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溫州市甌海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20)浙0304刑初207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2020-04-01
審理經過
溫州市甌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甌檢六部刑訴〔2020〕3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1、饒某2、羅某某3、歐某某4犯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溫州市甌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1、饒某2、羅某某3、歐某某4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9月,崔攀江(另案處理)在溫州市甌海區(qū)的山上開設賭場,以麻將“二八杠”的形式,組織、吸引他人進行賭博活動,并從中抽頭漁利。其間,被告人周某某1、饒某2為賭場維持秩序,被告人羅某某3在賭場理錢,充當理手,被告人歐某某4為賭場望風。經查,上述被告人參與開設賭場期間,參賭人數(shù)累計均達20人以上,賭場抽取頭薪累計達5000元以上。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某1、饒某2、羅某某3、歐某某4以營利為目的,結伙開設賭場供他人賭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某某1、饒某2、羅某某3有累犯的法定從重處罰情節(jié),被告人周某某1、饒某2、羅某某3、歐某某4有從犯的法定從輕情節(jié),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周某某1、饒某2、羅某某3各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判處被告人歐某某4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周某某1、饒某2、羅某某3、歐某某4及同案犯崔某、劉某2、熊某、楚永勝、馬某、吳永發(fā)的供述和辯解,證人李某、譚某、任某、高某、劉某1、陳某1、王某、徐某、莊某、陶某、楊某、聶某、曾某、陳某2、陳某3的證言,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微信聊天記錄,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視頻內容說明、視頻截圖,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及照片,歸案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常住人口信息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周某某1、饒某2、羅某某3、歐某某4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均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1、饒某2、羅某某3、歐某某4均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1、饒某2、羅某某3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且有前科劣跡,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歐某某4有劣跡,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周某某1、饒某2、羅某某3、歐某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某1、饒某2、羅某某3、歐某某4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饒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羅某某3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歐某某4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陸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徐佳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