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武漢市黃陂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20)鄂0116刑初14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2020-10-20
審理經過
武漢市黃陂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陂檢一部刑訴(2020)1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某1、劉某某2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由于疫情原因,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審理,2020年10月17日恢復本案審理,并于同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漢市黃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某1、被告劉某某2及其辯護人張子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9年12月5日,陳某、羅某、朱某(均另案處理)伙同被告人彭某某1、劉某某2等人以營利為目的,在位于本區(qū)橫店街寅田村張家沖灣一簡易塑料棚內,以“搖骰子”猜單雙的方式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被告人彭某某1、劉某某2在賭博活動中擔任“水手”,負責為賭場“皇帝”發(fā)牌子、收賠錢。當日下午3時許,公安機關將該賭場查獲,當場抓獲被告人彭某某1、劉某某2及李某、左某等參賭人員共25人,并現(xiàn)場收繳賭資人民幣26980元及賭博工具若干。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1、劉某某2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賭具、賭資照片等物證照片;證據(jù)保全決定書、證據(jù)保全清單、收繳物品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手機截圖、湖北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現(xiàn)場查獲賭博情況圖、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書證;證人吳某、姜某等人證言;辨認筆錄;查獲經過、情況說明、辦案說明;被告人彭某某1、劉某某2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彭某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劉某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劉某某2在本案中屬于從犯,且能夠當庭自愿認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某1、劉某某2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彭某某1犯罪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2能當庭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2的辯護人關于其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劉某某2在本案中為涉案賭場收賠錢,積極參與開設賭場犯罪行為,根據(jù)本案共同犯罪的事實及其在本案的地位、作用,不宜區(qū)別主從犯,被告人劉某某2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符合本院查證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彭某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劉某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三、對涉案賭資人民幣26980元依法予以沒收;對賭博工具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方時惕
人民陪審員袁紅霞
人民陪審員劉恩榮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肖子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