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茂名市電白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20)粵0904刑初443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2020-06-18
審理經(jīng)過
茂名市電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茂電檢三部刑訴〔2020〕Z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茂名市電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謝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田某和辯護人陳婷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茂名市電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馮某科、馮某雄、馮某濤(三人已科刑)以營利為目的,合資向被告人田某租用其位于***********的房屋旁邊的空地用于開設“翻攤”賭場,讓田某提供賭場用電的便利條件,并承諾每天給田某一百至二百元的場地費。馮某科、馮某雄、馮某濤三人提供賭場所用的帳篷、凳子、桌子等物品,馮某來(已科刑)參與幫忙看場等。從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10日,馮某科、馮某雄、馮某濤、馮某來每天從中午12時至下午14時、晚上19時至晚上12時都在田某房屋旁邊的空地處開設“翻攤”賭場,參賭人員有十人至二十多人不等,每局賭資從100元到700元不等。2016年2月11日至12日沒有開賭。2016年2月13日,馮某濤、馮某雄合伙在田某房屋旁邊的空地處繼續(xù)以賭“翻攤”的方式聚賭。2016年2月14日至15日,馮某科、馮某雄、馮某濤合伙又在田某房屋旁邊的空地處繼續(xù)聚賭。2016年2月16日,馮某科單獨在田某房屋旁邊的空地處開“翻攤”聚賭。馮某科、馮某雄、馮某濤、馮某來在田某房屋旁邊的空地處聚賭七天。
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以營利為目的,為他人提供賭博場所,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田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田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陳婷辯護意見:被告人田某是幫助犯,到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認罰,沒有獲取任何利潤,社會危害性較小,沒有犯罪前科,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2月7日,馮某科、馮某雄、馮某濤(三人已科刑)以營利為目的,合資向被告人田某租用其位于茂名市電白區(qū)********的房屋旁邊的空地用于開設“翻攤”賭場,讓被告人田某提供賭場用電的便利條件,并承諾每天給被告人田某一百至二百元的場地費。馮某科、馮某雄、馮某濤三人提供賭場所用的帳篷、凳子、桌子等物品,馮某來(已科刑)參與幫忙看場等。從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10日,馮某科、馮某雄、馮某濤、馮某來每天從中午12時至下午14時、晚上19時至晚上12時都在田某房屋旁邊的空地處開設“翻攤”賭場,參賭人員有十人至二十多人不等,每局賭資從5元到400元不等。2016年2月11日至12日沒有開賭。2016年2月13日,馮某濤、馮某雄合伙在田某房屋旁邊的空地處繼續(xù)以賭“翻攤”的方式聚賭。2016年2月14日至15日,馮某科、馮某雄、馮某濤合伙又在田某房屋旁邊的空地處繼續(xù)聚賭。2016年2月16日,馮某科單獨在田某房屋旁邊的空地處開“翻攤”聚賭。經(jīng)查實,馮某科、馮某雄、馮某濤、馮某來在田某房屋旁邊的空地處聚賭七天。
另查明,2020年6月3日,被告人田某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對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量刑建議表示認可。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常住人口個人信息表、抓獲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辨認筆錄、簽認照片、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證人邵某明證言、同案人馮某科、馮某雄、馮某濤、馮某來供述、被告人田某供述與辯解、嫌疑人違法犯罪記錄查詢登記表、認罪認罰具結書、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以營利為目的,為他人提供賭博場所,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開設賭場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當庭認罪認罰,同意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依法可以從寬處理。
辯護人陳婷辯稱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認罰,建議對被告人田某從輕處罰的意見有理,予以采納。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七個月三年,并處罰金的量刑意見適當,符合法律規(guī)定,處罰意見恰當,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jù)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認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田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0年3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付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蘇小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蔡子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