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京02刑終11號
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1犯詐騙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京0111刑初667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王某1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王某1,聽取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的審查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在提訊過程中,本院明確告知了王某1其享有的辯護權,王某1表示不委托辯護人,也不需要法院指定法律援助律師為其辯護?,F(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法院認定:
2016年初至2018年8月間,被告人王某1收集胡某1、胡某2、張揚等人的醫(yī)???,提供給他人到北京市相關醫(yī)院冒名就診,騙取國家醫(yī)?;鸸灿嬋嗣駧?56347.91元。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王某1的家屬代為退賠人民幣5萬元。被告人王某1于2019年3月5日經(jīng)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證人胡某1、胡某2、張揚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醫(yī)院繳費單據(jù)、處方,醫(yī)保中心數(shù)據(jù),到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等。
根據(jù)上述事實和證據(jù),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伙同他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國家醫(yī)療保險基金,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鑒于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輔助或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某1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且退賠部分贓款,可以從輕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王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二、被告人王某1對本院(2019)京0111刑初722號刑事判決書主文第三項中的十萬零六千三百四十七元九角一分承擔連帶退賠責任。三、在案人民幣五萬元,發(fā)還北京市醫(yī)療保障局(暫由北京市房山區(qū)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中心接收)。
王某1的上訴理由是:其屬從犯,自愿認罪認罰,愿意全部退贓并繳納罰金,一審量刑過重,希望二審從輕改判。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的審查意見是: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量刑并無不當。鑒于二審期間上訴人王某1自愿認罪認罰,退繳全部贓款,并交納罰金,其提出“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成立,建議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王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1犯詐騙罪的事實是正確的。
另查明,二審期間,王某1的家屬代為退賠人民幣106347.91元并繳納罰金人民幣25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一審判決書所列并經(jīng)一審法院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實,上述證據(jù)經(jīng)本院審核屬實,予以確認。在本院審理過程中,本院調(diào)取轉(zhuǎn)賬匯款單一份及“北京市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一份,證明王某1親屬已代為退賠贓款106347.91元,并繳納罰金人民幣25000元。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外征求意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上訴人王某1均予以認可,未提出異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對以上證據(jù)亦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國家醫(yī)療保險基金,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鑒于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一審法院對其減輕處罰并無不當。二審期間,王某1認罪認罰,家屬代其退繳全部贓款并交納罰金,依法可酌予從輕處罰,王某1關于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的審查意見成立,所提量刑建議本院酌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法院(2019)京0111刑初667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罰金已繳納)。
三、在案人民幣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九角一分,其中的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七元九角一分發(fā)還北京市醫(yī)療保障局(該款暫由北京市房山區(qū)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中心接收),余款二萬五千元充抵罰金。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漆愛君
審 判 員 楊子良
審 判 員 周 耀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璇
書 記 員 李 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