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京0105刑初1326號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朝檢公訴刑訴[2020]12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新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李靜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某于2019年1月至5月間,在北京市朝陽區(qū)管莊鄉(xiāng)某大廈等地,謊稱能夠通過托關系,幫助在押人員張某某辦理取保候審為由,騙取被害人賈某(男,44歲,河北省人)、李某(男,45歲,天津市人)人民幣390萬元。
被告人趙某于2019年11月25日被民警抓獲。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趙某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建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趙某定罪處罰。
被告人趙某當庭辯稱:我只收了賈某轉賬的人民幣170萬元,后又通過轉賬和現金的方式還給賈某七八十萬元。剩余錢款中,賈某、李某來蘭州五六次的衣食住行花了有十五六萬元,去看守所看張某某花了二三萬元,我還花錢請了律師,支付了相關人士的咨詢費用。我認為自己的行為不違法。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本案屬民事糾紛,雙方是在按照協議行事。被告人趙某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沒有虛構事實,建議法庭宣告其無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趙某于2019年1月至5月間,在北京市朝陽區(qū)管莊鄉(xiāng)某大廈以及甘肅省某市等地,以能夠通過請托關系,為在押人員張某某辦理取保候審為由,騙得被害人賈某的人民幣390萬元。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趙某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證據證明:
1.被害人賈某的陳述證明:2018年11月份,我得知好朋友張某某因偽造票據詐騙被某公安廳經偵局刑事拘留,后張某某母親委托我去給張某某辦理取保候審。我通過朋友緞某某介紹認識了趙某,并于2019年1月初在甘肅蘭州我們三人見了一面,談了這事。我從側面了解了一下趙某,覺得他可以辦此事。我在回北京的火車上接到了趙某的電話,他說事情能辦。過了幾天,趙某一直微信聯系我,稱已經找了某公安廳的某庭長,催促我去蘭州解決此事,這樣我就和李某去了蘭州。2019年1月17日,我和趙某在他家中簽訂了協議,協議中規(guī)定我先支付200萬元給趙某,辦取保手續(xù)時再給200萬元,人取保出來之后最后再付200萬元。在簽協議的當天或者第二天,我在蘭州取現20萬,并且給趙某轉了100萬。后來因為我錢不夠,就坐飛機回北京了?;氐奖本┖螅以诔枀^(qū)管莊某大廈分多次通過手機銀行給趙某的招商銀行賬戶轉賬70萬元。后來趙某說過節(jié)那幾天找不到領導,說過了正月十五之后就給我辦。3月3日,趙某跟我電話聯系,讓我趕緊準備200萬元現金。趙某說找的某公安廳的某副廳長、某檢察院公訴一處的王某某處長、某中院的某副院長,將錢送到三位領導家中,這樣大概一個禮拜張某某就可以出來了。2019年3月5日,我和李某去了蘭州。我和李某在蘭州七里河建行門前將100萬元現金給了趙某,在蘭州城關區(qū),我們又給了趙某現金100萬元。趙某說會將錢送到三位領導家中。之后我們等了10天,張某某也沒有出來。趙某告訴我們這個案子是國務院督辦的,蘭州這邊已經將張某某案件上報了,讓我們回去等信兒。在等的期間我們也聯系過趙某,對方一直以正在辦理當中搪塞我們。在3月底4月初的時候,我就跟趙某說算了,不辦張某某的案子了,他不同意,說他還能辦,而且錢已經給領導了,不能要回來。直到2019年5月份,張某某家屬收到了某檢察院的起訴通知書,我這才意識到對方就沒有給辦。我給趙某打電話,對方還是以各種理由推脫,也不退錢,最后我就報警了。我通過朋友找過某公安廳的某副廳長,某副廳長答復沒有此事。當張某某家屬收到檢察院的起訴通知書時,我認為是被騙了。我給趙某的錢中有130萬元是李某出的。在趙某被抓之后,我已經用我收藏的一幅啟功的畫還有老手鐲抵給了李某,現在所有的損失都算是我的。
2.證人李某的證言證明:趙某以給張某某辦理取保候審為由詐騙賈某的人民幣400萬元中,有100萬元是賈某向我借的。當時我是在蘭州取的款,并與趙某見過面。2019年3月初,賈某以給張某某辦理取保候審,需要用錢打通關系為由向我借錢。我是和賈某一起到的蘭州,在蘭州農業(yè)銀行龍山支行取的款,我用的是任某的卡,在三個銀行取現金100萬后交給了賈某。我當時不認識趙某,在蘭州經賈某介紹才認識的。我和賈某第一次在吃飯見面時,趙某說找的是蘭州公安廳某庭長辦的,錢到位后一星期后接人。我是在2019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將100萬現金交給的賈某,賈某另外又拿出100萬現金。在蘭州市七里河建行門前,賈某將200萬現金交給了趙某。趙某當時開了一輛車,他將錢放入車后備箱后離開了。100萬現金是我自己的,只不過借用任某的名字。賈某后來把錢還給我了,他手里有個玉鐲價值120萬,我說就當抵我的100萬了。
3.證人任某的證言證明:2019年3月,我經李某介紹在甘肅蘭州認識了趙某。我當時沒事,和李某一起到的甘肅蘭州。李某使用我的卡從蘭州取現金100萬,我作為卡主一直跟著李某。因為當時沒有預約,不能取100萬現金,還是趙某找的關系,分四個地方,從農業(yè)銀行取現100萬。趙某在我和李某取款過程中,始終開車跟著我們,我們每次取完錢都放到趙某準備的行李箱中,最后加上賈某的100萬現金,趙某都拿走了。我不知道趙某拿走200萬現金干什么用了。
4.證人劉某的證言以及刑事辯護委托協議證明:我是某律師事務所律師。我是與張某某母親魏某某簽的協議,律師費是姓賈的男子支付的。2019年年初,姓賈的經理在蘭州通過趙某認識了我,他說有一個張某某的案子要請律師,張某某在蘭州第一看守所羈押。協議上約定的律師費是3萬,當時給了我1萬元作為前期偵查介入的費用。我接受委托后和張某某會見了最少三次,一直到案子移送檢察院后,我從檢察院把卷宗復印下來,法院還通知召開庭前會議。在這個過程中,張某某家里人另外聘請了律師。案子到法院后,我就沒參與。我沒有托關系找過相關領導,趙某也沒給過我錢,他只是把我介紹給姓賈的老板當張某某的辯護律師。
5.被告人趙某與被害人賈某簽訂的“協議”、賈某的行程記錄以及銀行業(yè)務憑證、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明的事實與被害人賈某的陳述內容以及證人李某、任某的證言內容相符。
6.賈某提供的其與趙某的通話錄音以及錄音整理文字版證明:趙某電話告知賈某其已經找了白法官及其助手,還找了某院主管刑庭的某副院、檢察院的王主任。
7.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說明、工作記錄證明:經偵查人員分別向某檢察院第一檢察部王某某處長、某法院某副院長、某公安廳原副廳長某某某核實,該三人均表示不認識被告人趙某,也沒有人向他們提起過給張某某辦理取保候審的事情。
8.工作記錄證明:公訴人電話聯系了證人權某。權某稱其是趙某兒子趙某的朋友,其通過趙某認識了趙某。2019年1月左右,因權某認識一些公安、檢察院的人員,趙某、劉某就委托其打探張某某案件的情況,問是否能將張某某取保候審。權某稱其聯系了某公安局的一個朋友,對方稱案件比較大,要依法辦。權某已將上述情況告訴了趙某,后趙某又請托權某打探案件,權某稱其又找了某法院的一個書記員,該書記員在與趙某、權某吃飯的過程中,向他們介紹了辦案程序,并稱會依法辦理。權某稱其還曾找到蘭州市檢察院公訴處處長王某某,打探案件情況,對方也稱依法辦理。權某稱其未從趙某處獲取經濟利益,趙某也從未向其承諾支付好處費。公訴人還電話聯系了趙瀟凡。趙瀟凡稱自己是趙某公司的財務人員,其有一次受趙某的指派去銀行取款17萬元,然后將該錢款交給了趙某的父親趙某。
9.諒解書、協議、支付憑證證明:被告人趙某的家屬退賠被害人賈某人民幣130萬元,賈某對趙某表示諒解。
10.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材料證明了被告人趙某到案的經過及其身份情況。
11.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社矯執(zhí)行通知書證明:被告人趙某因犯行賄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社區(qū)矯正期間自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8日止。
以上證據,已在庭審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公民的錢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予懲處。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的辯解,與證據證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對辯護人所提本案屬民事糾紛的辯護意見,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趙某的家屬幫助退賠部分贓款之情節(jié),在量刑時酌予考慮。被害人賈某出于不法目的被騙的錢款,依法追繳后應予沒收。被告人趙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依法應當撤銷緩刑。根據被告人趙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及其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qū)人民法院(2017)甘0102刑初1189號刑事判決書中對被告人趙某宣告的緩刑,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個月。
二、被告人趙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罰金人民幣十三萬元。與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十個月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罰金人民幣十三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2032年11月2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以內繳納)。
三、繼續(xù)追繳被告人趙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幣二百六十萬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加
人民陪審員 張 靜
人民陪審員 劉淑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劉 杰

