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1802刑初495號
2025年11月28日
案件概述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宣州檢刑訴[2025]3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11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控辯方主張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李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5年8月16日00時48分許,被告人曹某酒后駕駛XXX號小型轎車,當車行至宣州區(qū)梅溪路狀元路至響山路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現(xiàn)場查獲。
經鑒定,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7.22mg/100ml。
為證明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下列證據: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過、前科查詢證明、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單、醉酒駕駛人現(xiàn)場精神、身體狀態(tài)檢查記錄、現(xiàn)場檢查筆錄、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血液樣本提取筆錄、鑒定聘請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接受證據材料清單、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保險單復印件、機動車軌跡及超速違章查詢結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王某、程某的證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
被告人曹某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的從輕、從寬處罰情節(jié)。
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建議判處被告人曹某拘役一個月十五日,不適用緩刑,并處罰金四千元。
被告人曹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以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2025年11月11日,被告人曹某在檢察機關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曹某主動預繳納罰金人民幣4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及庭審中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曹某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
被告人曹某主動預繳納罰金,認罪態(tài)度較好,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被告人曹某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因該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曹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11月28日起至2026年1月11日止。
罰金已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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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曉榮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張兆瑾
書記員孔鈺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