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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5刑初1392號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11-14   閱讀:

審理法院: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8川0105刑初139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12-28

審理經過

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成青檢公訴刑訴〔2018〕12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1、張某2、王某3、敬某4、陳某5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建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1及其辯護人葉歆、辛曉蕓,被告人張某2及其辯護人郭小舟,被告人王某3及其辯護人莫曉燕,被告人敬某4及其辯護人楊文,被告人陳某5及其辯護人黃生東、高超剛到庭參加了訴訟,證人孫某出庭作證。本案于2018年12月19日召開了庭前會議,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1、張某2、王某3、敬某4、陳某5系中國移動公司員工。2017年10月,成都鵬鑫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某1因公司開展移動外呼業(yè)務需要了解移動客戶消費情況,遂與楊某1商量以0.1元每條的價格購買移動公司的客戶消費信息。后楊某1與張某2聯系購買,張某2將自己平時工作中保存的2109139條移動客戶信息以及從王某3處購買的325772條移動客戶信息共計2434911條出售給楊某1,從中獲取好處費。2018年2月,楊某1找到陳某5商量以0.06元每條的價格購買移動客戶信息,陳某5遂找到王某3購買了945356條移動客戶信息。陳某5將該部分移動客戶信息出售給楊某1,楊某1則出售給李某1。后王某3將出售移動客戶信息所獲贓款通過在本市青羊區(qū)光華逸家附近的農行ATM機上取出用于生活開支。

被告人敬某4將自己工作中保存下來的110萬條左右移動客戶信息,以0.01元每條的價格出售給王某3,從中獲利11549.87元,王某3將其轉賣給張某2和陳某5獲利。

2018年6月13日至7月12日,民警先后擋獲楊某1、陳某5、張某2、王某3、敬某4。

上述事實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1、張某2、王某3、敬某4、陳某5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應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敬某4、王某3、張某2、楊某1之間以及敬某4、王某3、陳某5、楊某1之間系共同犯罪,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處罰。

被告人楊某1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某1的行為不屬于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相關數據系公司內部流轉,被告人楊某1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被告人張某2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對起訴指控的罪名有異議,被告人張某2提出其不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辯解,其辯護人提出本案所涉的信息僅有電話號碼及該號碼對應的移動套餐資費情況,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被告人張某2不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辯護意見。被告人王某3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對起訴指控的罪名有異議,被告人王某3提出其不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辯解,其辯護人提出涉案的信息僅有電話號碼,不屬于公民個人信息,數據來源合法,并未流入社會,并未超出移動公司內部,被告人王某3不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辯護意見。被告人敬某4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敬某4系初犯,有自首情節(jié),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被告人陳某5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本案所涉數據不屬于公民個人信息,被告人陳某5系初犯,有坦白情節(jié),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建議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辯護意見。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楊某1、張某2、王某3、敬某4、陳某5系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員工,其中楊某1、張某2系金牛區(qū)移動公司員工,陳某5系天府新區(qū)移動公司員工,王某3、敬某4系成都分公司員工。2017年10月,成都鵬鑫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某1因公司開展移動外呼業(yè)務需要了解移動客戶消費情況,遂與楊某1商量以0.1元每條的價格購買移動公司的客戶消費信息(包括電話號碼和資費情況)。后楊某1與張某2聯系購買,張某2將自己平時工作中保存的2109139條移動客戶信息以及從王某3處購買的325772條移動客戶信息共計2434911條出售給楊某1,從中獲取好處費。2018年2月,楊某1找到陳某5商量以0.06元每條的價格購買移動客戶信息,陳某5遂找到王某3購買了945356條移動客戶信息。陳某5將該部分移動客戶信息出售給楊某1,楊某1則出售給李某1。后王某3將出售移動客戶信息所獲贓款通過在本市青羊區(qū)光華逸家附近的農行ATM機上取出用于生活開支。被告人敬某4將自己工作中保存下來的110萬條左右移動客戶信息,以0.01元每條的價格出售給王某3,從中獲利11549.87元,王某3將其轉賣給張某2和陳某5獲利。2018年6月13日至7月11日,民警先后擋獲楊某1、陳某5、張某2、王某3。2018年7月12日下午16時,民警到成都市武侯區(qū)天華二路天府軟件園B4成都移動分公司守候,未找到敬某4,后通過電話聯系,敬某4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機關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并于當日下午19時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另查明,公安機關從楊某1處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蘋果7手機一部、銀色蘋果6手機一部,從張某2處扣押的作案工具U盤兩個、三星手機三部、黑色VIVO手機一部、黑色華為手機一部、黑色電腦主機一部,從陳某5處扣押的作案工具金色蘋果5S手機一部,從敬某4處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電腦主機一部、白色蘋果手機一部,從王某3處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魅族Note6手機一部。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楊某1、張某2、王某3、敬某4、陳某5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證人張某1、李某1、雷某、白某1、尹某、鄧某、李某2、趙某、張某2、白某2的證言;證人孫某的證言;調取證據通知書及清單、農業(yè)銀行交易明細清單、招商銀行交易明細表;電子證據提取筆錄;抽樣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發(fā)還清單;聊天記錄、聊天記錄截屏、轉賬記錄截屏、監(jiān)控截圖;移動公司客戶信息、王某3收取好處費的交易憑證;立案決定書;移動公司安全保衛(wèi)室出具的情況說明;成都分公司分銷商合作協議、外呼合作協議、營業(yè)執(zhí)照、合作協議、發(fā)票等文書;建設銀行交易流水信息;鵬鑫源公司照片、物業(yè)信息;被告人楊某1、張某2、王某3、敬某4、陳某5的微信轉賬記錄及接受文件名稱;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被告人楊某1、張某2、王某3、敬某4、陳某5的供述等證據證實,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1、張某2、王某3、敬某4、陳某5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五被告人均系將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給他人,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楊某1購買公民個人信息共計3380267條,出售公民個人信息共計3380267條;張某2購買公民個人信息共計2434911條,出售公民個人信息共計2434911條;王某3購買公民個人信息共計1100000條,出售公民個人信息共計1271128條;敬某4出售公民個人信息共計1100000條;陳某5購買公民個人信息共計945356條,出售公民個人信息共計945356條;對非法獲取公民信息后又出售的,公民個人信息條數不重復計算。五被告人均系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1、張某2、王某3、敬某4、陳某5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根據被告人楊某1、張某2、王某3、敬某4、陳某5所起的作用和地位,不宜區(qū)分主從犯,應當各自承擔罪責。對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被告人敬某4在接到公安機關的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jié),可對其從輕處罰。五被告人的辯護人均提出本案所涉的電話號碼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相關數據系公司內部流轉,沒有社會危害性的辯護意見,因有2017年6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guī)定的“公民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信息,包括姓、身份證件號碼、通信通訊聯系方式、住址、賬號密碼、財產狀況、行蹤軌跡等,本案中的電話號碼即為“通信通訊聯系方式”,屬于公民的個人信息,五被告人違反相關規(guī)定,私自將公民個人信息出售他人,即侵犯了公民個人信息,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楊某1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某1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辯護意見,因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楊某1系公安機關掌握到其犯罪線索后傳喚到案的,故不構成自首,但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認定為坦白,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2及其辯護人、被告人王某3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對起訴指控的罪名提出異議稱其不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其辯護人提出本案所涉的信息僅有電話號碼及該號碼對應的移動套餐資費情況,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公民個人信息,該行為不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辯護意見。因有相關的司法解釋,應當認定本案所涉的電話號碼屬公民個人信息,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敬某4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敬某4系初犯,有自首情節(jié),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可以采納。其提出被告人敬某4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的辯護意見,因在共同犯罪中,根據五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和地位各自承擔相應罪責,不宜區(qū)分主從犯,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陳某5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5有坦白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因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采納,提出被告人陳某5系從犯,不予采納。對其提出被告人陳某5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辯護意見,因不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不予采納。被告人楊某1、張某2、王某3、陳某5,歸案后坦白其罪行,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楊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23年12月12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付本院。)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張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23年6月22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付本院。)

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王某3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付本院。)

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敬某4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付本院。)

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陳某5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付本院。)

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蘋果7手機一部、銀色蘋果6手機一部、U盤兩個、三星手機三部、黑色VIVO手機一部、黑色華為手機一部、金色蘋果5S手機一部、黑色電腦主機兩部、白色蘋果手機一部、黑色魅族Note6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唐志敏

人民陪審員彭啟林

人民陪審員王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徐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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