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開設賭場罪
案??號 (2016)蘇01刑終633號
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汪某某1、李某2犯開設賭場罪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蘇0106刑初41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某2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寅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2及其辯護人郝剛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5年11月,被告人汪某、李某2和他人共同出資,租用南京市鼓樓區(qū)曉街3-7號919棋牌室內一處空閑面積,放置具有賭博功能的游戲機,開設無名游戲機室。被告人李某2、汪某先后負責游戲機室的日常經(jīng)營管理。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2退出該游戲機室。2016年1月5日,民警對該游戲機室進行查處,當場抓獲參賭人員5名,查獲并扣押捕魚機3臺(每臺共設8個機位)、梭哈機4臺、老虎機1臺。經(jīng)鑒定,上述游戲機(共29個機位)均具有賭博功能。
被告人汪某于2016年1月5日在曉街3-7號919棋牌室被民警抓獲。被告人李某2于2016年1月20日在浙江省嘉興市南湖街道自家賓館被民警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汪某、李某2在原審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汪某、李某2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記表、案發(fā)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行政處罰決定書、房屋租賃合同、欠條、扣押清單、刑事攝影照片等書證,證人張某、王某甲、蔡某、王某乙、陳某甲、李某乙、陳某乙、楊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檢查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鑒定意見以及被告人汪某、李某2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汪某、李某2以營利為目的,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開設賭場,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且系共同犯罪。李某2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汪某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七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認定被告人汪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李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李某2不服,提出上訴。
上訴人李某2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一審判決量刑過重;李某2符合緩刑的條件,請求二審法院對李某2適用緩刑。
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鑒于二審期間出現(xiàn)新的證據(jù),上訴人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請法院綜合考慮全案情況依法公正裁判,判處上訴人緩刑。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上訴人李某2及原審被告人汪某犯開設賭場罪的事實及證據(jù)與原審判決一致。二審庭審中辯護人提供了二份證據(jù),第一份為情況說明,證實李某2所在戶籍地居民委員會愿意對其進行監(jiān)管并負責進行矯正。第二份為長豐縣司法局出具的社區(qū)矯正評估意見書,認為李某2具備社區(qū)矯正的條件,當?shù)赝饨邮铡6葑C據(jù)均經(jīng)當庭質證,檢察員也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證據(jù)均經(jīng)原審和本院庭審舉證、質證,來源合法,與本案相關聯(lián),且相互印證,足以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2、原審被告人汪某以營利為目的,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開設賭場,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關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一審法院根據(jù)李某2在開設賭場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認罪態(tài)度等情節(jié),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量刑并無不當,故此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李某2符合緩刑的條件,請求二審法院對李某2適用緩刑”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李某2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二審中所在社區(qū)居委會愿意配合做好對其后期的監(jiān)管工作,李某2系初犯,宣告緩刑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出庭檢察員對此也無異議,故此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2016)蘇0106刑初418號刑事判決中對原審被告人汪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對上訴人李某2的定罪部分,即汪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李某2犯開設賭場罪。
二、撤銷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2016)蘇0106刑初418號刑事判決中對上訴人李某2的量刑部分,即判處李某2有期徒刑十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三、上訴人李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斌
審判員 李忠強
審判員 黃 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李秉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