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非法組織賣血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
(2025)滬0109刑初475號
2025年08月20日
案件概述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5〕4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1犯非法組織賣血罪,于202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傅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1及由上海市虹口區(qū)法律援助中心為其指派的辯護人劉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5年2月18日,被告人張某1從上家“小許”處獲取組織賣血信息后,為非法獲利,仍通過在微信發(fā)布招募人員有償獻血信息的方式,招募獻血人員朱某、何某至本市某某血站獻血并從中獲利。同月19日,張某1為非法獲利,明知他人組織賣血,仍至本市伊犁路地鐵站接應獻血人員張某2、方某,并在向二人收取獻血報名費后將二人送至某某中心2獻血。
2025年4月17日,被告人張某1經公安人員電話通知后至公安機關配合調查,公安人員從被告人處扣押作案工具華為牌手機1部。到案后被告人張某1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一審法院查明
另查明,2025年4月16日,被告人張某1因犯非法組織賣血罪被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以上事實,被告人張某1及其辯護人在庭審中均無異議,并有公訴人當庭舉證的證人朱某、何某、張某2、方某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同案關系人宿某的供述筆錄;某某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案發(fā)經過》《工作情況》《扣押清單》《扣押筆錄》,調取的轉賬記錄、獻血證、微信聊天記錄及相關《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未經衛(wèi)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組織賣血罪。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1犯非法組織賣血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1在前罪被判處緩刑后發(fā)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數罪并罰。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張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輕、從寬處罰。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及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均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2025)滬0109刑初200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張某1犯非法組織賣血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的緩刑部分。
二、被告人張某1犯非法組織賣血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連同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4月17日起至2026年2月16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三、追繳違法所得連同查獲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吳鵬
書記員陳宇超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