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宿松縣人民法院
(2025)皖0826刑初231號
2025年11月2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以宿檢刑訴﹝2025﹞1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5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方唐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殷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神殿”娛樂平臺系網(wǎng)絡賭博平臺,內有“龍虎斗”“斗地主”“百人牛牛”等游戲項目,按照一定比例從參賭人員所贏錢款、提現(xiàn)錢款中進行抽成。平臺設有充值與提現(xiàn)客戶端,他人可購買上述客戶端,通過事先向平臺充值的方式,從中額外獲取充值金額的3%,后代為向參賭人員提供充值和提現(xiàn)服務。
2023年上半年,陳某(已判刑)與他人出資購得上述客戶端,后因故被封。2024年1月,經(jīng)陳某邀約,由高某(已判刑)出資8.6萬元,采取繳納押金的方式重啟該客戶端,由陳某、夏某(已判刑)、高某共同參與管理。為維持運轉,陳某、夏某、高某等人設立工作室,安排人員為參賭人員上下分。同時,還按照進賬金額的1%,向供卡人員給付好處費。
2024年1月,經(jīng)夏某安排,由被告人殷某提供擔保,由吳某向宿松民豐村鎮(zhèn)銀行貸款人民幣10萬元,約定殷某分得其中5萬元。后,經(jīng)夏某提議,殷某將該5萬元投入工作室,按照4000元/月的標準收取好處費。殷某從中違法所得2萬元。
一審法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殷某明知系為賭博平臺的參賭人員提供充值和提現(xiàn)服務,仍將名下一個微信、兩個支付寶、四張銀行卡等賬戶提供給工作室接收涉賭資金,并協(xié)助進行轉賬、取現(xiàn)。上述賬戶,在2024年1月至8月共計進賬402372.88元,共計出賬為410845.24元。殷某從中違法所得4000余元。
還查明,被告人殷某介紹甘某將本人名下賬戶提供給工作室接收涉賭資金。經(jīng)查,甘某名下尾號為8400的中國銀行賬戶與支付寶賬戶,在2024年2月至3月,共計進賬185814.01元,共計出賬是183529.31元。
2025年4月21日,被告人殷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案發(fā)后,被告人殷某退出違法所得2.4萬元。
公訴機關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本院移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電子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被告人殷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據(jù)此認為,被告人殷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殷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建議判處被告人殷某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四千元。
被告人殷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jù)、罪名及程序、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在審理階段,被告人殷某預繳罰金人民幣24000元。
經(jīng)宿松縣社區(qū)矯正局評估:殷某不具備適用社區(qū)矯正的條件。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殷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殷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殷某認罪認罰,且具有自首、退繳全部非法所得等情節(jié),可以從寬處理。宿松縣社區(qū)矯正局對殷某是否有再犯的危險性及對其所居住的社區(qū)是否存在影響未依法作出評估,該評估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根據(jù)被告人殷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決定對被告人殷某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殷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四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殷某退繳的非法所得人民幣二萬四千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凌勁松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汪娟
書記員王啟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