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安溪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6)閩0524刑初72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6-09-19
審理經(jīng)過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訴刑訴(2016)6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德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1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1于2016年4月至5月間,在安溪縣西坪鎮(zhèn)的厝內等地,利用手機、電腦等工具登錄QQ,以每條0.8元的價格向他人購買新生兒、殘疾人等公民個人信息,后通過QQ群以每條1元的價格進行加價轉賣,從中獲利。2016年5月19日被公安機關查獲時,其被扣押的電腦硬盤內共存有公民個人信息85513條。
案發(fā)后,被告人林某1于2016年5月19日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1共獲利748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由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證人林某2的證言,搜查證、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泉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書,扣押清單,現(xiàn)場照片,QQ聊天記錄截圖,公民個人信息電腦截圖,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光盤,到案經(jīng)過,工作說明,案件電話回訪記錄表,被告人林某1的戶籍證明及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1以其他方法獲取并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1案發(fā)后自動投案,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個人信息權利不受侵犯,根據(jù)被告人林某1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認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林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
二、追繳被告人林某1的違法所得款人民幣七百四十八元。
上述罰金及違法所得款,均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林某1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機一部、臺式電腦一臺,均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李森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蘇逸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