牌二輪摩托車盜走。經(jīng)懷寧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二輪摩托車的市場零售價格為人民幣12640元。
2023年11月30日,被告人江某1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盜車輛被公安機關查獲并發(fā)還給被害人王某1的弟弟王某2。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1曾因盜竊,于2013年9月3日被潛山市某局決定行政拘留五日(不執(zhí)行);曾因盜竊,于2015年2月10日被潛山市某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不執(zhí)行);曾因盜竊,于2015年4月2日被懷寧縣某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盜竊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某人民法院4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曾因犯盜竊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某人民法院4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曾因犯盜竊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某人民法院4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曾因犯盜竊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某人民法院4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曾因犯盜竊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某人民法院4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曾因犯盜竊罪,于2021年8月19日被某人民法院4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曾因犯盜竊罪,于2022年11月23日被某人民法院4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2023年7月11日被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23年11月30日被懷寧縣某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經(jīng)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懷寧縣某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懷寧縣看守所。經(jīng)懷寧縣看守所考核鑒定,被告人江某1不視為羈押期間表現(xiàn)好。
上述事實,被告人江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基本情況、戶籍證明、歸案情況說明、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支付寶轉賬、收款記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羈押期間表現(xiàn)考核鑒定表等書證,證人王某2、汪某、江某、余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王某1的陳述,被告人江某1的供述,懷寧縣價格認證中心《關于春風牌摩托車價格認定結論書》,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范圍示意圖、辨認筆錄及照片和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1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江某1有多次盜竊犯罪前科,此次再犯,可酌定從重處罰。被告人江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江某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并簽字具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盜摩托車已發(fā)還被害人,對被告人江某1可酌定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與上列本院確認的法定、酌定量刑情節(jié)相同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綜上,根據(jù)被告人江某1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及認罪、悔罪表現(xiàn)和羈押期間表現(xiàn)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江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30日至2024年11月29日止。所處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謝士華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