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二連浩特市人民法院
案號:(2020)內2501刑初13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2020-04-21
審理經(jīng)過
二連浩特市人民檢察院以二連檢一部刑訴〔202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巴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二連浩特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巴某及其委托辯護人曹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1月至3月,斯某2(已判決)、胡某(已判決)在二連浩特市“燕明飯店”內開設賭場,被告人巴某受斯某2指使在該賭場內負責放風和“抽紅”達二十余天,獲利約2000元。經(jīng)審計,該賭場內放貸總額為68.22萬元,獲利6.82萬元。
另查明,被告人巴某曾于2018年7月17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二連浩特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二連浩特市人民檢察院補充移送起訴通知書、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違法犯罪記錄情況說明、羈押證明、二連浩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內蒙古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證人斯某2、肖某、高某、斯某1、賈某、郭某、張某證言、被告人巴某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巴某受斯某2指使在賭場內放風、收取紅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巴某具有前科,對其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巴某在被采取強制措施期間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依法可認定為自首,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自愿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具有法定和酌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jié)。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從犯,自愿認罪、悔罪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相符,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予以減輕處罰。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量刑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巴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
二、對被告人巴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千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良士
審判員陳學偉
人民陪審員海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焦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