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5)皖12刑終444號
2025年11月2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吳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2024)皖1202刑初70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吳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2024)皖12刑終350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法院重新審判。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17日作出(2024)皖1202刑初70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吳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3年左右,被告人吳某通過業(yè)務往來認識阜陽某有限公司的曹某(已判決),曹某告知阜陽某公司招投標團隊需要大量資金,希望通過吳某向徐某(已判決)借款,并許諾給予徐某至少三分月息,高出三分月息的部分由徐某得二分之一,吳某、曹某各得四分之一。吳某為獲取利益,明知徐某存在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行為,仍幫助曹某從徐某處借款,使用其個人及家人的銀行賬戶接收徐某的大量資金,再轉至曹某指定的銀行賬戶。經(jīng)審計,2013年9月至2016年5月,曹某向徐某借入資金共計8.54765億元,歸還資金共計7.6658127億元,未歸還資金共計0.8818373億元。
原審法院依據(jù)庭審查證屬實的受案登記表、立案告知書、取保候審決定書、前科情況查詢證明、到案經(jīng)過、對賬單、戶籍信息、情況說明、曹某詐騙案卷宗及阜陽市潁泉區(qū)人民法院(2020)皖1204刑初50號刑事判決書、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皖12刑終274號刑事裁定書、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判決書等書證,證人吳某、王某、田某某、郝某某等人證言,被告人吳某供述和辯解,同案犯徐某、曹某的供述和辯解,阜陽清泰會計師事務所《關于“亓某被詐騙案”及曹某詐騙案的鑒定報告》、《關于“亓某被詐騙案”及曹某詐騙案的鑒定報告補充說明》等證據(jù)認定上述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涉案的金額已歸還大部分,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吳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吳某提出,他對徐某是否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情況并不明知,且向徐某借款金額僅有3.3億元,其余金額系徐某和曹某之間私自交易行為,原判認定其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且違反上訴不加刑原則,請求本院依法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二審法院查明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且已經(jīng)一審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的有關證據(jù)證實。二審期間,上訴人吳某未提供影響本案事實認定的新證據(jù)。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上訴人吳某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吳某為獲取利益,在明知徐某存在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情況下,幫助曹某從徐某處借款共計8.54765億元,并使用其個人及家人的銀行賬戶進行支付業(yè)務。上述事實有在卷對賬單、曹某詐騙案卷宗、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判決書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吳某供述和辯解,同案犯徐某、曹某供述和辯解及鑒定報告和相關補充報告等證據(jù)所證實。本案全部證據(jù)來源、取證合法,且經(jīng)庭審查證屬實,已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體系,足以證明本案事實。吳某的全部上訴理由原判已經(jīng)充分論述并客觀評判,本院予以支持,不再重復評判。關于量刑,二審期間,吳某并未提出足以影響其量刑的新的事實和情節(jié),原判綜合考慮其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對其在法定刑幅度內處以刑罰且未違反上訴不加刑原則,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吳某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吳某在明知徐某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情況下,為獲取高額利息,幫助曹某從徐某處借款,并為二人提供資金結算業(yè)務,擾亂金融秩序,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應予懲處。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志軍
審判員劉媛
審判員余林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靳曉南
書記員顧海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