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原陽縣人民法院
案號:(2020)豫0725刑初19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詐騙罪
裁判日期:2020-07-06
審理經過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新原檢一部刑訴〔2020〕1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姚慧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和沈恩江(另案處理)是朋友關系。2019年7月份,沈恩江高速被告人徐某某出售1套銀行卡“四件套”(含銀行卡、U盾、引動全球通手機卡、身份證復印件)供他人用于賭博過賬獲利。急于用錢的被告人徐某某便到深圳市坪山區(qū)坑梓鎮(zhèn)附近的農業(yè)銀行、建設銀行營業(yè)點辦理了農業(yè)銀行卡、建設銀行卡(包含K寶)、2張移動全球通手機卡等兩套銀行卡“四件套”,按照沈恩江給的地址用快遞郵寄給上游犯罪嫌疑人,并將該獲利方法和沈恩江介紹給了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便到廣東省東莞市工商銀行元美支行附近的凝噎銀行營業(yè)點辦理銀行卡“四件套”后,按照沈恩江所給地址郵寄給上游犯罪嫌疑人。后因上游犯罪嫌疑人稱其沒收到銀行卡,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均補辦銀行卡后由被告人徐某某將補辦的兩套銀行卡再次郵寄給上游犯罪嫌疑人。
2019年9月23日,家住河南省輝縣市的被害人許某被上游犯罪嫌疑人以被害人家人從國外寄回的物流丟失理賠需墊付資金的為由騙走現(xiàn)金101269元,其中的78569元轉入被告人李某某所辦理的農業(yè)銀行卡內,22700元轉入趙加龍(另案處理)所辦理的銀行卡內。2019年9月22日至23,家住陜西省寶雞市的被害人高某等人被騙資金中的部分流經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所出售的銀行卡。經統(tǒng)計,流經被告人徐某某銀行卡的詐騙資金共計126078元,流經被告人李某某銀行卡的詐騙資金共計296214元。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原陽縣公安局民警在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qū)秋長鎮(zhèn)白石村抓獲。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原陽縣公安局民警傳喚至深圳市坪山區(qū)坑梓鎮(zhèn)派出所。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10日臨時羈押于深圳市龍崗區(qū)看守所。
上述指控事實,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書證到案經過、刑事判決書、銀行流水明細等;證人沈恩江等人的證言;被害人許某、高某等人的陳述;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的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均認罪認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依法可從寬處理。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作案工具手機三部應依法予以沒收。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是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均認罪認罰,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自首,被告人徐某某系坦白,建議判處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30000元;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30000的意見,符合案件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
綜上,根據(jù)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日,即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日,即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繳納)。
三、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作案工具手機三部應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楊英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申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