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武平縣人民法院
案號:(2020)閩0824刑初20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2020-09-23
審理經(jīng)過
武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武檢一部刑訴(2020)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平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鐘建平、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武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下半年至2019年5月間,王某(另案處理)、修某彪(刑拘在逃)等人在武平縣城及周邊鄉(xiāng)鎮(zhèn)山頭開設賭場,并雇請被告人王某某以及鐘龍斌、林某、張某、修某遠、修某春、修某強(均另案處理)等人維持賭場秩序、看路望風、接送參賭人員、管理參賭人員的車輛停放等。在賭場做莊的人員每場向開設賭場的王某、修某彪繳交7000-15000元不等的場地費,總計80萬元以上。被告人王某某自2017年上半年至2018年11月間在該賭場幫忙看路望風、布置賭場等,每場獲得工資人民幣200-300元不等。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自愿簽訂了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無異議,辯解稱獲得的工資為人民幣1萬多元,不超過2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積極參與他人開設賭場的管理活動,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提出被告人系從犯,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量刑情節(jié),建議以開設賭場罪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與前罪所犯詐騙罪所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并罰,建議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抓獲歸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被本院撤銷緩刑,以詐騙罪和非法持有槍支罪,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被告人王某某在公訴機關審查起訴訊問筆錄以及在法庭上供述和辯解稱獲得工資1萬多元,不超過2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人員基本信息表、違法犯罪前科查證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情況說明、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等書證;2.證人王某、陳某、修某遠、林某、張某等人的證言;3.武平縣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指認照片等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積極參與他人開賭場的管理活動,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依法減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且能自愿認罪認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依法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據(jù)此建議對被告人所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的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曾因犯詐騙罪被刑事處罰,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又發(fā)現(xiàn)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對新發(fā)現(xiàn)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法實行并罰,公訴機關據(jù)此提出對被告人判處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追繳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依法應予沒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七十條,第六十三條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與前犯詐騙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并罰,總和刑期為有期徒刑五年一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17日止。)
二、追繳被告人王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侯良石
人民陪審員陳家勤
人民陪審員陳向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恒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