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5)鼓刑二初字第22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5-11-09
審理經(jīng)過
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寧鼓檢訴刑訴(2015)4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顧明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楊某原系XX市公安局XX分局XX村派出所刑偵民警。2014年4月,其在偵辦陶某盜竊案件過程中,明知被盜的燃油助力車的鑒定價格為人民幣1400元,未達到盜竊罪刑事立案追訴標準,但在陶某及其朋友盧某的請托下,為避免陶某因行政拘留被羈押而丟失工作,被告人楊某指使、引誘陶某、徐某(失主)作虛假供述、陳述,虛構人民幣700元隨助力車一同被盜的事實,并撤換原有卷宗材料中的訊問、詢問筆錄,偽造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使本不應受刑事立案追訴的陶某于2014年8月22日以盜竊罪判處其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1000元。
案發(fā)后,陶某書面表示諒解被告人楊某并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舉報線索首辦移送函、舉報信、XX市公安局XX分局的移送函、到案經(jīng)過、戶籍資料、XX市公安局XX分局的證明、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2014)鼓刑二初字第271號刑事判決書以及徐某被盜案件的有關證據(jù)等,證人陶某、徐某、王某、萬某、盧某、周某、梁某、韓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楊某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作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其受到追訴,其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徇私枉法罪,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楊某在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系初次犯罪,其行為雖然使本案的證人陶某在未達到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下受到了刑事處罰,但該結(jié)果是陶某積極追求的結(jié)果,且其書面表示諒解并請求法院對被告人楊某從輕處罰。綜上所述,被告人楊某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為維護國家司法機關的正?;顒樱瑖烂C法紀,懲罰犯罪,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楊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鄧友華
人民陪審員肖鳴
人民陪審員易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章雪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