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9)遼0281刑初90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詐騙罪
裁判日期:2019-04-01
審理經過
瓦房店市人民檢察院以瓦檢公訴刑訴[2019]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詐騙罪,指控被告人楊某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瓦房店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巨濤、代理檢察員邱笑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1、楊某某2,辯護人徐紹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瓦房店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3、4月份,被告人楊某某2結識了一微信名為“江南大叔”的男子,2018年3月份,“江南大叔”郵寄給楊某某2兩臺GO**設備,被告人楊某某2明知“江南大叔”利用該設備實施犯罪活動,為獲取利益,仍在家中幫“江南大叔”維護該設備,為“江南大叔”實施犯罪活動提供技術支持,2018年5月,“江南大叔”利用該設備詐騙被害人曲某1人民幣120520.16元。
2018年5月5日9時許,瓦房店市姜家村村民曲某1接到詐騙電話(該電話系從楊某某2放置的一臺設備中打出來的),稱其涉嫌詐騙,并告知會有調查人員前去找他,要求其配合調查并保密。2018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1在詐騙人員的指使下來到瓦房店市,向曲某1聲稱其叫王琴,是中央協助員。隨后,在詐騙人員的指示下,王某1的配合下,曲某1的人民幣120520.16元被詐騙人員騙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1伙同他人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被告人楊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提供技術支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擾亂了社會秩序,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被告人王某1的刑事責任,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被告人楊某某2的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被告人王某1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王某1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王某1、楊某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并當庭認罪。
辯護人徐紹利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某2的罪名沒有異議,楊某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愿意繳納罰金,希望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7年3、4月份,被告人楊某某2通過網絡結識一名微信名為“江南大叔”的男子。2018年3月份,“江南大叔”委托楊某某2保管、維護兩臺GO**設備,并承諾給付楊某某2一定好處。隨后,“江南大叔”先后兩次將兩臺GO**設備郵寄給楊某某2,楊某某2明知“江南大叔”等人利用上述GOIP設備實施犯罪活動,仍為其維護該設備。
2018年5月5日9時許,詐騙人員通過被告人楊某某2維護的設備向瓦房店市姜家村村民,即被害人曲某1撥打詐騙電話,稱其涉嫌詐騙,隨后會有調查人員與曲某1聯系,要求其配合調查,并保密。同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1受詐騙人員的指使來到瓦房店市,化名王琴與曲某1聯系,并自稱系公安辦案人員。隨后,在詐騙人員的指示和王某1的配合下,曲某1被騙取人民幣120520.16元。
2018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1被公安機關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案發(fā)經過。
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楊某某2被公安機關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案發(fā)經過;同日,公安機關對楊某某2居住的位于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qū)大湖溪爵士公寓631進行搜查,將上述兩臺GO**設備扣押,并隨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且經本院確認的案件來源、到案經過、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單、接受證據材料清單、隨案移送清單、情況說明、被害人曲某1銀行卡交易明細、前科查詢證明、被告人王某1銀行交易明細、產權轉移登記、不動產登記結果、借條、借據、微信聊天截圖、證人熊某證言、證人陳某證言、證人黃金娥證言、證人程某證言、被害人曲某1陳述、王某1供述、被告人楊某某2供述、辨認筆錄、搜查筆錄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通過保管、維護設備的方式為其提供幫助,楊某某2的行為擾亂了社會管理秩序,情節(jié)嚴重,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楊某某2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楊某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案發(fā)經過,系坦白,予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意見予以采納。
被告人王某1伙同他人虛構事實,騙取被害人曲某1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侵犯了曲某1財產權,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王某1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1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其在犯罪過程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予以減輕處罰。王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案發(fā)經過,系坦白,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1騙取被害人曲某1人民幣120520.16元,系犯罪所得,應當向曲某1退賠;公安機關扣押的兩臺GO**設備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沒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楊某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責令被告人王某1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被害人曲某1退賠人民幣120520.16元。
四、公安機關扣押的兩臺GO**設備系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牟林德
人民陪審員楊哲慧
人民陪審員連秀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趙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