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安慶市迎江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0802刑初142號
2025年11月24日
案件概述
安慶市迎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迎檢刑訴[2025]1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5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慶市迎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雪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章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安慶市迎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5年6月13日,被告人章某甲在長江干線安慶段南岸白沙洲中套附近水域使用禁止的捕撈工具非法捕撈水產品共計5.9千克(經安慶市某鑒定,涉案漁獲物共計價值人民幣82.6元)。經東至縣農業(yè)農村局認定,其捕撈地點屬于禁漁區(qū),且系長江安慶段長江刀鱭國家級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qū);捕撈時間屬于禁漁期;捕撈工具屬于禁用工具;漁獲物不屬于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實指控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章某甲違反水產資源保護法規(guī),在禁漁期、禁漁區(qū)使用禁用的漁具非法捕撈水產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章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章某甲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并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
被告人章某甲對指控的事實、罪名、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章某甲與章某乙、胡某、丁某(均另行處理)相約于2025年6月13日凌晨在長江干線安慶段南岸大渡口中套村附近江邊水域,使用捕撈工具錨鉤(蝴蝶鉤)捕撈水產品,期間被告人章某甲捕獲鳙魚1條5.9千克(經安慶市某認定,漁獲物價值人民幣82.6元)。經東至縣農業(yè)農村局認定,涉案捕撈地點屬于長江禁漁區(qū),且系長江安慶段長江刀鱭國家級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qū);捕撈時間屬于禁漁期;捕撈工具屬于禁用工具;漁獲物不屬于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公安機關依法扣押捕撈工具及漁獲物(漁獲物已經公安機關無公害化處理)。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接處警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歸案經過、稱重記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禁捕通告、認定證明、關于漁獲物銷毀的情況說明、銷毀清單,證人胡某、丁某、章某乙的證言,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與辯解,價格認定結論書,辨認筆錄、指認筆錄、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章某甲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guī),在禁漁區(qū)、禁漁期使用禁用漁具非法捕撈水產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綜上,結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無明顯不當,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章某甲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兩個月;
(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公安機關扣押在案的捕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潘小紅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金淑青
書記員汪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