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8)浙0212刑初40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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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經(jīng)過
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甬鄞檢刑訴〔2018〕3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1犯組織賣淫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本案涉及個人隱私,故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某1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1及其辯護人馮一文、江艷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3月初至6月22日,被告人陳某1伙同陳某2(已判刑)指使韓某、羅某、龔某(均已判刑)等人利用QQ、微信、陌陌等聊天工具在互聯(lián)網(wǎng)上招攬嫖客,并在寧波市原江東區(qū)、海曙區(qū)等地租用捷弘公寓311房間、星海賓館8211、8415、8407房間,都市悠客精品酒店316房間,環(huán)城西路七號公寓405、407、411、309、305房間,安排陸某、鄭某1、楊某1、高某、徐某、趙某1、蔣某1等失足婦女進行賣淫活動,累計獲利人民幣130余萬元。
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陳某1至寧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瞻岐派出所投案。
為證實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人證言,搜查筆錄,檢查筆錄,辨認筆錄,租房合同,照片,刑事判決書,同案已決犯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1的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情節(jié)嚴重,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予以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陳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均無異議。
被告人陳某1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但辯稱:
1.鍵盤手與陳某1系業(yè)務合作關系,非雇傭關系,鍵盤手的介紹費是陳某1的經(jīng)營成本,故應從公訴機關指控的非法獲利中予以扣除,本案實際非法獲利應為63.38萬元;
本院查明
2.被告人陳某1不僅能自動投案,且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故應認定其有自首情節(jié)。
綜上,要求法院對被告人陳某1減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3月初至6月22日,被告人陳某1伙同陳某2(已判刑)指使韓某、羅某、龔某(均已判刑)等人利用QQ、微信、陌陌等聊天工具在互聯(lián)網(wǎng)上招攬嫖客,并在寧波市原江東區(qū)、海曙區(qū)等地租用捷弘公寓311房間、星海賓館8211、8415、8407房間,都市悠客精品酒店316房間,環(huán)城西路七號公寓405、407、411、309、305房間,安排陸某、鄭某1、楊某1、高某、徐某、趙某1、蔣某1等失足婦女進行賣淫活動,累計獲利人民幣130余萬元。
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陳某1至寧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瞻岐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證人徐某、楊某1、高某、趙某1、鄭某1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其五人在寧波市江東區(qū)星海賓館8407房間、8415房間、8211房間,都市悠客賓館316房間,捷弘公寓311房間從事賣淫活動,安排嫖客的是個女的,電話是183××××7659,183××××7823,提供避孕套等物品及收錢的是羅德橋的事實;
2.證人蔣某1、陸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其在寧波市海曙區(qū)七號公寓405房間、309等房間賣淫。由陸某負責開房、收錢,并將錢某給老板的事實;
3.證人胡某、朱某2、周某、鄭某2、胡某峰、王某1、邵某、王某2的證言,證實2014年6月22日,其八人在寧波市江東區(qū)星海賓館8415房間、8211房間,寧波市海曙區(qū)七號公寓405房間、309房間嫖娼的事實;
4.證人葉某的證言,證實其在2014年左右辦了一張工商銀行卡,這張卡是幫陳某2辦的,辦好卡后一直由陳某2在使用的事實;
5.證人陳某1的證言,證實陳某2是其表弟的老婆。其將一張工商銀行卡借給過陳某2,后也沒有拿回來過的事實;
6.證人施某的證言及租房合同,證實其系寧波市江東區(qū)捷弘公寓老板,羅某于2014年3月18日向其租賃房間,但對房間有賣淫行為一事并不知情的事實;
7.證人彭某的證言及租房合同,證實其系寧波市江東區(qū)星海賓館老板,對其出租的房間有賣淫活動不知情的事實;
8.證人楊某2的證言,證實其系龔某的母親,案發(fā)前與龔某同住,2014年3月至5月期間,并沒有一個叫“洪娃子”的人與其同住,家里的電腦都是龔某在用的事實;
9.同案已決犯陳某2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4月份開始,其根據(jù)陳某1的安排,與代聊聯(lián)系,接聽嫖客電話,告知嫖客或代聊小姐賣淫的地點,聯(lián)系賣淫小姐,小姐提供完性服務等后,其告知收錢的人去收錢并當天匯給其,其收到錢后,按比例將錢某給代聊的人,對于小姐的賣淫情況,其會進行記錄,然后跟代聊結算,每成功一筆生意,如果是400元一次,小姐拿120元,上交280元給其,其再給代聊150元,如果是300元一次則小姐拿100元,代聊拿100元,小姐賣淫的窩點有兩個,一個位于寧波市江東區(qū)達升路附近,管理人員叫“小袁”,一個位于寧波市海曙區(qū)環(huán)城西路七號公寓,沒有管理人員,只有一個叫“蘭蘭”的小姐?!靶≡必撠煿芾硇〗悖真钨Y并將嫖資匯到指定賬號,工資每月3000元,由其根據(jù)陳某1指令匯給“小袁”,其匯錢時,發(fā)現(xiàn)收款人叫羅德橋,其聯(lián)系賣淫小姐、“小袁”及陳某1用的是號碼為183××××7659、183××××7823手機。其和代聊進行聯(lián)系用昵稱為“姐是限量$美女如云”、“小瘋子@若兮”、“青品味人生”等QQ號碼,而聯(lián)系代聊的手機則是與每個代聊一一對應的。韓某原來在其老公的工廠工作,其把韓某找來幫忙,負責接聽嫖客、代聊、小姐電話,每月工資3000元,但才來十來天,還沒拿到過工資。其用葉某名下的工商銀行賬戶及其自己名下的工商銀行賬戶收取嫖資。龔某系代聊,介紹嫖客到江東、海曙這兩個賣淫點。如果是江東的賣淫點,其用葉某名下銀行卡與龔某結算酬勞;如果是海曙的賣淫點,其用自己名下的銀行卡進行結算,一般一天一結的事實;
10.同案已決犯韓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其原本在陳某2老公開的磨具廠打工,2014年5月底,陳某2叫其幫忙接電話,工資每月3000元,其就到陳某2地方上班了,其工作的地方就是陳某2住的寧海時代嘉園2幢603室,有四十多部手機放在床上,每個手機上都貼有名稱便簽,不同手機對應不同的代聊、小姐,其負責接聽嫖客,小姐電話、記賬等。其做的事情陳某2也一起做,陳某2還負責與代聊聊天,把代聊提成的錢某給代聊,通知“阿某”去小姐地方收錢等,具體其也不是很清楚。其中,183××××7659、183××××7823這兩個號碼主要跟賣淫小姐、“阿某”聯(lián)系的事實;
11.同案已決犯羅某的供述,證實其做保安隊長期間,認識“楊哥哥”。2014年3月初開始,其幫“楊哥”管理在江東區(qū)的幾個賣淫點的小姐,分別在捷弘公寓、星海公寓、都市悠客精品酒店。除因安全關系,斷斷續(xù)續(xù)停過約二十天外,其余時間都是有生意的。其每天到賣淫點附近轉轉,望望風,有時負責小姐的接送和日常管理。生意結束后,寧海的兩個女人會告訴其收取多少錢,其收錢后再匯給寧海那邊。如果出現(xiàn)賣淫小姐接客時間比較長等情況時,寧海女人也會打電話讓其上門去查看。寧海女人是用183××××7659,183××××7823和其聯(lián)系的,但未見過面。賣淫點的租金由“楊哥”出,具體由其去交,交好后其會發(fā)短信告訴寧海女人,如果嫖資是400元,則小姐提成120元,另280元由其匯到寧海那邊,如果嫖資是300元,則小姐提成100元,余下200元匯給寧海那邊,最少的一天也有純收入8000余元,最多的有20000元,一般在12000元到14000元間,其一般在每天晚上12點生意結束后到附近ATM機上,用現(xiàn)金直接存給戶名為“·國娟”,卡號為62×××92的工商銀行卡,卡號也是寧海女人告訴其的。到案發(fā)時,其共拿到過三個月工資9000元。除“楊哥”,趙國琴知道其真名外,其他人都叫其“小袁”。經(jīng)辨認,“楊哥”即為陳某1的事實;
12.同案已決犯龔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4月初,一個叫“紅辣子”的人教其做代聊后,其開始在自己家里(與母親同住,母親為其帶小孩)為寧波的老板做代聊。一直到2014年6月底,具體來說,就是在QQ空間里放一些性感照片,嫖客找到其后,其跟嫖客聊,告訴嫖客服務內容,價格,地址,聯(lián)系電話等,嫖客到指定地點后,會打其留在QQ上的“小天”(幫其接電話的一個女的)的電話,“小天”跟寧波的老板聯(lián)系,告訴嫖客到指定房間去嫖娼,然后其再和老板確認成功的次數(shù),并進行結算。具體的賣淫點有兩個,一個在寧波市江東區(qū)的捷弘公寓,一個是寧波市海曙區(qū)的遠洋大酒店附近。其做代聊的QQ號,有一個昵稱是“--只在,點煙時低頭?!?,另有兩個做代聊的QQ號,是“萌。沐兮”、“甜一甜”。其開始和寧波老板合作的是捷弘公寓,合作一段時間后,老板給了他一個QQ號,叫“姐是限量$美女如云”,讓其去做寧波遠洋大酒店附近的9號公寓,其聯(lián)系上后,就幫“姐是限量$美女如云”做代聊,后來其才知道,捷弘公寓和9號公寓的老板其實是同一個。老板每天根據(jù)成功的次數(shù)給其名下的工商銀行卡匯錢。如果是400元,則其收取150元;如果是300元,則其收取100元,錢是根據(jù)江東和海曙成功的次數(shù)分開匯的事實;
13.聊天記錄,證實同案已決犯龔某與同案已決犯陳某2的QQ聊天情況的事實;
14.賬本,證實了同案已決犯陳某2、韓某的記賬情況的事實;
15.電子證據(jù)檢查工作記錄,證實從同案已決犯陳某2、龔某處查獲的手機、電腦等中存儲的涉案內容情況的事實;
16.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照片等,證實公安機關依法搜查同案已決犯陳某2、龔某住處及寧海縣躍龍街道世貿中心2單元2105室并扣押涉案的手機、電腦、銀行卡等情況的事實;
17.銀行卡交易流水賬,證實葉某、陳某2、龔某名下銀行卡之間的交易情況及進出情況的事實;
18.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qū)人民法院(2015)甬東刑初字225號刑事判決書,證實同案已決犯陳某2犯組織賣淫罪,同案已決犯龔某、羅某、韓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到有期徒刑三年不等的主刑,并處罰金合計人民幣二十八萬元的事實;
19.到案經(jīng)過,證實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陳某1至寧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瞻岐派出所投案的事實;
20.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陳某1的身份情況;
21.被告人陳某1關于上述事實的供述和辯解。
針對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以及本案有關的法律適用問題,本院分析評判如下:
(一)有關本案的犯罪數(shù)額
公訴機關指控本案被告人陳某1伙同他人組織賣淫非法獲利130余萬元。被告人陳某1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1的違法所得數(shù)額應該扣減鍵盤手的介紹費,實際獲利應為63.38萬元。
經(jīng)查,在案證據(jù)證實,被告人陳某1伙同陳某2指使韓某、羅某、龔某等人利用QQ、微信、陌陌等聊天工具在互聯(lián)網(wǎng)上招攬嫖客,同案已決犯陳某2等人的刑事判決確定陳某2犯組織賣淫罪,且系從犯;韓某、羅某、龔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雖然刑法分則分別規(guī)定了組織賣淫罪和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是兩個獨立的罪名,但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是基于組織賣淫罪而成立的犯罪,從整體上還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陳某1在組織賣淫犯罪中系主犯,應當對全案的犯罪數(shù)額承擔刑事責任。再者鍵盤手的介紹費也是犯罪成本的一部分,不應扣減。被告人陳某1的辯護人就此提出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也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二)被告人陳某1是否構成自首
被告人陳某1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1主動投案,可以認定為自首。經(jīng)查,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陳某1至寧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瞻岐派出所投案,在接受訊問時只交代了幫助陳某2找房子、陳某2帶著小姐在出租房賣淫的事實,并未如實交代其安排、管理小姐賣淫、收取嫖資等主要犯罪事實。本院認為,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兩個條件缺一不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陳某1到案后只交代了一小部分犯罪事實,故本院對被告人陳某1不能認定為自首。被告人陳某1的辯護人就此提出的辯護意見,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1為獲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組織賣淫,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陳某1在庭審中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陳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27年11月1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繼續(xù)追繳被告人的非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亞飛
人民陪審員王錫莉
人民陪審員胡根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孫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