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京03刑終178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京0112刑初932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張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張某,聽取了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認定:
(一)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張某在北京市×區(qū)×鎮(zhèn)×村以投資食品供貨生意、購買發(fā)票報銷等為由,騙取宋某1人民幣535180元,后將所騙錢款用于網(wǎng)絡賭博。
2019年1月6日,被告人張某與宋某1先后報警,后民警在北京市×區(qū)×鎮(zhèn)×村×拉面門前對張某刑事傳喚。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工作說明等材料證明:本案案發(fā)及張某到案的情況。
2、公安機關出具的人口信息證明:張某的自然身份情況。
3、被害人宋某1的陳述以及證人李某等人的證言證明:宋某1被張某騙取錢財?shù)那闆r。
4、公安機關調取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支付寶交易記錄等材料證明:張某、宋某1的銀行賬戶交易情況。
5、公安機關調取的供貨合同書、微信聊天記錄等材料證明:張某以投資食品供貨生意等為由騙取宋某1錢財?shù)那闆r。
6、被告人張某的庭前供述證明:其編造投資食品供貨生意的理由騙取宋某1大概55萬元,借款十多萬元,用于網(wǎng)絡賭博的情況。
(二)2019年1月2日,被告人張某在北京市×區(qū)×鎮(zhèn)×村,以投資“卡瘦包”為由,騙取宋某2人民幣12000元,后用于網(wǎng)絡賭博。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2的陳述、微信轉賬記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等。
根據(jù)上述事實及證據(jù),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錢財,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鑒于被告人張某系主動到案、對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認可,對其酌予從輕考慮。故判決: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責令被告人張某向被害人宋某1退賠人民幣五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向被害人宋某2退賠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上訴人張某的上訴理由是:其系自首,原判認定詐騙數(shù)額有誤,其詐騙宋某1的數(shù)額應為36余萬元。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書列舉的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已經(jīng)原審法院庭審質證屬實并予以確認。在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張某未提出新的證據(jù)。本院對一審判決書所列證據(jù)亦予以確認,且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
對于上訴人張某所提原判認定詐騙數(shù)額有誤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被害人宋某1陳述、欠條、微信、支付寶轉賬記錄等證據(jù)可以證明宋某1在與張某對賬后將以投資食品供貨生意等為由的錢款與借款已經(jīng)區(qū)分,張某對此無異議并向宋某1出具了70萬元的欠條,張某到案后亦一直供述其詐騙宋某155余萬元,借款10余萬元,上述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原判由此認定涉案數(shù)額為53余萬元并無不當,且張某在一審開庭時及本院提訊時對于借款的數(shù)額和去向相互矛盾,亦提供不出證據(jù)予以證明,故張某的相關上訴理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且數(shù)額特別巨大,依法應予懲處。鑒于上訴人張某系主動投案,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在一審宣判前仍能認可主要犯罪事實,可認定其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一審法院根據(jù)張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決,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惟未認定張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有誤,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9)京0112刑初932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責令被告人張某向被害人宋某1退賠人民幣五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向被害人宋某2退賠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二、撤銷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19)京0112刑初932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
三、上訴人張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29年1月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海虹
審 判 員 宋環(huán)宇
審 判 員 王海廣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蔣傳超
法官助理 童思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