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 (2015)松刑初字第1492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10-12
審理經過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訴刑訴〔2015〕14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俞某某、馮某某、張某、高某某、陳某、朱某、李某某、任某某、栗某某、彭某某、吳乙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應亦然、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辯護人瞿瓊君、被告人馮某某及其辯護人黃建剛、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程邱博、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辯護人張杰、被告人陳某、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沈堅鋒、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辯護人謝靜宇、被告人栗某某及其辯護人鄔曉青、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辯護人朱言超、被告人吳乙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間,被告人俞某某、馮某某負責經營管理位于本區(qū)文涵路XXX-XXX號二樓金沙動漫城(內有8人位游戲機6臺,1人位游戲機24臺,1個“百家樂”賭場),期間,被告人張某、高某某、陳某、朱某、李某某、任某某、栗某某、彭某某、吳乙先后受雇于他人在上址工作,其中被告人張某、吳乙負責賭博機房的人員管理、做賬及上下分,被告人高某某負責收銀、上下分,被告人陳某、朱某、任某某負責上下分等,被告人李某某負責巡場、遙控暗門等,被告人栗某某、彭某某負責為“百家樂”賭場發(fā)牌、記賬。經認定,上述涉案賭博游戲機均具有賭博功能,可以認定為賭博機。
2015年2月5日,被告人俞某某、馮某某、張某、高某某、陳某、朱某、李某某、任某某、栗某某、彭某某被公安人員抓獲,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吳乙被公安人員抓獲。
庭審中,被告人俞某某、馮某某、張某、高某某、陳某、朱某、李某某、任某某、吳乙以損壞、未聯(lián)網等理由辯稱扣押在案的24臺1人位賭博游戲機不能使用。
上述事實,被告人俞某某、馮某某、張某、高某某、陳某、朱某、李某某、任某某、栗某某、彭某某、吳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倪某某、楊甲、嚴某某、吳甲、楊乙、薛某某、謝某某、王某某、沈某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檢查筆錄,扣押清單、收繳物品清單,清點記錄,現(xiàn)場及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賭博機認定書,前科劣跡資料,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fā)經過、抓獲經過、工作情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關于被告人俞某某等9名被告人所提1人位的24臺賭博游戲機未使用,繼而影響賭博機數量認定的問題。本院認為,從相關被告人的供述及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等現(xiàn)有證據無法認定24臺賭博游戲機是否能正常使用,根據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本院采信被告人俞某某、馮某某、張某、高某某、陳某、朱某、李某某、任某某、吳乙的供述,認定24臺賭博游戲機不能使用,故在認定賭博機數量時予以扣除。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俞某某、馮某某、張某、高某某、陳某、朱某、李某某、任某某、栗某某、彭某某、吳乙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關于被告人俞某某、馮某某的辯護人所提其二人應認定為從犯的意見,經查,被告人俞某某、馮某某不僅招募、管理金沙動漫城內的張某、高某某、陳某、朱某等工作人員,還負責被告人張某、高某某等人的工資發(fā)放,此外,被告人俞某某、馮某某負責管理賭博游戲機房及百家樂賭博房的正常運行,被告人俞某某、馮某某雖辯稱其等非金沙動漫城的投資人、亦無收入分成,但二人事實上扮演實際經營者的角色,被告人俞某某、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應認定為主犯,辯護人的上述從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張某、高某某、陳某、朱某、李某某、任某某、栗某某、彭某某、吳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俞某某、馮某某、張某、高某某、陳某、朱某、李某某、任某某、栗某某、彭某某、吳乙到案后,能基本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俞某某、馮某某、張某、高某某、陳某、朱某、李某某、任某某、栗某某、彭某某、吳乙能自愿認罪,均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認罪態(tài)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馮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張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五、被告人陳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六、被告人朱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八、被告人任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九、被告人栗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十、被告人彭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十一、被告人吳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十二、扣押在案的賭博游戲機、充值卡機(詳見扣押清單)及賭資人民幣八千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孫文華
代理審判員房素平
人民陪審員張士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韓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