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利辛縣人民法院
(2025)皖1623刑初681號
2025年11月20日
案件概述
利辛縣人民檢察院以利檢刑訴(2025)4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5年6月10日10時7分許,被告人高某酒后駕駛XXX號小型轎車,行駛至利辛縣XX鄉(xiāng)道中疃鎮(zhèn)街處,被利辛縣公安局執(zhí)勤交警查獲。經現(xiàn)場對高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181mg/100ml,經安徽天衡司法鑒定所對高某進行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鑒定,結果為171.01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高某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被告人高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高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自愿接受處罰,可對其從寬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宣告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利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王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