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開設賭場罪
案??號 (2020)粵07刑終205號
江門市蓬江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江門市蓬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一案,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粵0703刑初115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張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8月31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門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振宗、檢察官助理佘炯輝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黃勁濤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判決認定,2015年1月份,被告人張某某在租賃的江門市勝利北路16號首層怡樂游戲機室放置1臺分18個獨立單元可同時供18人使用的“吹波機”電子游戲賭博機提供給賭客進行賭博,并從中非法獲利。先后雇請了翁林強(已判刑)、張通華(已判刑)、黃興貴(已判刑)為管理人員,吳小紅(已判刑)、吳吉芳(已判刑)、諶麗(已判刑)為服務員。翁林強、張通華、黃興貴、吳小紅、吳吉芳、諶麗明知張某某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情況下,還受雇在賭場工作。翁林強、張通華、黃興貴參與賭場經(jīng)營管理,負責賭場人員的疏導、機器的維修、營業(yè)額的保管、跟班服務員工資的發(fā)放等工作,每月領取工資人民幣3000元及每月不定時領取人民幣1000-2000元獎金。吳吉芳、吳小紅、諶麗主要負責在“吹波機”上給賭客上分下分,收取賭款,每月領取工資人民幣2200元及上班期間賭場盈利的1%分成。2016年4月17日23時許,賭客曾東杰、何廉敏、施東強、覃立夏、譚運富、黃永健、張成枝、鐘廣權(quán)等人在怡樂游戲機室利用“吹波機”電子游戲賭博機進行賭博時,被公安民警現(xiàn)場查獲,并現(xiàn)場繳獲賭款人民幣1100元。另查明,據(jù)統(tǒng)計,該賭場的營業(yè)額約為人民幣800萬元。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到案經(jīng)過、扣押決定書、現(xiàn)場勘驗筆錄和照片、鑒定意見、視聽資料,證人譚運富、張成枝、黃永健、何廉敏、鐘廣權(quán)、施東強、曾東杰、覃立夏的證言,同案人翁林強、吳小紅、吳吉芳、諶麗、張通華、黃興貴的供述,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其他相關書證等證據(jù)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無視國家法律,以營利為目的,參與開設賭場,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張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二、繼續(xù)追繳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查明的違法所得人民幣50000元。
上訴人張某某上訴稱:1.一審法院認定賭場的營業(yè)額約為800萬元,與事實不符。2.其主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罪,一審法院對其判處的量刑過重,罰金刑過重。
上訴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1.一審判決認定800萬元的涉案金額證據(jù)不足。2.張某某主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3.張某某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罰。4.張某某沒有參與游戲機室的實際經(jīng)營,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小。綜上,一審法院量刑畸重,張某某愿意積極退贓,請求二審法院對張某某減輕處罰,改判為有期徒刑二年,并適用緩刑。
江門市人民檢察院認為:1.張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不明,需進一步查清。2.涉案數(shù)額800萬元未經(jīng)庭審質(zhì)證,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不清,建議發(fā)回重審。3.量刑方面,認為江門市蓬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對張某某判處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罰金,可考慮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恰當,建議在該量刑建議幅度內(nèi)量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上訴人張某某及翁林強在租賃的江門市勝利北路16號首層怡樂游戲機室放置1臺分18個獨立單元可同時供18人使用的“吹波機”電子游戲賭博機提供給賭客進行賭博,并從中非法獲利。怡樂游戲機室由翁林強(已判刑)、張通華(已判刑)、黃興貴(已判刑)為管理人員,吳小紅(已判刑)、吳吉芳(已判刑)、諶麗(已判刑)為服務員。張通華、黃興貴、吳小紅、吳吉芳、諶麗明知張某某、翁林強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情況下,還受雇在賭場工作、參與賭場經(jīng)營管理,負責賭場人員的疏導、機器的維修、營業(yè)額的保管、跟班服務員工資的發(fā)放等工作;吳吉芳、吳小紅、諶麗主要負責在“吹波機”上給賭客上分下分,收取賭款,每月領取工資人民幣2200元及上班期間賭場盈利的1%分成。2016年4月17日23時許,賭客曾東杰、何廉敏、施東強、覃立夏、譚運富、黃永健、張成枝、鐘廣權(quán)等人在怡樂游戲機室利用“吹波機”電子游戲賭博機進行賭博時,被公安民警現(xiàn)場查獲,并現(xiàn)場繳獲賭款人民幣1100元。據(jù)統(tǒng)計,該賭場的營業(yè)額約為人民幣800萬元。
另查明,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張某某已繳納罰金人民幣50萬元和退繳違法所得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原審及二審庭審示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實,以上證據(jù)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對出庭檢察員提出的出庭意見、上訴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的上訴、辯護意見,綜合評判如下:1.關于涉案金額的認定問題。同案人翁林強、諶麗、吳吉芳、吳小紅的供述證實諶麗、吳吉芳、吳小紅在賭場內(nèi)為玩賭場機“吹波機”的客人上下分,再按給吹波機上下分的金額計算收入的1%作為提成,提成月結(jié);與經(jīng)同案人翁林強、張通華、黃貴興、諶麗、吳吉芳、吳小紅確認的繳獲的賬本相印證,可證實賭場的營業(yè)額為8386000元。上述犯罪事實已經(jīng)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確認且未依審判監(jiān)督程序重新審判,在案證據(jù)亦不足以推翻已生效裁判認定的犯罪事實,無需單證予以證明。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guī)定,本案中,賭場的營業(yè)額(違法所得)已超出標準數(shù)額的6倍以上,應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2.關于張某某在本案的地位問題。張某某租賃江門市勝利北路16號首層經(jīng)營怡樂游戲機室,伙同翁林強放置1臺分18個獨立單元可同時供18人使用的“吹波機”電子游戲賭博機提供給賭客進行賭博,并從中非法獲利,張某某在開設賭場的犯罪活動中,起主要作用。3.張某某主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認罪態(tài)度較好,經(jīng)查證屬實。4.張某某積極繳納罰金人民幣50萬元、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5萬元,可酌情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某某無視國家法律,以營利為目的,參與開設賭場,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上訴人張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張某某在二審審理階段積極繳納罰金人民幣50萬元、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5萬元,可酌情從輕處罰;張某某自愿認罪認罰,認罪態(tài)度好,可從寬處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罪和適用法律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唯二審期間出現(xiàn)新證據(jù),致一審法院量刑過重,本院依法予以調(diào)整。一審法院未對本案的違法所得作出處理,本院依法予以追繳。上訴人張某某及辯護人所提的上訴、辯護意見依據(jù)充足部分,予以采納;依據(jù)不足部分,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江門市蓬江區(qū)人民法院(2020)粵0703刑初115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被告人張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江門市蓬江區(qū)人民法院(2020)粵0703刑初115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被告人張某某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項的內(nèi)容。
三、上訴人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罰金人民幣50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四、繼續(xù)追繳涉案違法所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崔進文
審 判 員 陳有就
審 判 員 黃鳳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楊魏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