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宿松縣人民法院
(2025)皖0826刑初229號
2025年11月2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以宿檢刑訴﹝2025﹞1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5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石雅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周某與朋友在位于宿松縣孚玉鎮(zhèn)人民路一家燒烤店吃飯時飲酒,飯后,周某駕駛號牌為XXX的小型汽車沿宿松縣龍門路自南向北行駛,于23時59分許,車輛行駛至龍門路與聯(lián)合路交叉口處,與停在路口靜止的王某駕駛的XXX的電動四輪車發(fā)生碰撞,造成王某及乘坐人祝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周某棄車離開現(xiàn)場,后被民警查獲。
2024年11月4日,經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周某血樣中的乙醇含量為153.69毫克/100毫升。
2024年11月19日,安徽泓伸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XXX號小型轎車前側與XXX號四輪電動車左側發(fā)生過碰撞,XXX號小型轎車碰撞前的行駛速度約為82km/h-86km/h。
2024年11月28日,宿松縣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某承擔本起道路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祝某不承擔責任。
2025年9月28日、2025年9月29日,宿松縣公安某分別出具《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評定王某構成輕傷二級,評定祝某構成輕傷一級。
公訴機關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本院移交了書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醉某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周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當庭認罪認罰,但辯解在事故發(fā)生后,其在現(xiàn)場,不是逃逸。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認罪認罰、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等從輕處罰情節(jié)。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對王某、祝某進行了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醉某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并逃逸,應從重處罰。被告人被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關于被告人周某“在事故發(fā)生后,其在現(xiàn)場,不是逃逸”的辯解,經查,警察在事故發(fā)生后來到現(xiàn)場,被告人周某未作如實回答,應視為逃逸。故其辯解意見不成立。辯護人提出的罪輕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與法律規(guī)定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決定對其予以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七百元。
(刑期執(zhí)行期限本院另行裁定。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凌勁松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汪娟
書記員王啟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