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黔23刑終68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猥褻兒童罪
裁判日期:2019-04-28
審理經(jīng)過
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法院審理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路某1犯猥褻兒童罪一案,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黔2301刑初69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路某1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4月2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謝永鴻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人路某1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被告人路某1的妻子與被害人沈某1的母親杜某是同事。2018年7月11日20時許,被害人沈某1(女,2010年11月28日生)跟隨其母杜某到興義市桔山街道辦事處被告人路某1家,因杜某與路某1的妻子等人打麻將,沈某1便在路某1家客廳的沙發(fā)上看電視等其母親。同日21時許,被告人路某1在外吃飯喝酒后回到家中,坐在客廳沙發(fā)上看電視時見沈某1穿裙子趴在沙發(fā)上露出內(nèi)褲,路某1遂用自己的手機對著沈某1的臉部、臀部拍照,又將沈某1的內(nèi)褲拉開,對著沈某1的陰部拍照,隨后又用手扳開沈某1陰道對著陰道拍照,并用手指伸進沈某1的陰道,用摳摸等方式對沈某1實施猥褻。
原審法院根據(jù)上述事實及相關證據(j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人路某1犯猥褻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二、作案工具銀白色華為P9手機一部,沒收上繳國庫。紅花色旗袍一條、淺粉色內(nèi)褲一條,發(fā)還被害人沈某1。
三、由被告人路某1賠償附帶民事原告人沈某1檢查費104.7元。
四、駁回附帶民事原告人沈某1的其余訴訟請求。
二審請求情況
宣判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被告人未對民事部分提出上訴,本案民事部分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原審被告人路某1不服,以“沒有摳摸被害人,原判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
出庭檢察員提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確實、充分,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建議維持原判”的檢察意見。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2018年7月11日,上訴人路某1在其位于興義市桔山街道辦事處的家中客廳對被害人沈某1(女,2010年11月28日生)的陰部進行拍照,并用手指伸進沈某1的陰道進行摳摸的事實清楚。據(jù)以認定事實的證據(jù),已在一審判決中分項列述,并經(jīng)一、二審庭審舉證、質(zhì)證,查證屬實。本院二審中,上訴人路某1未提出新的證據(jù)。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所列證據(jù)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案認為,上訴人路某1以尋求刺激為目的,對兒童實施猥褻的行為已構(gòu)成猥褻兒童罪,應依法懲處。本案被害人是不滿八周歲的兒童,且路某1系國家工作人員,路某1對其實施猥褻犯罪,應當從重處罰。對路某1所提“沒有摳摸被害人,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被害人陳述路某1用手指在其下身里面轉(zhuǎn)來轉(zhuǎn)去;黔西南州人民醫(y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沈某1的左側(cè)大陰唇內(nèi)側(cè)見粘膜0.5*0.2cm擦傷,上述證據(jù)能夠證實路某1用手指摳摸被害人沈某1陰道的事實,對路某1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沈某1請求的法醫(yī)檢查費104.7元雖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但被告人對此予以認可,故予支持。訴請的精神損害賠償,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內(nèi),不予支持。出庭檢察員所提檢察意見符合案件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昌澤
審判員劉遠益
審判員劉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黃復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