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3)陜刑二終字第00140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故意傷害罪
裁判日期:2013-11-28
審理經(jīng)過
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寶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馬飛飛、張榮杰犯故意傷害罪,原審被告人王江、劉某甲、胡利軍、彭佳龍、車某某、楊某甲、呂某、楊超超、孫某某、張某乙、李某甲、索某某、常某、呂某某、龐某、王某、張某甲犯聚眾斗毆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作出(2013)寶刑一初字第0007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被告人馬飛飛、王江、胡利軍、車某某、楊某甲、孫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在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馬飛飛、楊某甲申請撤回上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2012年4月19日下午,朱小強(另案處理)指使被告人王江去尋找在網(wǎng)上罵他的人,王江遂攜帶匕首并糾集被告人劉某甲(持匕首)、龐某(持匕首)、索某某、張某乙、楊某甲(持匕首)去寶雞市金臺區(qū)中山路“一品果業(yè)”水果超市尋找并準備毆打在網(wǎng)上罵朱小強的人,在該水果超市門口,王江等人撥打朱小強所提供的該水果超市員工孫某丙的電話時,被孫某丙的男朋友李偉接上,王江等人誤以為李偉即是在網(wǎng)上罵朱小強的人。雙方遂在該超市門口發(fā)生口角,李偉以有人給他找事為由召集被告人胡利軍,胡利軍即和被告人孫某某等人趕到超市門口,孫某某趕到后又返回取了一根甩棍。楊某甲和劉某甲見對方叫人,也分別打電話召集索小強和馬飛飛,索小強來后因與胡利軍等人認識,經(jīng)勸說后雙方握手言和。被告人馬飛飛接到被告人劉某甲電話后即糾集被告人張榮杰、李某甲、呂某、常某、王某、楊超超、張某甲、呂某某,趕到金臺區(qū)金三角網(wǎng)吧與劉某甲等人會合,在得知劉某甲等人已經(jīng)與對方說和的情況下,馬飛飛仍堅持要找到對方幫劉某甲“出氣”。后馬飛飛和劉某甲多次給李偉及李偉一方的人打電話聯(lián)系,采取威逼、引誘的方式要求見面,后馬飛飛帶領(lǐng)其所糾集的人在電話中約定的金臺區(qū)中山路人民電影院西側(cè)大通路與引渭路交匯處等候?qū)Ψ?。期間,與被告人彭佳龍相遇,彭佳龍得知馬飛飛等人準備打架斗毆,便給其出主意讓折樹做為打架工具,同時騎摩托車幾次往返現(xiàn)場為馬飛飛等人打探對方情況。馬飛飛安排被告人呂某、楊超超去峪泉新村租住處取來七、八把刀具,組織其余人到引渭渠北側(cè)半坡上拔折樹干制作打架的工具,后馬飛飛安排劉某甲等人在電影院附近等候?qū)Ψ?,其余人攜帶工具在半坡處隱藏。被告人胡利軍、孫某某及李偉等人在植物園游玩時接到馬飛飛一方的電話邀約后,為防止打架時吃虧,胡利軍又打電話糾集被告人車某某,被告人車某某攜帶一袋刀具、鋁管等打架工具到植物園與胡利軍等人會合后,車某某又叫了巨某、王某等人一起前往雙方約定的大通路準備斗毆。2012年4月20日凌晨0時許,馬飛飛、王江、劉某甲等人與李偉、胡利軍、車某某、孫某某等人在中山東路長城賓館東側(cè)、大通路西側(cè)交匯處聚集,準備持械斗毆,巨某認識對方的馬飛飛,在勸阻馬飛飛未果的情況下,巨某帶領(lǐng)王某等人離開現(xiàn)場。馬飛飛因胡利軍與劉某甲言語不和,首先拿起一根木棍在李偉的頭枕、頸、背部擊打,將李偉打倒在地后,被告人張榮杰也用一根木棍在李偉的頭枕、頸、背部擊打,被告人李某甲在李偉的身上踢了一腳。隨后,馬飛飛和張榮杰又持木棍在胡利軍的身上毆打,胡利軍趁機逃跑后,馬飛飛見李偉被人扶起,又在李偉腹部打了一棍,隨后馬飛飛和劉某甲等人逃離現(xiàn)場。李偉被車某某等人背回宿舍后不久,即出現(xiàn)嚴重損傷征象,先后被送往寶雞市人民醫(yī)院及解放軍第三醫(yī)院救治,后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李偉系遭受鈍性外力(如棍棒類)作用致重型顱腦損傷死亡;胡利軍受鈍外力作用致頭面部及肢體軟組織挫擦傷,屬輕微傷。被告人彭佳龍歸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獲被告人馬飛飛、張榮杰。被告人張某乙歸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獲了被告人索某某。被告人馬飛飛歸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先后抓獲了被告人呂某某、劉某甲、楊某甲、常某、楊超超、李某甲、呂某。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5月2日向?qū)氹u市公安局陳倉分局坪頭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張某甲于2012年6月1日向?qū)氹u市公安局金臺分局中山東路派出所投案。
另認定,因被害人李偉死亡所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吉換、史小霞直接經(jīng)濟損失共計26712.03元,其中醫(yī)療費2215.53元、護理費1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交通費3625元、喪葬費19521.5元。一審審理期間,經(jīng)法院主持調(diào)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吉換、史小霞分別與被告人張榮杰、王江、彭佳龍、李某甲、呂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楊超超、呂某某、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并已實際履行,并向原審法院提交對上述被告人的撤訴申請,該院已依法裁定準許其撤回對上述九名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附帶民事訴訟的起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法院出具諒解書,表示對上述九名被告人犯罪行為一定程度上諒解,并建議法院對該九名被告人從輕處罰。此外,被告人馬飛飛親屬交納賠償款20000元,被告人張某乙親屬交納賠償款10000元,被告人索某某親屬交納賠償款5000元,被告人常某親屬交納賠償款50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吉換、史小霞對該四名被告人提出撤訴申請,原審法院已依法裁定準許。上述事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法醫(yī)學(xué)尸體檢驗鑒定書、尸檢照片、物證鑒定書,證人閆某、孫某丙、李某乙、馬某、裘某某、王某、巨蒲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指認筆錄及照片、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物證,被告人馬飛飛、張榮杰、王江、劉某甲、彭佳龍、胡利軍、車某某、李某甲、呂某、楊超超、孫某某、張某乙、楊某甲、索某某、常某、呂某某、龐某、王某、張某甲供述及生效裁判文書和釋放證明、調(diào)解協(xié)議、諒解書、撤訴申請書、繳款條、領(lǐng)款條等證據(jù)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馬飛飛受被告人劉某甲邀約,糾集多人前往解決劉某甲與他人發(fā)生的矛盾糾紛,在得知劉某甲等人已經(jīng)與對方握手言和、對方已離開的情形下,仍采取威逼、引誘方式反復(fù)邀約對方會面,同時積極進行斗毆準備和策劃組織,在馬飛飛一方近二十人與對方人員十余人,雙方均持械聚集準備斗毆的現(xiàn)場,被告人馬飛飛、被告人張榮杰持械毆打?qū)Ψ饺藛T,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微傷的后果,其二人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王江、劉某甲、胡利軍、彭佳龍、車某某、楊某甲、呂某、楊超超、孫某某、張某乙、李某甲、索某某、常某、呂某某、龐某、王某、張某甲持械積極參與聚眾斗毆,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擾亂公共秩序,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且聚眾斗毆人數(shù)眾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均應(yīng)依法懲處。在故意傷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馬飛飛起主要作用,系致死被害人的主要行為人,系主犯;被告人張榮杰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yīng)減輕或從輕處罰。在聚眾斗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馬飛飛、張榮杰、王江、劉某甲、胡利軍、彭佳龍、車某某七人或糾集組織、指揮,或出謀劃策,或持械積極實施,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楊某甲、呂某、楊超超、孫某某、張某乙、李某甲、索某某、常某、呂某某、龐某、王某、張某甲起次要作用或輔助作用,均系從犯,依法應(yīng)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被告人劉某甲、車某某、呂某、龐某、張某甲犯罪時均系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依法應(yīng)當(dāng)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張某甲犯罪后主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gòu)成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馬飛飛、彭佳龍、張某乙歸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獲同案被告人,有立功情節(jié),依法可予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榮杰、王江、彭佳龍、呂某、楊超超、李某甲、呂某某、龐某、王某積極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jīng)濟損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故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馬飛飛、張某乙、索某某、常某賠償較積極,故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彭佳龍、楊超超在前罪刑罰執(zhí)行完畢之前又犯新罪,依法應(yīng)當(dāng)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呂某、張某乙、呂某某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判處緩刑條件,依法可適用緩刑。被告人龐某、王某、張某甲犯罪情節(jié)輕微,可免予刑事處罰。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吉換、史小霞所訴請的經(jīng)濟損失,其中符合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且合理部分,應(yīng)依法予以支持;對于本案中之未成年被告人,其法定代理人應(yīng)承擔(dān)民事賠償責(zé)任;本案屬共同犯罪,故各被告人及未成年被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應(yīng)互負連帶賠償責(zé)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馬飛飛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被告人張榮杰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王江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被告人劉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胡利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被告人彭佳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與前犯非法拘禁罪尚未執(zhí)行的管制刑一年八個月零十一天,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管制一年八個月零十一天;七、被告人車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被告人楊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九、被告人呂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三年;十、被告人楊超超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與前犯非法拘禁罪尚未執(zhí)行的管制刑一年八個月零十一天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管制一年八個月零十一天;十一、被告人孫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十二、被告人張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告緩刑二年;十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十四、被告人索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十五、被告人常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十六、被告人呂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十七、被告人龐某犯聚眾斗毆罪,免予刑事處罰;十八、被告人王某犯聚眾斗毆罪,免予刑事處罰;十九、被告人張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免予刑事處罰;二十、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吉換、史小霞的經(jīng)濟損失,判令被告人劉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劉寶善、張兆琴賠償1389.03元,判令被告人胡利軍賠償1389.03元,判令被告人車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車勝林、張志萍賠償1389.03元,判令被告人楊某甲賠償534.24元,判令被告人孫某某賠償534.24元,判令被告人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林俠、任改愛賠償534.24元;對于以上賠償數(shù)額,被告人劉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劉寶善、張兆琴、被告人胡利軍、被告人車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東勝林、張志萍、被告人楊某甲、被告人孫某某、被告人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林俠、任改愛互負連帶賠償責(zé)任;二十一、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吉換、史小霞的其他訴訟請求;二十二、作案工具匕首三把、木棍二根、自制劍(僅有握把及劍身、無刃)一把,依法沒收,留作案證。
二審請求情況
王江上訴提出及辯護人認為,王江不是聚眾斗毆的組織者,不應(yīng)認定為主犯;本案包含兩個獨立的案件,發(fā)生在“一品果業(yè)”的是第一起,王江在該起犯罪中屬于犯罪中止;馬飛飛糾集人員斗毆屬于第二起犯罪,王江在該起犯罪中作用輕微,應(yīng)從輕或減輕處罰。
胡利軍上訴提出,他也是受害者,且積極救助被害人并及時報案,一審量刑畸重。
車某某上訴及辯護人認為,車某某不應(yīng)認定為主犯,且其犯罪時系未成年人,一審量刑畸重。
孫某某上訴及辯護人認為,孫某某系被動參與不是積極參與犯罪,情節(jié)非常輕微;原判認定其“持械”不當(dāng);其有自首情節(jié),一審量刑畸重。
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馬飛飛、原審被告人張榮杰故意傷害及上訴人王江、胡利軍、車某某、楊某甲、孫某某及原審被告人劉某甲、彭佳龍、呂某、楊超超、張某乙、李某甲、索某某、常某、呂某某、龐某、王某、張某甲參與聚眾斗毆的事實是清楚、正確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捕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12年4月20日凌晨2時20分,胡利軍向公安機關(guān)報案稱,其朋友李偉在寶雞市金臺區(qū)引渭路與大通路交匯處被人群毆致傷,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2012年5月2日,犯罪嫌疑人王某到寶雞市公安局陳倉分局坪頭派出所投案。同年6月1日,犯罪嫌疑人張某甲到金臺公安分局中山東路派出所投案。犯罪嫌疑人張某乙歸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獲同案嫌疑人索某某。犯罪嫌疑人彭佳龍?zhí)峁┚€索,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獲同案犯罪嫌疑人馬飛飛、張榮杰。犯罪嫌疑人馬飛飛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先后抓獲了同案犯罪嫌疑人呂某某、劉某甲、楊某甲、常某、楊超超、李某甲、呂某。
2、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證實,現(xiàn)場位于寶雞市中山東路134號長城賓館東側(cè)、大通路西側(cè)人行道上,人行道呈南北走向,東鄰大通路,南通中山東路(與中山東路北側(cè)人行道相連),西側(cè)為長城賓館,北通引渭路(與引渭路南側(cè)人行道相連)。長城賓館坐北朝南,賓館北圍墻上有一雙扇內(nèi)開鐵門,系賓館后門,后門有東西兩扇門柱。東扇門柱向東300cm、距賓館北圍墻100cm處地面有一電線桿(167玉市1回線勝利路支線長城分支線004號),桿北側(cè)面靠一長木棍(長137cm,直徑4.2cm,已提?。|扇門柱向東400cm、距賓館北圍墻150cm處地面發(fā)現(xiàn)一好貓牌猴王香煙煙盒(已提取)。東扇門柱向東800cm、距賓館北圍墻250cm處地面發(fā)現(xiàn)一枚煙蒂(編號為1號,已提?。?。東扇門柱向東1000cm處、距賓館北圍墻250cm處發(fā)現(xiàn)一枚煙蒂(編號為2號,已提取)。距大通路與引渭路交匯處425cm、距賓館東圍墻200cm處地面,放有一短木棍(已提取)。此木棍向南600cm、靠長城賓館東圍墻地面上發(fā)現(xiàn)一枚煙蒂(編號為3號,已提?。?。其余無異常。
3、法醫(yī)學(xué)尸體檢驗鑒定書、尸檢照片證實,經(jīng)對死者李偉進行尸檢,見枕部大范圍頭皮發(fā)紅,輕度腫脹,左眼青紫腫脹,呈“熊貓眼”狀,左側(cè)顳部、顴部腫脹明顯,其內(nèi)有4×2cm表皮擦傷。背部左肩胛部橫形14×3.5cm中空性皮下出血帶,中空寬度2.2cm,右三角肌部背側(cè)2×2cm皮下出血,左前臂前側(cè)上段外側(cè)斜橫形7×3.5cm皮下出血、腫脹。解剖檢驗見左前額處7.5×5cm大片狀皮下出血,頂枕部可見5×5cm范圍內(nèi)散在多個小片狀皮內(nèi)出血,左側(cè)顳肌出血,硬膜下少量出血,蛛網(wǎng)膜下腔廣泛出血,小腦及腦干處有大量凝血塊,腦室內(nèi)大量積血及少量血凝塊。鑒定意見為:死者李偉系遭受鈍性外力(如棍棒類)作用致重型顱腦損傷死亡。
4、證人閆某證言證實,她是金臺區(qū)中山路“一品果業(yè)”水果店員工,她的一個網(wǎng)友可能用她的QQ號登錄上網(wǎng),朱小強說被此網(wǎng)友在網(wǎng)上罵了,即打電話給同事王兵紅找她。因她手機欠費停機,王兵紅就把她同事孫某丙的電話告訴了朱小強。朱小強又給孫某丙打電話找她,想通過她找網(wǎng)上罵他的人,她勸說朱小強,但朱小強不聽,并說讓其朋友晚上來找她。2012年4月19日晚上8點多,朱小強叫的七、八個二十來歲的小伙來到她店門口附近,隨即因?qū)O某丙的對象李偉接了這些人中其中一個的電話,來人就以為是李偉罵了朱小強,就在一品果業(yè)門口和李偉發(fā)生爭執(zhí),李偉就打電話叫來了胡利軍和孫某某兩人,因為胡利軍和對方認識,雙方就握手言和。之后他們店里的幾個人和李偉一起去植物園了,后來對方又給胡利軍和李偉打電話,電話中雙方吵罵,好像要打架,后來他們就打車往大通路的租住處走,在大通路見到雙方共四十多人,孫某某、胡利軍等李偉這邊的人,讓他們五個女的回宿舍,她就和孫某丙、閆咪等回宿舍了。
5、證人孫某丙證言證實,她是中山路“一品果業(yè)”員工,2012年4月19日晚上9點下班前,有一伙人來到“一品果業(yè)”店門口找閆某,李偉拿著她的電話(當(dāng)時她正和李偉談對象),李偉說剛才有個男的打電話找閆某,其接通電話給對方說“你沒聽見我是個男的,還找閆某”,對方問清李偉在“一品果業(yè)”上班后,就在下班時來找他們。下班后她和李偉、閆某一塊,剛走到“一品果業(yè)”外面,那伙人把閆某擋住叫過去,其中一個小伙叫李偉過去,李偉沒有過去,并把她的電話要過去開始打電話叫人,過了大概有5分鐘,胡利軍、孫某某、孫玉鳳、彭真來了,對方也叫了一個人,對方叫來的那個男的和胡利軍認識,然后他們雙方就站在“一品果業(yè)”門口說事情,最后雙方握手言和,他們這一方的人就都走了,走時孫某某打了個電話說事情處理了不用來了。他們在去植物園的路上,她接了一個電話,對方說叫李偉出去打架,如果不來,下次見到李偉就往死里打。后對方不停的打電話說已經(jīng)到人民電影院了,問他們到了沒。到晚上11點左右,他們坐出租車到中心醫(yī)院附近,胡利軍、李偉、孫某某下車去叫了幾個人,然后他們?nèi)チ碎L城賓館后門。他們?nèi)ズ?,看到現(xiàn)場人非常多,大概有四、五十人,胡利軍和其中一個男的在說什么,其他人都在周圍圍著,胡利軍過來叫她們先回,她們?nèi)齻€就回員工宿舍了。上樓時聽見開始打架了,回到房子后過了一、二分鐘,她從窗戶向打架的地方看人好像都走了,她就和閆某下樓到長城賓館后門,過去后見李偉在地上躺著,孫某某、李某乙和一個她叫不上名字的男的,往起扶李偉,叫不上名字的男娃背著李偉,一直背到他們宿舍。2012年4月20日凌晨1點多,李偉開始吐血,她和孫某某、孫玉鳳、彭真、李某乙坐出租車把李偉送到了人民醫(yī)院急診科,CT結(jié)果出來后,醫(yī)生說趕緊轉(zhuǎn)院,最后就轉(zhuǎn)院搶救,但沒有搶救過來,人死了。雙方打架的原因最初就是因為有人登錄閆某的QQ號和對方一個人在網(wǎng)上罵架,對方就把李偉當(dāng)成罵他的人了。
6、證人李某乙證言證實,2012年4月19日晚上10點左右,他下班后和同事馬某及胡利軍、李偉、孫某某、閆某、孫某丙、閆咪,還有二個女生(孫玉鳳、彭真)共十人一起去植物園玩,期間孫某丙接了個電話,后他聽胡利軍說是剛才李偉在店門口(一品果業(yè))和別人鬧矛盾了,對方讓過去到人民電影院把事說一下,后胡利軍給車某某打電話,讓過來幫忙,車某某來時肩上背了藍色的布袋并說再叫幾個人。車某某把布袋讓他背上,后他們就打出租車到一康,車某某、胡利軍、孫某某、李偉四個到一康對面的村子去了,讓其他人等著。等人過程中,他把布袋打開,看見里面裝有兩根鋼管,長約40公分。十幾分鐘后,他們幾個人就打了兩輛出租車到了人民電影院。到后看見李偉、車某某在那兒站著,對面站了30多個人,他就背著布袋走到李偉跟前,他、馬某、孫某某、李偉四個人靠墻站著,當(dāng)時中間有幾個人在說話(指巨某、王某等人),胡利軍也湊上去了,一會兒胡利軍讓他把“家具”拿過來,這時在中間站的一個人說“拿這個干啥,放下去”。然后他就把布袋給了孫玉鳳,那五個女生先回去了,接著車某某和三個人(指巨某、王某、生生)順著大通路往下走,并讓他們趕緊走,然后胡利軍就過來叫李偉走,李偉不愿意走,這時候有一個人拿了一根木棒朝李偉的背上、腿上、頭上亂打,胡利軍跑過來了,這些人就開始打胡利軍,胡利軍起來跑了,然后這些人往回跑的時候,有一個人又過來打李偉,被孫某某擋住了,李偉當(dāng)時在地上蹲著,已經(jīng)站不住了,后來對方的人都跑了。
7、證人馬某證言證實,2012年4月19日晚上下班后,他和李某乙在中山路人民電影院附近碰見了李偉等一伙人,之后他們一起坐出租車到植物園玩去了。在植物園玩的時候,李偉、胡利軍接了電話并和電話那頭的人吵架了,大概晚上11點左右,有一姓車的小伙背了個藍色的長條包來植物園門口找他們(聽說包里裝的是打架要用的刀),之后他們又打車往中山路電影院走,在去電影院的路上,李偉、胡利軍、手指頭包著的小伙和姓車的小伙四個人下車了,后來他們到了中山路電影院旁邊的路上,見有大概二、三十個小伙在那周圍站著,有幾個人在說話,他和李某乙就在靠墻跟站著沒敢過去,后來胡利軍、李偉跟對方吵起來了,胡利軍讓李某乙給他遞刀,李某乙就過去了,但是被一個人給擋住了,沒讓給。后來對方有一個小伙就打李偉,又打胡利軍,當(dāng)時有一群人打這倆人,用木棍打,用腳踢,胡利軍被打了一陣就順著路往南跑了,對方打了一陣就走了。李偉被打了后,他們一群人把李偉送回旁邊李偉的宿舍,李偉說脖子疼,他們就把李偉放到床上躺著。他在李偉宿舍待了一陣,就回自己的宿舍去了。5月22日晚上,李某乙告訴他李偉死了。
8、證人裘某某證言證實,2012年4月19日晚上8點左右,他正在中山東路“一品果業(yè)”水果超市上班,同事李偉給他說超市門口有幾個人要給其找事,問他幫不幫忙,他說還沒有下班,晚上10點還有點事,說完李偉就離開了超市。他拖地的時候看見超市門口站著七、八個二十多歲的年輕小伙。快到晚上九9點的時候,他看見李偉及其女朋友孫某丙、閆咪、彭真、孫玉鳳、孫海濱(孫某某)和一個他認識但不知道名字的人,還有在超市門口先前等李偉的那七、八個年輕小伙,一共十幾個人湊到一起說話,說了10分鐘左右就分開了。4月20日凌晨4點多,他女朋友王兵紅給他打電話說李偉出事了,正在第三醫(yī)院讓他快點趕過去。4月20日下午4時許,他從孫玉鳳的租住處把李偉他們打架時拿的一長一短兩把刀和一條皮帶扔到大通路引渭渠了,其中長的刀是一把自制類似寶劍的工具,沒有刃,可以當(dāng)棍子使用。
9、證人王某證言證實,2012年4月19日晚11點左右,他和“小巨”(指巨某)、“生生”(巨某的朋友)三個人在吃烤肉,“小巨”接了個電話后說他弟車某某跟別人在人民電影院跟前發(fā)生口角,有幾個人打他弟,叫他們幾個過去幫忙。后車某某帶了三個小伙過來,他們就一起到了人民電影院,他看見從對面坡上沖下來將近20個小伙,手里都拿著砍刀、洋鎬把,他回頭一看,有五個女孩給車某某這邊的人拿了一把砍刀并給了其中一個長頭發(fā)、穿黑色衣服的小伙了,當(dāng)時對方?jīng)_過來以后,他一看帶頭的是他認識的馬飛飛,就說“都是自己人,都把東西收起來”,馬飛飛就給其那邊人說讓把東西(指砍刀和洋鎬把)都收起來,然后他就給車某某說“對方也都認識,你給你伙計說一下,把東西(指砍刀)也收了”,后那五個女娃就把刀拿著往中山路上走了,后他和“小巨”、“生生”跟馬飛飛說“都是自己人,都不要打了”,然后車某某這邊的一個小伙(指前面那個長頭發(fā),穿黑色衣服的小伙)不聽勸,意思還要打,對方也有一個小伙不愿意,他們一看說不下來,他就和“小巨”、“生生”回車上去了,開車準備走的時候,他聽見引渭渠邊打起來了,然后他就把車掉了個頭,看見車某某這邊的幾個人在西側(cè)墻邊靠著,他問車某某“剛才怎么了”,車某某說是他們被打了。
10、證人巨某證言證實,2012年4月19日晚上10點多,車某某先是給別人打電話找他,后帶著他不認識的三個人找到他,車某某說有人要打他們,叫他去幫忙,他就叫上和他在一起的王某、“生生”拉著車某某,還有車某某朋友(后來知道叫李偉),來到了人民電影院后面的大通路上。剛到時對方只有五、六個人,緊接著一會從山上出來了十幾個人。他一看對方領(lǐng)頭的馬飛飛他認識,這些人帶的有刀,他就說“都是朋友,不管有啥事算了,不要打架了,車某某是我兄弟”,馬飛飛說“今天晚上必須打,誰是你兄弟你把誰帶走”。他看馬飛飛不聽他的,就叫車某某跟他走,車某某不愿意走,他看沒辦法就帶上王某、“生生”開車走了。
11、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間,公安機關(guān)分別組織犯罪嫌疑人馬飛飛、張榮杰、呂某某、李某甲、呂某、楊超超、常某、彭佳龍、劉某甲、王某、王江、張某乙、索某某、龐某、楊某甲、胡利軍、車某某、孫某某、張某甲分別對十二張不同男性彩色免冠照片進行辨認。上述十九名犯罪嫌疑人經(jīng)辨認后分別確認了參與聚眾斗毆的己方人員及對方人員,即馬飛飛、張榮杰、呂某某、李某甲、呂某、楊超超、常某、彭佳龍、劉某甲、王某、王江、張某乙、索某某、龐某、楊某甲、張某甲為一方,胡利軍、車某某、孫某某為另一方。
12、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馬飛飛、李某甲、張榮杰、彭佳龍、呂某某、呂某、常某、楊超超、王某、劉某甲、龐某、楊某甲、索某某、張某乙、王江、胡利軍、車某某、孫某某、張某甲分別指認他們作案當(dāng)晚拔樹制作打架工具的地點、參與聚眾斗毆及斗毆中打傷人的地點、雙方最早因為尋找、教訓(xùn)網(wǎng)上罵人者而發(fā)生沖突的地點,分別為寶雞市金臺區(qū)大通路與引渭路交匯處小橋上坡綠化帶處、金臺區(qū)大通路與引渭路交匯處(長城賓館東北圍墻處)、金臺區(qū)中山東路“一品果業(yè)”水果超市門口。此外,經(jīng)證人裘某某辨認確認,犯罪嫌疑人車某某即是為李偉等人聚眾斗毆提供工具并在案發(fā)后指使其將作案工具扔掉的人。
13、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物證、照片證實,公安機關(guān)于2012年4月20日分別自楊某甲處、龐某處及王江處查獲并扣押匕首一把;2012年4月27日,公安機關(guān)經(jīng)組織證人裘某某進行指認后在寶雞市金臺區(qū)引渭路金臺觀牌樓西側(cè)引渭渠內(nèi)發(fā)現(xiàn)并提取黃色鐵皮質(zhì)寶劍握把、棍型帶絲扣鋼筋劍身的作案工具一把。
14、上訴人馬飛飛供述,2012年4月19日晚,劉某甲打電話告訴他說被人打了,他即糾集王某、呂某、常某、呂某某、張某甲、楊超超、李某甲、張榮杰及“胖胖”等人要與對方打架斗毆,后來劉某甲說事情已經(jīng)解決了,讓他別來了,但他仍堅持要找對方給劉某甲出氣,他積極通過電話約對方見面,同時安排劉某甲等人找人、打探消息、折木棍準備打架工具,安排呂某、楊超超回去取來刀具。在雙方見面之后,他見對方中有認識的人,就讓自己一方人把刀具收拾起來,他見胡利軍對劉某甲說話態(tài)度不好,就先提起一把木棍打李偉,因為劉某甲當(dāng)時指就是與李偉有矛盾,主要打在脖子上部和背部的位置,李偉倒后,蹲在地上,他又在胡利軍的后背上打了兩棍、屁股上打了一棍,還把他身后的劉某甲右眼的眉毛處誤打了。張榮杰看他動手了,也拿木棍打胡利軍。他在臨走時看到李偉被人扶起來站在靠墻的地方,又在李偉肚子上打了一棍。還供稱,彭佳龍是主動參與此事的,彭佳龍得知他去打架沒有“東西”時,告訴他可以折幾個木棍用,他就和其他人開始拔樹折棍子,彭佳龍還騎摩托車在周圍轉(zhuǎn),打探對方情況。
15、原審被告人張榮杰供述,呂某叫他,說馬飛飛的兄弟被人打了,馬飛飛讓去幫忙,后見馬飛飛、劉某甲等人打電話約對方見面,馬飛飛安排他們隱藏,馬飛飛、楊超超、李某甲、常某、張某甲五個人折木棍,馬飛飛還安排楊超超、呂某取刀。馬飛飛見對方中一個人認識后,就讓他們把打架用的工具放下,馬飛飛在和對方說話的過程中吵了起來,馬飛飛先用木棍在李偉的背部、肩部、頸后部打,他們所有人就將胡利軍和李偉圍起來準備打,胡利軍想跑,馬飛飛和他就各拿木棒在胡利軍的背部、肩部打了四、五下,他倆把胡利軍打的坐在了地上,呂某和楊超超拉著胡利軍往引渭路上走的過程中,其他人圍著用腳亂踢,他看見常某踢了胡利軍一、二腳,李某甲也踢了一腳。馬飛飛當(dāng)時掄起木棍朝李偉上半身狠狠地打了一下,李偉被打后身體明顯向前傾了,快要倒了,接著又在李偉背部、肩部、頸后部打了幾下,李偉馬上就倒下了。
16、上訴人王江供述,朱小強打電話讓他叫上幾個人去教訓(xùn)在網(wǎng)上罵朱的人,他就帶一把匕首糾集劉某甲、索某某、龐某、張某乙、楊某甲等五人去“一品果業(yè)”超市,在門口找網(wǎng)上罵人的人過程中與李偉發(fā)生糾紛,隨后和解了。之后劉某甲給馬飛飛打電話告知了此事,馬飛飛帶了十幾個人趕過來,馬飛飛說一定要找見對方,并到處找人、打電話騙對方過來。在打架現(xiàn)場,因為馬飛飛和對方的人認識,讓把刀具收拾起來,他就和楊某甲、馬飛飛叫來的兩個人把刀具、木棍拿到半坡上放下,后來他和楊某甲在半坡上看工具,準備在下面打起來后把工具及時送下去,下面打架的現(xiàn)場他們看不清。
17、原審被告人劉某甲供述,2012年4月19日晚上7點多,王江帶領(lǐng)他和張某乙、楊某甲、索某某、龐某去中山路一品果業(yè)水果店尋找并教訓(xùn)在網(wǎng)上罵朱小強的人,其中王江和龐某各帶一把匕首,在該水果店與李偉發(fā)生口角,他看對方比較囂張,就叫馬飛飛過來幫忙打架,后因雙方的人員中有人互相認識,雙方和解后散開了。他打電話告知馬飛飛事情已經(jīng)解決了,馬飛飛當(dāng)時說“今天必須找到那幫人”,馬飛飛趕到后帶領(lǐng)他們這邊的人在水果店里及人民電影院附近尋找對方的人,馬飛飛本人及其指使的其他人打電話威脅、誘騙對方人過來見面,后在大通路坡下雙方見面了。對方一個小伙沖過來對他說“這是誰和誰的事情?”他用手指了指在水果店門口打電話叫人的李偉說“這是我和他的事情”,馬飛飛拿起一根木棍朝一個小伙(李偉)的背部打去,看到馬飛飛打起來了,另一個小伙也拿了根木棍開始打那小伙,其他人都在旁邊站著,對方人也沒人敢過來打架。他看見馬飛飛和另一個小伙拿棍子把那個小伙(李偉)打倒在地。他怕出事,去拉馬飛飛時被正掄木棍打的馬飛飛打傷右眉眼。這時有人開始打另一個小伙(胡利軍),剛打幾下,那個小伙也被打倒了。
18、原審被告人彭佳龍供述,當(dāng)時他聽說馬飛飛一方要和對方的人打架,幾次騎摩托車到現(xiàn)場,給馬飛飛看人(看對方人來了沒有),同時給馬飛飛出主意讓折樹當(dāng)工具。
19、上訴人胡利軍供述,2012年4月19日晚上9點10分左右,李偉打電話讓他趕緊過去,他就和女朋友及孫某某等人一起到了李偉上班的水果店,看到對方有七、八個小伙在商店門口不遠處站著,李偉告訴他是因為網(wǎng)上吵架的事,對方認為是李偉干的,要打李偉,雙方在談怎么解決的時候,對方一個人說認識他,后雙方握手和解了。后來他和李偉、孫某某、孫某丙及李某乙和李某乙?guī)У囊粋€小伙一起去植物園逛,到了晚上11點半左右,那伙人又給孫某丙的手機打電話,意思是說下午的事情沒有完,雙方通話好多次,他、李偉、孫某某、閆某都接過對方電話,意思就是叫他們過去見面,對方說在中山路電影院等他們,雙方在電話里也多次吵架,對方說了不過去就掀他家房頂和其它嚇唬、威脅李偉的話,也說了要他們過去吃個飯認識一下之類的話。李偉讓他打電話叫車某某來幫忙,他就給車某某打電話讓帶上刀來幫忙,車某某來時帶了一個藍顏色的長形袋子,里面裝的刀,見面后裝刀的袋子就一直由李某乙背著,他們在離開植物園住中山路走的路上,他給車某某說了此前發(fā)生的事情,他們都認為對方是想叫他們過去后打他們,車某某說要到一康附近去找他一個哥來幫他們打架,后車某某找來他一個哥還有兩個小伙,他們一起到了中山路電影院,在電影院旁邊的河堤上見到對方,車某某叫來的他哥帶著車上那兩個小伙與對方說話,他們其他人在旁邊等著,后他與對方吵罵了幾句,他當(dāng)時很生氣,想著反正是要打架,就沖后面喊了一句“把刀拿來”,這時車某某他哥沖他們這邊說讓把刀收起來,這時對方有二、三十個人都圍了過來,車某某讓他叫上李偉趕緊走,他叫李偉時李偉不走,他也就沒有走,這時對方那個曾問他想干啥的人(馬飛飛)就拿棍子打李偉,打了幾下把李偉打倒了,后又拿棍子打他,然后有二、三個人用木棍打他,用腳踢他,當(dāng)時是一群人把他倆圍起來打的,他被打了一陣,找個機會跑了。他跑時回頭看見還有人在打李偉。
20、上訴人車某某供述,胡利軍給他打電話讓他帶家伙幫忙打架,他就帶了刀具到植物園,后來他還叫了巨某等人。在打架現(xiàn)場,巨某說和未果就先走了,他也準備走,走了一段路見馬飛飛那幫人圍著李偉打,當(dāng)時人比較多,加上他離的比較遠,光看見木棍在上面亂飛,對方打李偉的時候,胡利軍還想過去給李偉幫忙打?qū)Ψ?,那幫人就拿木棍打胡利軍,胡利軍連還手的機會都沒有,被打了一陣子后,胡也往下跑了。打完后他回到現(xiàn)場和李某乙、孫某某把李偉背回宿舍。當(dāng)時剛開始正在和巨蒲說話的馬飛飛聽到胡利軍與劉某甲吵罵,就罵了胡利軍幾句,胡利軍嫌被罵了,就喊著讓李偉去拿家伙,李偉就找李某乙要家伙了,李偉接過李某乙背的滑板包準備取家伙時被巨蒲阻止,這時馬飛飛也很生氣,就把巨蒲、巨蒲帶的那兩個人和他喊到一邊說“今晚的事不關(guān)你們啥事,你們要是沒事了就趕緊走”,巨蒲一聽這話,就給他說“你趕快走吧”,接著巨蒲就和巨蒲帶的兩個人開車走了,他看對方勢頭不對,就準備逃跑,在離開之前,他還給胡利軍說趕緊把大家叫走,但胡利軍不聽他的話,胡利軍和李偉還準備和對方硬拼,他就一個人順大通路往下走了。
21、原審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打架前馬飛飛讓他上山坡把木棒拿下來,他帶了一根木棒扔到現(xiàn)場附近一棵樹下,呂某帶了兩根木棍放在馬飛飛身后的電線桿后面了,馬飛飛和張榮杰就去電線桿處一人拿了一根木棍,馬飛飛在李偉脖子和腰上打了幾下,張榮杰又在李偉身上打了幾下,具體打在什么地方?jīng)]看見,馬飛飛還把劉某甲的眼睛誤打傷了,最后馬飛飛和張榮杰又把胡利軍打倒在地,馬飛飛第一棍打在胡利軍腰上了,之后打哪了沒看見。他在李偉的胳膊上踏了一腳。還供稱,他是被馬飛飛叫去打架、為給馬飛飛他弟“出氣”而參與此案的。
22、原審被告人呂某供述,打架前馬飛飛讓他和楊超超回租住房取來了七、八把刀帶到半坡上,李某甲將一根長木棍扔在現(xiàn)場一顆樹下,他帶了兩根木棍,李某甲叫他放在現(xiàn)場電線桿后,馬飛飛和張榮杰過去各拿了一根,馬飛飛過去對著李偉的后脖子打了三下,張杰也過去在李偉脖子后打了一棍。李某甲用腳在穿黃色衣服的小伙身上踏了一腳,踏在哪個部位沒看清。馬飛飛又在另外一個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子(胡利軍)頭上打了三下,背上打了一下,張杰也在這個小伙子脖子后面打了一棒,小伙就倒地上了。馬飛飛叫他和楊超超把胡利軍往山上拉時,馬飛飛又在這個小伙(胡利軍)背上打了一棒。馬飛飛打第二個小伙時,劉某甲去拉馬飛飛,眼睛被馬飛飛打傷了。
23、原審被告人楊超超供述,打架前馬飛飛讓他和呂某回租住房拿來7把刀具后上到北坡上分給大家。打架時,馬飛飛先在李偉背上和脖子上打了三棍,把李偉打倒在地后,還有人在李偉的身上用腳踏了。后馬飛飛和張榮杰用棍子把胡利軍打倒在地,其中馬飛飛在胡利軍脖子上和背上打了三棍,張榮杰在胡利軍背上打了一棍,還有人用腳踏胡利軍了。
24、上訴人孫某某供述,馬飛飛拿一根一米多長木棍朝李偉的頭上、背上、胸部亂打,還有一個人拿刀朝李偉的胸部砍,其他人對李偉拳打腳踢,李偉被打的趴在地上,這時候胡利軍跑過來了,然后那幫人又開始打胡利軍,李偉就從地上爬起來走到墻邊靠在他身上。打胡利軍的那些人往上跑時還有一個人拿木棍朝李偉身上打,他擋了一下打在他腰上了。另供述,他之所以要參與打架,是為了給朋友幫忙;他當(dāng)時衣服袖子里塞了一個甩棍,準備打架時用,但當(dāng)時對方人多勢眾,他沒敢把甩棍拿出來,就一直在旁邊站著。
25、原審被告人張某乙供述,馬飛飛用木棍打李偉,第一下好像打在李偉肩膀上了,然后馬飛飛叫來的一個穿白夾克小伙和另一個小伙也上去打那個人。打了一會,對方的胡利軍要走,他們又沖過去打胡利軍了。還供稱,他參與本案是因為朱小強是他朋友,朋友叫他幫忙打架他就去了;是朱小強給王江說讓他們?nèi)フ伊R人的那個人,如果對方不聽就打一頓,王江也是這么對他們(劉某甲、楊某甲、龐某、索某某及他)說的;當(dāng)初雙方和解后劉某甲給他哥(指馬飛飛)打電話說事情解決了,劉某甲他哥說讓他們等著馬上到,等了一會劉某甲他哥帶了十幾個人來了,劉某甲說事情解決了,劉某甲他哥說不行,讓劉某甲打電話把人叫回來。
26、上訴人楊某甲供述,他攜帶匕首和劉某甲、王江、索某某、張某乙、楊某甲六個人,由王江帶領(lǐng)在“一品果業(yè)”門口找在網(wǎng)上罵朱小強的人打架,因為有認識的人雙方握手言和了。后在打架現(xiàn)場,他和王江按照馬飛飛的安排在半坡看守刀具,他在半坡上看見馬飛飛這邊人圍著對方兩個人在打,誰都動手打了沒看清。還供稱,他們六個人在去找罵人的人“教訓(xùn)”時龐某和劉某甲各帶了一把一模一樣的折疊匕首;到達打架現(xiàn)場附近時馬飛飛把他們十幾個人簡單做了分工,讓他和王江、劉某甲等六個人到電影院門口處當(dāng)“誘餌”,意思是故意讓對方看見他們這邊只有六個人,馬飛飛讓其余人躲在引渭渠北面大通路半坡比較黑暗的地方,怕對方看見他們?nèi)硕嗖桓疫^來;還看見馬飛飛帶人把樹木折斷做成了七、八根木棍,馬飛飛還叫人帶來了六、七把大刀,其中有50公分長的砍刀及1米多長的大刀,他們這邊大概有二十多人。
27、原審被告人索某某供述,王江帶領(lǐng)他、劉某甲、龐某、張某乙、楊某甲共六人去“一品果業(yè)”超市門口找李偉,準備替朱小強打架出氣,但經(jīng)人說和就和解了。后來他們六人跟隨馬飛飛去打架現(xiàn)場,在打架時他看見王江和楊某甲在半坡看護刀具,他也跑上去一起看刀具,他聽到下面有用棍子打人的聲音,下面打架的現(xiàn)場沒看清。
28、原審被告人常某供述,馬飛飛糾集他們準備和對方打架時,彭佳龍出主意讓準備工具,馬飛飛就安排他們一起在半坡上折樹棍,馬飛飛讓楊超超、呂某回去拿刀。往坡下走時李某甲拿了一根木棍,呂某拿了兩根木棍。打架時馬飛飛和張榮杰每人從呂某手中拿了一根木棍,馬飛飛先在李偉頭后脖子的地方打了兩棍,把李偉打趴在地上后又在李偉后背上打了一棍。馬飛飛又在胡利軍頭后面靠脖子的地方打了一棍,打倒后又在后背上打了一棍,在腰上打了一棍,一共打了胡利軍三棍。張榮杰也在胡利軍的后背上打了兩棍。
29、原審被告人呂某某供述,馬飛飛叫他去幫忙打架,他跟上去了,在現(xiàn)場他看見馬飛飛拿木棍打了李偉和胡利軍。
30、原審被告人龐某供述,他和劉某甲攜帶匕首,和王江、索某某、張某乙、楊某甲共六個人,由王江帶領(lǐng)在“一品果業(yè)”門口找在網(wǎng)上罵朱小強的人打架,結(jié)果與李偉發(fā)生口角,李偉打電話叫來兩人,劉某甲也打電話叫馬飛飛過來幫忙,在馬飛飛來之前,因為他們之間有人認識,就握手言和了。馬飛飛叫了一伙人來后堅持要和對方打架,劉某甲和馬飛飛用電話和對方聯(lián)系后,他和劉某甲等六人就一直跟隨馬飛飛等人到大通路和引渭路十字,馬飛飛給他們所有人安排和分工。在打架的過程中他見馬飛飛拿起木棍在李偉身上不停地打,由于當(dāng)時光線不好,前面還站著好多人,他看不清具體打到哪了,沒一會就把李偉打倒在地了。馬飛飛打李偉時,胡立軍就在跟前站著。打完以后,馬飛飛又拿棍開始打胡利軍,把胡利軍也打倒在地了。
31、原審被告人王某供述,馬飛飛叫他幫忙打架,當(dāng)時他站在旁邊,目的是如果對方來人多了,就動手幫忙,對方來人少了就站在旁邊助助威。他當(dāng)時還給對方打電話邀約對方過來見面。當(dāng)時馬飛飛用木棍在李偉的背上打了一棍,接著又在后腦勺上打了二、三棍,把李偉打倒在地。馬飛飛又拿起棍在胡利軍身上打,張榮杰也跟著拿棍打胡利軍,沒打幾下,胡利軍就撒腿跑了。這時,李偉被人扶著在墻角站著,馬飛飛又跑過去拿棍子在李偉肚子上掄了一棍,李偉又倒地了。還供稱他于2012年5月2日主動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
32、原審被告人張某甲供述,他系被馬飛飛叫去幫忙打架。打架開始前馬飛飛安排他們拔折小樹制作打架的工具,他還運送過二根木棍,馬飛飛打人時就是拿的他靠著電線桿放的兩根木棍,打架時他一直在旁邊站著,沒有動手。當(dāng)時馬飛飛用棍子開始在李偉身上不停的打,好像用木棍打了頭上和背上,沒一會就打倒了,之后李某甲還用腳在李偉身上踏了幾腳。這時,對方胡利軍往馬飛飛跟前擠,馬飛飛就用木棍打了胡利軍幾下,張榮杰也用木棍在胡利軍的身上打了。還供稱他于2012年6月1日向公安機關(guān)主動投案。
33、戶籍證明證實了本案十九名被告人的年齡、身份情況,其中被告人劉某甲、車某某、呂某、龐某、張某甲作案時均系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
34、已生效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釋放證明證實,上訴人王江于2009年12月7日因犯搶劫罪被寶雞市渭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于2011年1月21日被減刑釋放;原審被告人彭佳龍、楊超超于2012年2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寶雞市渭濱區(qū)人民法院分別判處管制二年,該二人管制刑期均至2013年12月27日止。
35、調(diào)解協(xié)議、諒解書、撤訴申請書、繳款條、領(lǐng)款條證實,一審審理中,經(jīng)原審法院主持調(diào)解,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吉換、史小霞已分別與上訴人王江、原審被告人張榮杰、彭佳龍、李某甲、呂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楊超超、呂某某、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并已實際履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已向原審法院出具諒解書,建議法院對該九名被告人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馬飛飛近親屬自愿代馬飛飛向原審法院交納賠償款20000元,原審被告人張某乙交納賠償款10000元,原審被告人索某某、常某分別交納賠償款5000元。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吉換、史小霞向原審法院提交撤訴申請,已被裁定準許。
36、和解協(xié)議、收條、諒解書證實,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車某某近親屬自愿代為賠償被害人李偉家屬11400元,李偉的家屬已向本院出具諒解書,建議本院對車某某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馬飛飛因瑣事伙同他人聚眾斗毆,在斗毆過程中,馬飛飛和原審被告人張榮杰持棍毆打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上訴人王江、胡利軍、車某某、孫某某、楊某甲、原審被告人劉某甲、彭佳龍、呂某、楊超超、張某乙、李某甲、索某某、常某、呂某某、龐某、王某、張某甲持械積極參與聚眾斗毆,擾亂公共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秩序,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且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并持械聚眾斗毆,均應(yīng)依法予以懲處。在故意傷害共同犯罪中,上訴人馬飛飛、原審被告人張榮杰均系持棍毆打并致死被害人的主要行為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張榮杰系從犯不當(dāng),應(yīng)予糾正,唯根據(jù)上訴不加刑的原則,不再加重原審被告人張榮杰的刑罰。在聚眾斗毆共同犯罪中,上訴人王江、胡利軍、車某某、原審被告人劉某甲、彭佳龍或糾集組織、指揮,或出謀劃策,或持械積極實施,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訴人楊某甲、孫某某、原審被告人呂某、楊超超、張某乙、李某甲、索某某、常某、呂某某、龐某、王某、張某甲起次要作用或輔助作用,均系從犯,依法應(yīng)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上訴人車某某、原審被告人劉某甲、呂某、龐某、張某甲犯罪時均系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依法應(yīng)當(dāng)從輕或減輕處罰。原審被告人王某、張某甲犯罪后主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gòu)成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上訴人馬飛飛、原審被告人彭佳龍、張某乙歸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獲同案被告人,構(gòu)成立功,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上訴人王江、原審被告人張榮杰、彭佳龍、呂某、楊超超、李某甲、呂某某、龐某、王某積極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jīng)濟損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據(jù)此可酌情從輕處罰。上訴人馬飛飛、原審被告人張某乙、索某某、常某賠償較積極,據(jù)此在量刑時可酌情考慮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彭佳龍、楊超超在前罪刑罰執(zhí)行完畢之前又犯新罪,依法應(yīng)當(dāng)數(shù)罪并罰。原審被告人呂某、張某乙、呂某某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判處緩刑條件,依法可適用緩刑;原審被告人龐某、王某、張某甲犯罪情節(jié)輕微,可免予刑事處罰。對于上訴人王江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王江持械并糾集劉某甲、楊某甲、索某某等人到“一品果業(yè)”水果店,從而引發(fā)本案;在斗毆現(xiàn)場,王江負責(zé)打探情況、看守刀具,以上事實足以證實其積極參與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案雖有時間和地域的跨度,但前后事件相互關(guān)聯(lián),存在因果關(guān)系,不應(yīng)劃分為兩起獨立案件,故原審法院認定準確,王江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意見不能成立。對于上訴人胡利軍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上訴人胡利軍系受馬飛飛等人威逼、誘騙而被動參與斗毆,在斗毆過程中也未主動毆打他人,犯罪后能積極救助被害人并及時報案,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判決對其量刑有重,應(yīng)予改判,故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予以采納。對于上訴人車某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意見,經(jīng)查,上訴人車某某其攜帶刀具并召集巨蒲等人欲參與聚眾斗毆,足以證明其積極參與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不屬于主犯的辯解不能成立。車某某犯罪時系未成年人,二審階段其親屬代為向被害人家屬賠償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且其本人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減輕處罰。對于上訴人孫某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意見,經(jīng)查,上訴人孫某某歷次供述稱其在“一品果業(yè)”水果店時取回甩棍用以威脅對方,后將甩棍帶到斗毆現(xiàn)場欲在斗毆時使用,該供述能與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證,足以認定其持械積極參與斗毆的事實;上訴人孫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本院已予認定,但原判量刑并無不當(dāng),故對其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意見不予采納。上訴人馬飛飛、楊某甲申請撤回上訴,經(jīng)審查,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yīng)予準許。原審判決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對上訴人馬飛飛、王江、楊某甲、孫某某、原審被告人劉永強、彭佳龍、呂某、楊超超、張某乙、李某甲、索某某、常某、呂某某、龐某、王某、張某甲量刑適當(dāng)。唯對上訴人胡利軍量刑有重,應(yīng)予改判;車某某在二審階段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予從輕判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四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準許上訴人馬飛飛、楊某甲撤回上訴;
二、維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寶刑一初字第0007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項,即對被告人馬飛飛、張榮杰、王江、劉某甲、彭佳龍、楊某甲、呂某、楊超超、孫某某、張某乙、李某甲、索某某、常某、呂某某、龐某、王某、張某甲的定罪量刑及作案工具的處理部分和第五項、第七項對被告人胡利軍、車某某的定罪部分;
三、撤銷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寶刑一初字第0007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五項、第七項對被告人胡利軍、車某某的量刑部分;
四、上訴人胡利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二O一七年七月一日止);
五、上訴人車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六月十一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董銳瑩
代理審判員林群
代理審判員付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宏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