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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贛0424刑初113號開設(shè)賭場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06-03   閱讀:

審理法院:修水縣人民法院

案號:(2020)贛0424刑初113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開設(shè)賭場罪

裁判日期:2020-06-16審理經(jīng)過

曾因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F(xiàn)因涉嫌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修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6日被釋放;2019年4月11日經(jīng)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20年1月16日由修水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被修水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同?月20日修水縣人民檢察院對其繼續(xù)取保候?qū)彛?020年5月19日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修水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修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繼鴻,江西朗秋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一審請求情況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檢察院以修檢公訴刑訴[2020]1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林、鄧小明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5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修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建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林及其指定辯護人王倩,被告人鄧小明及其辯護人陳繼鴻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本院查明

1.2010年7月至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陳林伙同張小華(在逃)、查明安、梁鋒、許金花(均另案處理)及廖亞賓(已判刑)等人在修水縣城時代華庭、新城花園二期、濱江花園、錦繡江南、秀水人家等居民小區(qū)開設(shè)賭場,組織徐某、龔某等人以打“筒子杠”方式進行賭博。夏先云、段高生(均另案處理)在賭場上向參賭人員放高利貸。賭場安排畢云龍(另案處理)負責(zé)放哨,段高生和許金花負責(zé)抽水,黃軍負責(zé)接送參賭人員并負責(zé)后勤。賭場每天平均有30人以上參賭,共抽頭漁利60萬余元。

2.2010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陳林伙同張小華、夏先云、查明安、梁鋒、許金花、廖亞賓及晏衛(wèi)(另案處理)等人,在修水縣征村鄉(xiāng)赤江源里、車聯(lián)堰等地開設(shè)賭場,組織劉某、李某等人以打“三公”方式進行賭博。夏先云、黃軍、段高生在賭場上向參賭人員放高利貸。賭場安排畢云龍及余小林(另案處理)負責(zé)放哨,許金花負責(zé)抽水和管賬,黃軍負責(zé)接送參賭人員和后勤。賭場每天平均有30人以上參賭,共抽頭漁利10萬余元。

3.2011年7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陳林伙同張小華、夏先云在修水縣開設(shè)賭場,組織周春花、楊雪春、張某等人以打“三公”方式進行賭博。賭場安排被告人鄧小明和許金花負責(zé)抽水,畢云龍、朱耀林(另案處理)負責(zé)放哨。黃軍負責(zé)接送參賭人員、看場維持秩序。夏先云、黃軍及劉繼發(fā)、金良進、夏大華、孫兵(均另案處理)等人在賭場上向參賭人員放高利貸。賭場每天平均有20人以上參賭,共抽頭漁利8萬余元。

賭場在開設(shè)期間,被告人陳林與張小華、夏先云、黃軍糾集的同伙為索要債務(wù),對拖欠賭債的參賭人員周春花、楊雪春、張某分別實施了跟帖、扣押車輛、毆打等方式追討賭債,造成參賭人員周春花不堪追討賭債壓力自殺身亡。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有關(guān)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辨認筆錄,鑒定意見,價格認定結(jié)論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陳林、鄧小明以營利為目的,伙同張小華、夏先云、黃軍等人開設(shè)賭場,組織人員參賭,被告人陳林屬情節(jié)嚴重,應(yīng)當以開設(shè)賭場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zé)任。二被告人屬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陳林在整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屬主犯;被告人鄧小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yīng)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鄧小明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同時,被告人鄧小明自愿認罪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建議對被告人鄧小明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被告人陳林與同案人張小華、夏先云、黃軍為首糾集被告人鄧小明等人,在縣城居民小區(qū),附近鄉(xiāng)村、城郊多次開設(shè)賭場聚眾賭博、在賭場放高利貸,采取跟蹤貼靠、扣押車輛、毆打他人等方式索要賭債,造成參賭人員周春花不堪賭債壓力自殺身亡,為非作惡,欺壓百姓,在本縣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嚴重擾亂了經(jīng)濟社會生活秩序,應(yīng)當認定為惡勢力犯罪團伙。其中,被告人陳林與同案人張小華、夏先云、黃軍為糾集者,被告人鄧小明為惡勢力犯罪團伙成員。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林辯稱:1.其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一次(2010年7月至同年10月22日)和第三次(2011年7月至同年8月開設(shè)賭場無異議;2.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2010年10月23日至同月26日)開設(shè)賭場有異議,其當時不在修水,沒有參與此次開設(shè)賭場;3.其不是惡勢力犯罪團伙的糾集者。

其指定辯護人王倩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請法庭給被告人陳林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鄧小明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其辯護人陳繼鴻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鄧小明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犯罪無異議,就量刑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鄧小明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是從犯,應(yīng)對其從輕、減輕處罰;2.被告人鄧小明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當時系初犯,請求法庭從輕處罰;3.被告人鄧小明犯罪情節(jié)較輕微,犯罪作用較小,建議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以被告人陳林與同案犯夏先云(已判刑)、黃軍(已判刑)、張小華(在逃)為首的惡勢力,經(jīng)常糾集同案犯查明安、鄭雄、陳全水、邱遠榮、郭耀飛、梁鋒、段高生、畢云龍、劉奔、黃兵、金良進、劉繼發(fā)、夏大華、李蟠、吳敏、朱耀林、周復(fù)元、蔡望榮(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鄧小明等人在一起,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間,在修水縣城居民小區(qū)、附近鄉(xiāng)村、城郊等地多次開設(shè)賭場,組織人員參賭,在賭場上放高利貸,暴力追討賭債,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曾致使一女性參賭人員周春花不堪追討賭債壓力而自殺身亡,其行為擾亂了社會公共秩序,造成了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開設(shè)賭場犯罪事實如下:

(一)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22日期間,被告人陳林伙同查明安、梁鋒、廖亞賓(已判刑)等人在修水縣城時代華庭、新城花園二期、濱江花園、錦繡江南、秀水人家等居民小區(qū)開設(shè)賭場,組織參賭人員以打“筒子杠”方式進行賭博。賭場開設(shè)期間,每天平均有30人以上參賭。夏先云、黃軍、段高生在賭場上向參賭人員放高利貸。賭場安排畢云龍負責(zé)放哨,許金花(另案處理)和段高生負責(zé)抽水,黃軍負責(zé)接送參賭人員和后勤。該賭場抽取漁利共計60萬余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并經(jīng)本院認定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同案犯張小華的供述和辯解,供述2010年7月底至10月22日,其和陳林、“亞子”、查明安等人一起合伙開賭場,以打“筒子杠”方式賭博。賭場經(jīng)常開設(shè)在時代華庭、新城花園二期、濱江花園、錦繡江南、秀水人家等小區(qū)內(nèi),每天有變動。賭場分三塊,其得一份,陳林和許金花及梁鋒得一份,亞子和查明安一份,另外還留有一份為活動股,由其和陳林掌握。賭場參賭人員有十幾至四十幾人不等,賭場由段高生和陳林老婆“雪亞”抽水,其另請畢云龍帶兩個人放哨。另租用昌河車接送參賭人員,夏先云、段高生等人放水,每天收取的場子費幾千元至幾萬元不等。其個人分得3萬多元。自7月底至10月22日期間,管賬的是雪亞,其只安排人做事。發(fā)工資由其安排,“雪亞”支付。

2.同案犯夏先云的供述和辯解,供述2010年7月底其從外面回來,張小華、陳林和他老婆、廖亞賓、查明安、段高生等人合伙開賭場,其就在場子上放水和參賭。其見過放哨的有畢云龍,放水的還有段高生,收場子費主要是陳林老婆和段高生,參賭的人每天都在30人以上。

3.同案犯查明安的供述和辯解,供述2010年9月底,張小華打電話邀其開設(shè)賭場,“筒子杠”賭場一般分為5股,張小華占1股,陳林和“王古”占1.5股,其和“亞子”兩人占1.2股。這次賭場開設(shè)至10月21日止,賭場地點全選在修水縣城居民家,地方是變動的。張小華負賭場總責(zé),管賬由陳林老婆負責(zé)?!巴沧痈堋背樗辽儆?0萬元。

4.同案犯黃軍的供述和辯解,供述2010年7月份至10月,這次開設(shè)賭場的股東有張小華、夏先云、查明安、廖亞賓、陳林等人。賭場上是打“筒子杠”,賭場一般選在修水縣城的一些小區(qū)居民家,張小華負責(zé)管賭場全盤。賭場上段高生和劉奔抽過水錢,管財務(wù)的是許金花,其在賭場上幫忙望風(fēng)、負責(zé)接送參賭人員、送飯等。

5.同案犯段高生的供述和辯解,供述2010年10月份,其從杭州回到修水,其又去了賭場上放水,賭場上增加了一些股東,有陳林及情人許金花、查明安等人,場子上是打“筒子杠”。其知道負責(zé)抽水的有夏先云和劉奔,余小林負責(zé)望風(fēng),許金花負責(zé)管財務(wù),放水錢的有其和夏先云、黃軍、金良進等人。

6.同案犯梁鋒的供述和辯解,供述2010年8、9月份左右,陳林打電話邀其去他和張小華等人開設(shè)的賭場上賭博,陳林見其輸了錢,會發(fā)點紅錢給其。其去過的賭場地點有城北百匯街、良塘的一個民房,賭場是以打“筒子杠”的方式進行賭博。

7.同案犯廖亞賓的供述和辯解,供述2010年9月下旬,其和查明安、張小華、陳林、梁鋒合股開設(shè)賭場。每天參賭人員有十幾人至四十幾人不等,賭場由段高生和許金花負責(zé)抽水,每天抽取場子費不少于7萬元,每天股東至少分兩千,其獲利兩萬余元。

8.證人徐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10月,其三次到張小華開設(shè)的賭場賭博,有時候用撲克打“三公”,有時候用麻將打“筒子杠”,每次都有十幾人到30人以上參賭。其這三次輸了11萬元,被抽水抽走1萬余元。這個賭場的股東是張小華、查明安、陳林、夏先云等人,抽水的有段高生、夏先云、查明安等人。

9.證人龔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9月其與范偉,2010年10月23日其與劉某、呂黃軍、桂子娟等人,到張小華、陳林、查明安、晏衛(wèi)等人開設(shè)的賭場進行打“三公”賭博。其第一次去輸了300元,第二次賭場有30多人,其輸了4000元。賭場抽水的有陳林的老婆,放水的有“云子”,賭場每場抽取水錢在一萬元以上。

10.被告人陳林的供述和辯解,供述2010年7月底,其參與到張小華開設(shè)的賭場,賭場經(jīng)常開設(shè)在時代華庭、新城花園二期、濱江花園、錦繡江南、秀水人家等小區(qū)內(nèi)。其老婆“雪亞”見其在賭場上輸了錢也加入了張小華開設(shè)的賭場,然后其和老婆“雪亞”、梁鋒就在賭場上占了一股,按占股每天分紅。賭場每天參賭人員有十幾至四十幾個人,亞子、查明安看管、護場,畢云龍負責(zé)放哨。云子、段高生等人放水。賭場每天收取場子費三千元至幾萬不等,股東每天分得幾千元至兩千,其獲利3萬余元。

(二)2010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陳林伙同夏先云、查明安、梁鋒、晏衛(wèi)(另案處理)等人,在修水縣征村鄉(xiāng)赤江源里、車聯(lián)堰等地開設(shè)賭場,組織參賭人員以打“三公”方式進行賭博。賭場開設(shè)期間,平均每天有30人以上參賭。夏先云、黃軍、段高生在賭場上向參賭人員放高利貸。賭場安排余小林(另案處理)和畢云龍負責(zé)放哨,許金花(另案處理)負責(zé)抽水和管賬,黃軍負責(zé)接送參賭人員和后勤。該賭場抽取漁利共計10萬余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并經(jīng)本院認定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同案犯張小華的供述和辯解,供述2010年10月23日開始,其和晏衛(wèi)、陳林、查明安等人在征村鄉(xiāng)赤江源里、車聯(lián)堰等地開設(shè)“三公”賭場,賭場股份又分四大塊,陳林和“王古”及陳林老婆“雪亞”為一份,其、亞子、查明安等以其為主為一份,晏衛(wèi)帶卓彪等人為一份,另留一小部分作為活動股。這幾天仍是由“雪亞”、段高生等人收場子費,由畢云龍、余小林(晏衛(wèi)帶來的)負責(zé)放哨,每天參賭人員有三十幾人至六十多人不等。陳林老婆“雪亞”把收起的錢放在包里,雪亞負責(zé)管賬,每天按下注金額的百分之五雙向抽水,抽得的水錢三天共十多萬元。場子上由其、陳林、晏衛(wèi)三個總負責(zé)。晏衛(wèi)、陳林帶客,段高生放水,云子、段高生、陳林老婆雪亞抽水。

2.同案犯夏先云的供述和辯解,供述2010年10月23日其去場子上時又聽張小華說,張小華、陳林和他老婆、廖亞賓、查明安、段高生等人合伙開的賭場加入了晏衛(wèi)等人,其只進場子一次。其見過放哨的人是畢云龍,放水的除其之外,還有段高生,收場子費的主要是陳林老婆和段高生,參賭的人每天在30人以上。

3.同案犯查明安的供述和辯解,供述2010年10月23日開始,晏衛(wèi)找到他們要合起來開設(shè)“三公”賭場,股份分為11股,其和亞子兩個占1股,張小華占3股,陳林那邊占3股,晏衛(wèi)占3股,云子占1股,第二次賭場只開到2010年10月26日。張小華主管全盤,下面的人都聽他的安排,陳林負責(zé)邀集黃坳片賭博人員參賭,陳林的老婆管賬,段高生負責(zé)抽水,晏衛(wèi)負責(zé)邀集黃港片的賭博人員去參賭,亞子和其及王古就參與賭博,招引賭客。

4.同案犯黃軍的供述和辯解,供述2010年10月下旬,過了兩三天,張小華、晏衛(wèi)、陳林等人在修水縣城周邊的鄉(xiāng)下居民家中開設(shè)“三公”賭場,參賭人員有二十幾人至幾十個人不等。

5.同案犯廖亞賓的供述和辯解,供述2010年10月23日,因晏衛(wèi)等人開始加入到賭場來,所以賭場股份又由張小華提議,分成11股,陳林和“王古”及陳林老婆三人合占3股,晏衛(wèi)和他帶來的朋友合占3股,夏先云占1股。到10月26日,因公安機關(guān)抓賭,賭場才散了伙。這幾天,都是以打三公賭博,每天參賭人數(shù)都是十幾人至六十幾人。場子由張小華負總責(zé),晏衛(wèi)、陳林帶客,段高生放水,夏先云、段高生、陳林老婆雪亞抽水。雪亞負責(zé)管賬,每天按下注金額的百分之五雙向抽水,抽得的水錢不少于10萬元。

6.同案犯晏衛(wèi)的供述和辯解,供述2010年10月,張小華邀其成為他場子上的股東,其當時因為賭博輸了錢就同意了,其記得當時除了其,張小華說還有他自己、陳林、查明安、夏先云等人是股東。負責(zé)管賬的一個叫“雪亞”的女人,賭場賭博的是打“三公”。

7.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10月23日,其、龔某、呂黃軍等人到陳林、張小華開設(shè)的賭場賭“三公”,現(xiàn)場有30多人參賭,其帶去的600元輸?shù)袅恕?010年10月26日,其與龔某到張小華、陳林、查明安、晏衛(wèi)等人開設(shè)的賭場賭“三公”,賭場至少有30人在參賭,其帶去的2000元全部輸?shù)袅恕Y€桌上每把都有幾千塊錢的流水。

8.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10月26日,其和陳林聯(lián)系后,陳林便將其接到自己在赤江開的賭場參賭。賭場是張小華、陳林、晏衛(wèi)等人開設(shè)的,開設(shè)了二十多天。當天有三四個人在參與賭“三公”,放哨的有畢云龍、“嚴老子”,抽水的有陳林老婆、“細崽俚”。當晚,其輸了200元。

9.被告人陳林的供述和辯解,供述2010年10月20幾號的時候,其和晏衛(wèi)、張小華等人合伙開設(shè)“三公”賭場。賭場分四大塊,其及老婆“雪亞”為一份,張小華、亞子、查明安等為一份,晏衛(wèi)帶卓彪等人為一份,另留一小部分作為活動股。場子上由畢云龍、余小林負責(zé)放哨,黃軍租車安排人員接送參賭人員,晏衛(wèi)帶客,段高生放水。每天參賭人數(shù)三十幾人至六十幾人不等,場子是由其、張小華、晏衛(wèi)三個負總責(zé)。

(三)2011年7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陳林伙同夏先云、張小華在修水縣開設(shè)賭場,組織周春花、楊雪春、張某等人以打“三公”方式進行賭博。被告人孫兵與夏先云、黃軍、劉繼發(fā)、金良進、夏大華、李蟠、黃兵、吳敏等人在賭場上向參賭人員放高利貸。賭場安排許金花管賬,被告人鄧小明負責(zé)抽水,黃軍負責(zé)接送參賭人員、看場維持秩序。該賭場抽取漁利共計8萬余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并經(jīng)本院認定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同案犯張小華的供述與辯解,供述2011年8月份的時候,其和夏先云、陳林在修水開設(shè)賭場,一共開設(shè)了十多天,賭場地點是在縣城附近農(nóng)村的農(nóng)戶家中,賭場是用三張撲克打“三公”,參賭人員一般是十至二十多人不等,鄧小明、“吳伢”在場子里面抽水錢,每天給他們200至300元,賭場共抽了大概八、九萬元錢,除去每天的開銷以后大概還有四萬多元,其和夏先云、陳林三人平分一萬多元。其主要負責(zé)打牌,陳林和其老婆許金花管錢,賭場做事的有鄧小明、許金花。賭具是許金花去買的,放高利貸有金良進、李蟠、黃軍、夏大華、孫兵、吳敏、劉繼發(fā)、亮伢等人,放高利貸是按3%抽錢的。

2.同案犯夏先云的供述和辯解,供述2011年8月份,其和張小華、陳林一起在修水開設(shè)賭場,望風(fēng)人員畢云龍負責(zé)選好賭博的地方,其、張小華、陳林負責(zé)將各自邀集的賭博人員帶入賭場。賭場開設(shè)了20多天,有一個參賭人員周春花自殺了。許金花負責(zé)管場子上的財物,放水錢的有劉繼發(fā)、鄧小明、夏大華、李蟠、金良進、孫兵等人。

3.同案犯孫兵的供述和辯解,供述2011年8月夏先云、張小華、陳林在修水縣開賭場。8月3日,其同學(xué)夏大華從九江回來,那天中午兩人就分別出2萬,共4萬塊到場子上放水。其不會每天都去賭場,錢借給了楊雪春、“芳姐”、張某。賭場是用撲克打“三公”,張小華不太去的。場子上由夏先云管事,陳林也會在場子上做事,有時候也會抽盤子錢,有時也上賭桌,還有“吳伢”也會幫著抽盤子,抽的盤子都交給陳林的老婆保管。賭場一天抽盤子應(yīng)該有三四萬塊錢。直到8月27日,那個女的(指周春花)自殺,賭場就沒開了。

4.同案犯夏大華的供述和辯解,供述2011年7月底至8月份,其和孫兵兩人合伙在陳林、張小華等人開設(shè)的賭場上放水,共放了6.5萬元水錢,獲利2000元,其分得1000元,其另外借給金良進1萬元,其從中分了100元。賭場開設(shè)的地點不是固定的,一般在修水縣城的周邊區(qū)域,參賭人員十幾人至幾十人不等,股東有張小華、陳林和夏先云。陳林的老婆許金花在管總賬,鄧小明在“打水”,其、孫兵、黃軍、黃兵、金良進、劉繼發(fā)、吳敏等人在賭場里放水。

5.同案犯李蟠的供述和辯解,供述2011年8月,其在張小華等人開設(shè)的賭場接客,偶爾放高利貸和賭博,賭場開設(shè)在山口、湘竹等地,參賭人員一般有四五十人。其知道放水的有孫兵、夏大華、鄧小敏、吳敏等人。

6.同案犯劉繼發(fā)的供述和辯解,供述2011年8月份,賭場的股東有張小華、陳林、夏先云等人。其看到每天平均抽水錢的有一兩萬元。這個場子放水錢的有黃軍、黃兵、李蟠、夏大華、孫兵、段高生,鄧小明等人,陳林的情人許金花負責(zé)管理場子上的財物,場子上放水錢按3%收利息,其總共獲利大概一萬余元。

7.同案犯吳敏的供述和辯解,供述2011年8月20日左右,其到張小華、夏先云等人開設(shè)的賭場放水,按1萬元每天收取300元利息計算。這個賭場管賬的是陳林的老婆,管錢的是金良進,抽水的是鄧小明。每天都有20人以上參賭,抽頭漁利至少1萬元以上,人多的時候可以抽到2萬元以上。放高利貸的是劉繼發(fā)、黃軍、孫兵、夏大華等人。

8.同案犯金良進的供述和辯解,供述2011年8月,其在張小華、陳林和夏先云等人開設(shè)的賭場里參賭和帶人進賭場里賭博,陳林和“雪姐”每次都會給其一至二百元的紅錢放水,共計2000多元,一共放了十萬多元的水錢。其記得許金花在管賬,鄧小明在“打水”,其、夏大華、孫兵、黃軍、劉繼發(fā)、鄧小明、李蟠等人在賭場里放水。

9.同案犯黃軍的供述和辯解,供述2011年8月初左右,張小華、夏先云、陳林等人在修水開設(shè)賭場,賭場地點一般選在修水縣城周邊的鄉(xiāng)下居民家里,場子上是打“三公”的,賭場一般都有三四十個人參賭,場子一直開到8月底左右。許金花負責(zé)場子上的財物,負責(zé)望風(fēng)的主要有畢云龍、朱耀林,主要負責(zé)抽水錢的有鄧小明。放水錢的人其知道的有鄧小明、夏大華、李蟠、金良進、孫兵等人。

10.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7月底至8月份,其在云子開設(shè)的賭場上賭博,向賭場上放高利貸的黃軍、潘潘、孫兵、“金伢”、“敏子”、“吳伢”等人借過水錢,在該賭場上輸了30多萬元。該賭場平時都保持在四五十個人左右參與賭博?!皡秦蟆痹谫€場上抽水錢,按5%抽取水錢,每天至少抽取六、七萬元。

11.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其多次到夏先云和張小華等人開的場子上去賭博,其在孫兵、胖子、劉繼發(fā)、進古、敏子等人處借過水錢賭博。賭場的地址經(jīng)常更換,每天參賭人數(shù)有五六十至一百多人不等,每場最少都可以抽四萬元以上。

12.被告人陳林的供述和辯解,供述2011年7月份的時候,其和張小華、夏先云一起在修水開設(shè)賭場,賭場一共開設(shè)了20多天。賭場一般開設(shè)在赤江××××、高速公路收費站附近等地方,都是用撲克牌打“三公”。參賭人員一般在10至20多人,抽錢按莊家贏錢的2%抽取,抽錢由鄧小明抽取,一共抽取了8萬元,扣除一些費用后還有大概4萬元的純利潤,三人平分,其分得了一萬多元。賭具由黃軍和金良進去買的。放高利貸的有金良進、黃軍、劉繼發(fā)、李蟠、孫兵、亮伢等人。

13.被告人鄧小明的供述和辯解,供述2010年8月份,其在張小華開設(shè)的賭場幫忙抽水錢。陳林及其老婆、夏先云都抽過水錢。一般每天都能抽一萬至三萬的水錢,偶爾人少只能抽四五千元,其抽的水錢有六萬余元。所有的錢都是由陳林的老婆“雪亞”保管的。賭場開了大概半個月,從8月10多號一直開到了8月27號。

另查明,上述賭場開設(shè)期間,還有以下違法行為:

(一)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參賭人員周春花在被告人陳林及夏先云等人開設(shè)的賭場上向黃軍、金良進、劉繼發(fā)等人借款19.5萬元高利貸輸?shù)艉?,賭場強行追討高利貸債務(wù),事后周春花不堪賭債壓力自殺身亡。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并經(jīng)本院認定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同案犯夏先云的供述和辯解,供述2011年,周春花在其和張小華、陳林等開設(shè)的賭場上向金良進、黃軍、劉繼發(fā)、李蟠共借了19.5萬元的高利貸,其中,金良進借給周春花的9.5元中有2萬元是金良進向其借的。周春花把借來的錢輸?shù)艉?,黃軍就安排金良進、“丁丁”、黃兵跟著周春花離開賭場去拿錢?!岸《 备嬖V黃軍沒有拿到錢后,劉繼發(fā)也趕去了向周春花要錢。后周春花找了“方古”擔保,“方古”寫了借條給劉繼發(fā)等人,并用自己的小車作了抵押?!胺焦拧睋:蟮牡谌欤胺焦拧彼土藘扇f給其。其拿到兩萬元錢后,金良進分了8000元、黃軍分了6000元、劉繼發(fā)分了3000元、李蟠分了3000元。

2.同案犯劉繼發(fā)的供述和辯解,供述2011年8月,其在夏先云和張小華的賭場放水。8月底的一天,周春花在其、黃軍、金良進、李蟠出共借了19.5萬元全部輸?shù)艉?,賭場就安排了金良進和丁丁跟著周春花一起去拿錢。賭場散場后,其也趕到了寧紅大市場后面的一個賓館門口找到周春花等人,當時在場向周春花討要賭債的人還有金良進、黃兵和丁丁。周春花找到“方姑”過來擔保,在和擔保人談判的過程中,其先離開。第二天得知,“方姑”將價值3萬元的車子抵押給了黃軍,鑰匙放在丁丁處。過了兩三天,“方古”讓其朋友送了兩萬元錢給夏先云,夏先云將錢交給了金良進來分。金良進自己分了8000元,黃軍分了6000元,其和夏先云分別分了3000元。8月27日晚上,其聽說周春花自殺了,便躲起來了。

3.同案犯金良進的供述和辯解,供述2011年8月中旬,其在夏先云、張小華、陳林三人開的賭場放水錢。周春花輸了錢后,其借了9.5萬元,黃軍借了5萬元,劉繼發(fā)借了4萬元,李蟠也借了1萬元,共借了19.5萬元給周春花。大概晚上七八點,其和黃兵、蔡望榮跟著周春花去拿錢,沒有拿到。四人便打車到了寧紅大市場的君安賓館門口,沒多久擔保人“方古”就過來了,之后劉繼發(fā)也到了?!胺焦拧背雒鎿:?,其向夏先云匯報就離開了。事后其得知擔保人“方古”將小車抵押在黃軍處,并寫了借條給丁丁。幾天后,“方古”叫人送來兩萬元錢,其得了8000元,并將這8000元抵了其在夏先云處的欠款。

4.同案犯黃軍的供述和辯解,供述2011年,其在張小華和夏先云開設(shè)的賭場放水錢,賭場有幾十個人參賭。參賭人員周春花在賭場加上借了其、金良進、劉繼發(fā)、李蟠的水錢,共計輸了20多萬元。賭博結(jié)束后,其安排丁丁和黃兵與金良進、劉繼發(fā)一起跟著周春花去討要借出去的水錢。丁丁等人沒有要到錢,由周春花找了一個人擔保,寫了借條,并扣押了一輛小車在其處。幾天后,周春花就自殺了。

(二)2011年,參賭人員張某在夏先云等人開設(shè)的賭場上孫兵和夏大華借款1.5萬元,因輸?shù)艉鬅o力償還,同案犯孫兵和夏大華在修水縣城珠江小賓館找到張某,對張某實施踢打和打耳光逼其還錢。

(三)2011年,參賭人員楊雪春在夏先云等人開設(shè)的賭場上向?qū)O兵和夏大華借款4萬元賭博,因輸?shù)艉笪醇皶r還錢,當年8月份孫兵和夏大華在修水縣城珠江驢肉館找到楊雪春,強行扣押了楊雪春的別克凱越牌轎車,催逼還錢。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并經(jīng)本院認定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實2011年8月份的一天,其在夏先云等人開設(shè)賭場里賭博輸錢后,就向賭場里的孫兵、“胖子”借了15000元水錢賭博,當時扣除利息500元,實際得到14500元。由于賭博輸了錢,其沒有按時支付利息,孫兵和胖子就催其還錢。有一天,其正好在夏先云等人安排的珠江小賓館住宿時,孫兵和胖子、敏子找到他住宿的房間,孫兵和胖子催其還錢,胖子用腳踢了其大腿,孫兵用手在其臉上打了一耳光。

2.被害人楊某的陳述,證實2011年其在夏先云等人的賭場賭博時,在孫兵和“金亞”處借了幾次水錢,還欠了4萬元。后金亞和孫兵每天會打很多電話逼其還錢,無法正常生活。此外,金亞和孫兵還會采取跟著其的方式逼其還錢,其到哪里,他們就跟到哪里。他們還在電話里說,其不還錢,就會讓其該死,不讓其好過的。孫兵和金亞在修水驢肉館里逼其還錢,強行把其的車子開走。后來其想辦法把錢還清了,才還車給其,車子在他們處扣押了半個多月。

3.同案犯夏大華的供述和辯解,供述楊雪春在其和孫兵處借了4萬元的水錢,因楊雪春說暫時沒錢還,孫兵就讓楊雪春將他自己的別克車押在孫兵處,之后孫兵就開走了楊雪春的車。開走車的第二天,張小華幫忙協(xié)調(diào),讓楊雪春先還了兩萬元錢,并把車開走,大約過了三四天,楊雪春把余下的兩萬元錢也給了孫兵。

4.同案犯孫兵的供述,供述2011年8月,其和夏大華合伙一起在夏先云等人開設(shè)的賭場放水錢,借給楊雪春4萬元,他好久不還,其和夏大華扣押了他的一輛別克車,扣了兩天后,張小華幫忙說情,并說好還錢的時間,其才把車子還給他,后過了幾天才還了2萬元錢,說另外2萬元,9月14日還。

此外,本案還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確認的以下綜合證據(jù)予以證實:

1.常住人口信息表,證實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況,被告人陳林、孫兵具有完全刑事責(zé)任能力。

2.歸案說明,證實被告人陳林于2019年12月26日被抓獲歸案;被告人鄧小明于2020年1月16日主動到修水縣公安局刑偵大隊投案。

本院認為

3.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陳林因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陳林又因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本院判處拘役六個月;被告人鄧小明因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4.(2019)贛0424刑初247號刑事判決書及(2020)贛04刑終102號刑事裁定書,證實同案犯夏先云等二十人因開設(shè)賭場犯罪均被判刑的事實。

5.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同案人廖亞賓辨認出與其一起開設(shè)賭場的是陳林。

6.扣押款收據(jù),證實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陳林在修水縣公安局繳納了4萬元扣押款。

針對被告人陳林提出的辯解意見,本院根據(jù)在案證據(jù)和相關(guān)法律政策規(guī)定,評判如下:

1.關(guān)于被告人陳林辯稱其沒有參與2010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6日開設(shè)賭場的辯解。經(jīng)查,被告人陳林于2011年在偵查階段供述其與張小華、晏衛(wèi)等人合伙開設(shè)賭場,另有同案人張小華、夏先云、查明安、廖亞賓等人的供述,亦有證人劉某、李某的證言證實,且被告人陳林并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賭場開設(shè)期間其不在修水的證據(jù)。被告人陳林的該辯解與查明的事實相悖,本院不予采納。

2.關(guān)于被告人陳林提出其不是夏先云等人惡勢力犯罪團伙糾集者的辯解。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guān)于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2019年4月9日印發(fā))的規(guī)定,糾集者,是指在惡勢力實施的違法活動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違法犯罪分子。經(jīng)查,以夏先云、黃軍、張小華及被告人陳林為首的惡勢力犯罪團伙為牟取非法利益經(jīng)常糾集在一起,于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間,在修水縣城居民小區(qū)、附近鄉(xiāng)村、城郊等地多次開設(shè)賭場,邀集他人參賭,暴力追討賭債,其中被告人陳林積極組織并參與三次,在實施開設(shè)賭場犯罪中起組織作用,應(yīng)當認定為糾集者。被告人陳林提出其不是糾集者的辯解,與查明的事實和《關(guān)于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相關(guān)規(guī)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以被告人陳林及同案犯夏先云、黃軍、張小華為首的惡勢力經(jīng)常糾集在一起,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間,在修水縣城居民小區(qū)、附近鄉(xiāng)村、城郊等地多次開設(shè)賭場,組織人員參賭,在賭場上放高利貸,暴力追討賭債,被告人鄧小明等人先后參與,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且屬共同犯罪。其中2010年7月至同年10月22日開設(shè)賭場時間長,參賭人數(shù)多,抽頭漁利數(shù)額大,應(yīng)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2010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6日和2011年7月至同年8月這兩次開設(shè)賭場時間相對較短,參賭人數(shù)相對較少,抽頭漁利數(shù)額相對較小,不宜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陳林積極組織并參與開設(shè)賭場三次,在該惡勢力實施開設(shè)賭場犯罪中起組織作用,應(yīng)當認定為糾集者。被告人鄧小明知道或應(yīng)當知道與該惡勢力經(jīng)常糾集在一起是為了共同實施違法犯罪,仍按照糾集者的組織、策劃、指揮參與開設(shè)賭場,故應(yīng)當認定被告人鄧小明為惡勢力犯罪團伙成員。被告人陳林在開設(shè)賭場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鄧小明在開設(shè)賭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yīng)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鄧小明自動投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林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且當庭認罪,對其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林向修水縣公安局上交了違法所得四萬元,能夠積極退贓,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兩辯護人提出的與上述相關(guān)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guān)對被告人鄧小明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本案兩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陳林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鄧小明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已折抵先行羈押的一個月零八天。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對被告人陳林上交的非法所得四萬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guān)修水縣公安局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胡會平

人民陪審員盧佑章

人民陪審員盧作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肖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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