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20)川0114刑初367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2020-08-13
審理經(jīng)過
成都市新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成新檢一部刑訴〔2020〕2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嚴某1、許某某2、廖某某3犯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鄧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嚴某1及其辯護人張紅、被告人許某某2及其辯護人陳飛、被告人廖某某3及其辯護人趙昊抒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如下:
2018年4月份以來,被告人嚴某1伙同他人先后在成都市新都區(qū),組織被告人廖某某3、許某某2等人利用電腦、手機等通訊工具推廣“水果樂翻天”、“大亨傳奇”、“魚樂樂”、“開門紅”等網(wǎng)絡賭博平臺,招攬賭博人員,并24小時輪流值班為賭博人員提供資金轉(zhuǎn)賬、上下分等服務,通過賺取上下分差額的方式謀取利益,開設網(wǎng)絡賭博場所。經(jīng)查,截止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嚴某1等人通過6個專門用于收取賭資的微信賬戶共計收取賭資514萬余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廖某某3受被告人嚴某1的雇傭進入該賭博場所,從事招攬賭博人員、提供上下分服務、協(xié)助嚴某1提取賭資,并招聘管理其他上下分人員等工作,期間共計非法獲利4萬余元。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許某某2受被告人嚴某1的雇傭進入該賭博場所,從事招攬賭博人員、提供上下分服務,并招聘管理其他上下分人員等工作,期間共計非法獲利2萬余元。
2019年4月26日,公安機關(guān)在新都區(qū)查獲該賭博場所,當場擋獲被告人許某某2,搜查并扣押有用于網(wǎng)絡賭博的電腦、手機、U盤等作案工具,以及記錄賭博游戲賬號等信息的筆記本2本、紙張30張。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廖某某3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2019年9月11日,公安民警在武漢市融科天域某房屋擋獲被告人嚴某1。
上述事實,三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賭博場所辨認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調(diào)取證據(jù)通知書、情況說明、電子數(shù)據(jù)、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嚴某1利用互聯(lián)網(wǎng)、移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數(shù)據(jù),組織賭博活動,為賭博網(wǎng)站擔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為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廖某某3、許某某2明知被告人嚴某1開設網(wǎng)絡賭博場所,仍然受雇參與組織管理活動,其行為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成都市新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嚴某1、廖某某3、許某某2犯開設賭場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過程中,被告人嚴某1系整個犯罪活動的策劃者、組織者,系主犯;被告人廖某某3、許某某2受嚴某1的安排參與犯罪活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本院依法對從犯減輕處罰。被告人廖某某3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嚴某1、許某某2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三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公訴機關(guān)提出的建議判處被告人嚴某1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廖某某3、許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可適用緩刑的量刑意見,以及三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三被告人歸案后均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認罰,請求對其均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均予采納。
據(jù)此,根據(jù)本案的犯罪情節(jié)、犯罪后果以及被告人歸案后的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等因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嚴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9月10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廖某某3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三千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三、被告人許某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三千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四、被告人廖某某3、許某某2違法所得的贓款依法予以追繳;公安機關(guān)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琳
人民陪審員馬春榮
人民陪審員曾祥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駱才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